天成律所合伙人吴绿绿律师专栏 年轻有为的吴绿绿律师。(天成律师事务所提供) 离婚让人望而生畏的原因,在于离婚可能使一方陷入经济窘地。依照法律,未雨绸缪,可以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 —吴绿绿律师 根据美国的人口普查, 85%的人口至少在一生中间结一次婚。 在美国离婚率为40% 到50% 之间。 据统计, 第一次婚姻的离婚率为40%; 第二次婚姻的离婚率为60%; 第三次婚姻的离婚率为73%。 在第一次婚姻的前5年的时间里面, 离婚的比率为20%,10年以后, 离婚率为39%。 52.2%的男性会选择再婚, 43%的女性会选择再婚。 在美国离婚,首当其冲是财产的分配和孩子的归属。在美国的50个州当中,有9个州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州(community
property);而其余的40多个州是“合理分配”的州
(Equitable Distribution )。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所谓”夫妻共有财产”主张婚姻财产的平均分配。 婚姻财产是夫妻共有的财产。通常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得到的财产,都称之为婚姻财产。 不被看作是婚姻财产的类别主要包括婚姻之前一方拥有的财产,婚姻期间一方获得赠予的财产和婚姻期间双方同意被视为单方财产的部分。 在这9个州中间,财产分配为50对50。而在绝大多数州,包括纽约州,婚姻财产实行“合理分配”。 所谓“合理分配”就是指在划分财产中间, 很多因素如双方的经济能力, 收入水平,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等因素都要被考虑进去。所以,婚姻财产的划分不是绝对的50对50, 而是根据多种因素的情况。譬如说,如果配偶的一方没有工作的能力,那么这个配偶可以获得婚姻财产中间更多的部分。如果一方工作一方没有工作的话, 那么法庭也会考虑这个没有工作的配偶在婚姻中对家庭收入的贡献的情况。在离婚中,常常一方的收入较高,而另一方的收入较低,那么较低的一方会根据家庭收入的多少来决定双方之间的收入分配。收入的分配采取公平的原则,如果一方收入能力较低, 另一方就必须少分财产而保证收入较低一方的离婚后的生活。根据“合理分配”的原则,所以说当双方经济差距有较大的差别的时候,经济好的一方要在离婚中放弃比较多的那部分,而经济差的一方要在离婚中得到比较多的一部分。实现财产分配的公平性。 如果通过建立信托来保护财产? 1.第一种情况是离婚的一方有不少家族传承的财富。 也就是说离婚的一方不希望家族继承的财富成为婚姻财产来被法庭划分。很多富裕的父母希望财产永远在自己的孩子,而不被孩子的另一半所分割。 2. 第二种情况是离婚的一方本人有大量的财富。他不希望自己的资产被另一半在离婚中间分割 先看两个例子: 王女士的儿子到了结婚的年龄,王女士家财不少,于是很忧虑自己的财产被未来的媳妇分割,所以就找到律师。在律师的建议下,王女士建立了家庭信托,自己是信托设立人,并让律师做信托管理人,儿子为信托受益人。数年后,儿子与媳妇离婚,在离婚官司中,媳妇声称老公的家产都在信托里面,包括几个房产还有几百万的存款。如果不作为婚姻财产的话,财产所剩无几,那么媳妇所能够分到的就很少了。那么,是否这种以家庭信托作为保护财产工具的方式是有效的? 刘总是一个公司的副总,有着上亿的资产,她和前夫有一个儿子。 离婚以后,她和自己的下属恋爱并准备步入婚姻,她的未婚夫收入平平。刘总对自己上亿的资产由些忧虑。在朋友的建议下,她建立了一个不可变更的信托,自己是信托设立人,并让律师做信托管理人,儿子是信托受益人。她将自己绝大多数的资产,包括大部分的股票都放在不可变更的信托之下。由于财产一旦转到不可变更的信托之下,财产的所有权由“第三方”也就是这个信托的名下,而不在本人名下,刘总一旦出现离婚,是否就不需要担心自己放入信托的那部分财产呢? 什么是信托呢? 所谓信托就是指家庭信托,是设立人成立信托, 将财产放入信托内,任命信托管理人(Trustee)进行管理,信托人还会指出信托的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受益人(Beneficiary)多为配偶或者子女。信托的最大的功能是,分离财产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达到保护财产的目的。信托在很多华人看来还比较陌生,如果您了解这组数据会比较吃惊。在美国,信托的普及率非常大。国税局一年的信托报税在300万例以上。而国税局一年的信托资产在800多亿。 作为信托的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对设立人(Grantor)如父母的财产没有控制的权力,财产并不在受益人的名下,而是在托管人(Trustee)的手中。所以, 受益人离婚的时候,信托中的财产不在自己名下的财产,避免被财产分割。 作为信托的设立人(Grantor),也可以通过“不可变更的信托”, 将自己的主要财产放入“第三方”名义下,财产一旦放入不可变更的信托中,设立人就不再具备控制权。有控制权的人是信托管理人(Trustee)。所以,由于控制权的散失,信托中的资产不再属于设立人的资产,所以在离婚中,不作为婚姻财产而被划分。 上面两个例子中,第一个例子, 如果不放入信托, 王女士的财产如果直接给儿子的话,更容易和夫妻共同财产 ”混合使用” (COMMINGLE), 从而容易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中被算作为婚姻中的财产。 在计算王女士儿子的抚养费的时候,是另一个问题,就是儿子作为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所取得的收入部分有可能被计入抚养费的计算中间。王女士放入信托中,儿子所获得收入部分是否在考虑抚养费时被法庭作为儿子收入的一部分考虑,取决于信托的管理人(Trustee)是否有权限任意改变这个信托的收入,如果这个收入是固定的,那么这个收入就更可能被附加到儿子的收入去,那么儿子承担的抚养费可能会更高。而如果这个收入不是固定,而是被信托管理人(Trustee)随意(Discretionary)的设定,那么这个收入部分完全不在儿子的掌控之中,不可被计入儿子的收入。按照这个标准,如果王女士在建立信托的时候,有意识希望避免以后离婚中对自己的财产的威胁,就应当设立信托时候注意这一点。 第二个例子,刘总作为公司的副总,在步入婚姻殿堂时,自然很担心一旦离婚,财产有可能被分割。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姻财产,但是如果资产庞大的话,财产升值的部分,是属于婚姻财产的。另外,刘总在婚姻中,可能会购置房产股票,所以刘总按照律师的建议建立一个不可变更的信托是正确的。在刘总这种情形下,只有建立不可变更的信托才可以保障财产安全。 因为可变更信托不实质上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税号不发生改变, 设立人(Grantor)依旧对财产有控制权。而不可变更的信托是将财产转到“第三方”名下。设立人(Grantor)完全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如果这个信托设立完备的话,离婚的时候,不被计入婚姻财产之中。 为防止离婚建立信托需要注意什么? 虽然信托具有保护财产的有效功能,但是离婚前建立的信托未必获得法庭的承认。有一个罪名叫“以欺诈为目的的财产转移”(Fraudulent
Transfer )。通常是在离婚前的近几年以内, 如果财产被大量转移到信托中,就有欺诈的嫌疑。所以为了避免离婚而建立信托需要早做打算,而不是在双方出现矛盾的时候,开始建立信托。
吴绿绿律师(LOUISA WU, ESQ.)是美国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天成律师事务所主要经营业务有信托、遗嘱、财产规划、离婚、抚养权、投资移民、技术移民和亲属移民、税务局查税辩护等。在纽约和新泽西均设有办公室。吴绿绿本人毕业于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纽约州律师协会的会员。吴律师曾在联合国实习,热衷于架构中美之间的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 联系方式:917-432-8378;邮箱:louisawu123@gmail.com 地址:3901 Main Street, Suite 501, Flushing, NY 11354。(此为律师专栏,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