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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律师团队:当事人在日本如何办理离婚法律实务

已有 2637 次阅读2017-10-26 22:55 |个人分类:涉外婚姻实务|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解除婚姻关系;具体而言,离婚可以分为基于协议的合意离婚和由基于裁判的强制离婚两种方式,涉外家事专业律师团队王成基于日本离婚法律规定,针对国内客户咨询的实际需求,简单总结分析解读一下当事人在日本如何选择办理离婚方式及具体法律分析。

   一、双方协议离婚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夫妻可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必须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求:

    1、形式要求——离婚的申请

    协议离婚也和结婚程序一样,需经申请才能成立;与结婚的申请相同,协议离婚的申请的方式也采用结婚申请的方式,即由当事人双方以及两名以上已经成年的证人.且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当事人之间虽然一致同意离婚,若不履行离婚的合法手续,其婚姻关系则不能解除。

2、实质要求——离婚申请的合意

协议离婚,应予以准许,双方还需要对其存在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安排以及在维持婚姻生活的过程中实质上已形成较深程序的共有财产的问题处理。也就是说,其一、与安排于女相关联的,如未成年子女,须决定哪一方作哪个子女的亲权人,并如实写在申请书中,如果达不成协议,可由家庭裁判所决定。其二、离婚的配偶有向对方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权。

    二、家庭裁判上的离婚

    1、离婚原因

    根据《日本民法》,夫妻一方有法定的离婚原因,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即使另一方不同意也可根据离婚之诉解除婚姻关系。我们将这法定原因称为离婚原因。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离婚原因有以下几种事由:

   1)、配偶的不贞行为; 即夫妻之间不遵守贞操义务的一切行为。

2)、恶意遗弃;即无正当理由而放弃同居、合作、扶助的义务。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已经丧失互相扶助、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意愿。

3)、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三年的期限,是从得知其最后的消息时起算。依据本项的离婚与因宣告失踪而解除婚姻关系完全无关。因而在离婚的判决作出后即使本人生还,也和撤销失踪宣告的情况不同,并不一定恢复其婚姻关系。

4)、无康复希望曲严重精神病;这里的严重的精神病,且没有康复的希望。因而一时的而且是轻度的精神病,不能构成离婚的原因。

5)、其他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对前面列举的四种具体的离婚原因来说,离婚原因规定是抽象的、相对的,至于什么是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要由法院来具体判断。

    2、经调解和审判的离婚

经过裁判的离婚,应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事的诉讼案件,首先应向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大多数离婚纠纷经过调解得到解决的。其法律性质上如同协议离婚,离婚一旦达到协议,载入案卷,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离婚即告成立。协议不成,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家庭裁判所认为必要时行使职权进行离婚审判。

    三、事实上的离婚

    经过合意离婚而分居后,双方实际上已不存在夫妻的共同生活,而尚未提出离婚申请的状态而作事实上的离婚;但是这与夫妻不和而分居是很难区别的,只能从其分居的形式及时间的长短作为是否存在离婚意思的要件。可以肯定,事实上的离婚,同另外两种离婚具有同等的效力,即同居、扶助、贞操义务的终止等。

四、离婚后的法律效力

1、离婚后,婚姻关系即行解除;即由婚姻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2、姓氏;结婚时改变了姓氏的夫或妻,原则上离婚以后可恢复结婚前的姓氏。户籍也原则上恢复婚前的状况,若本人自愿也可以为其建立新户籍。

3、离婚后户籍上的处理;裁判的离婚和审判的离婚,根据判决或审判的确定发生效力。经双方合意、调解成立的离婚,载于记录的也同样有效力。离婚后,起诉人或申请调解人在十日以内须向户籍登记机关申报。

    五、关于父母的离婚及对子女的安置

    夫妻关系因完全破裂而离婚,对配偶双方来说是不得已的事情,但是其子女则更是身受其害。特别是令幼小子女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国家法律也不能置于不顾。因此,根据《日本民法》规定,要求离婚的夫妻必须为子女确定亲权人和监护人,如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时,则由家庭裁判所作出决定。   

    1、亲权人的确定

    协议离婚时若在协议中没有确定谁为哪一个子女的亲权人,其离婚申请就不予受理。需要提出的是,离婚当时的胎儿,基本上由母亲作亲权人,不得由双方协议决定。经法院判决离婚的由法院决定,在离婚的判决同时记入主文。调解离婚及审判离婚时,分别按协议离婚、裁判离婚处理。一旦发生亲权人确定不当的情况,可用协议或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判予以变更加以解决。

    2、监护人的确认

子女的监护,大多由子女的亲权人承担,但是由谁进行实际的保护和监督对于女最为有利,还需从另外的标准考虑,最好是确定与亲权无关的作子女监护人。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协议离婚时,首先由父母协商确定监护人,协议不成的,则由家庭裁判所决定。与确定亲权人不同,在离婚申请后确定也可以。经法院裁判离婚时,根据申请,用与决定亲权人同样的程序由法院作出决定。不论哪一种情况,一般还是由父母中的一方作监护人,但视情况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亲权人行使亲权与监护人的监护方针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优先考虑亲权人的行为。        

3、子女的姓氏

    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姓氏不产生影响。若离婚当时是胎儿时,其母是当然的亲权人,其姓氏即用父母离婚时的姓氏,实际上大多用父的姓氏。不过,子女有权使用母或父因离婚而恢复的以前的姓氏。

    六、离婚后财产分割

    1、财产分割的依据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由于夫妻离婚后,夫妻生活共同体予以解体,夫妻共同的经济生活也告终;需要对共同经济进行清算;需要注意的是,对生活能力弱的配偶一方、即使离婚后,也要考虑由有能力的一方予以抚养。应该采取一定措施,不使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发生很大的差距。导致离婚负有责任的配偶,对另一方因离婚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

2、财产分割的数额、方式、方法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财产是否需要分割以及其数额和方法,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家庭裁判所请求处理以代替协议;且自离婚时起过两年,则不能再提出此项要求。受理请求的家庭裁判所考虑当事人双方共同获得财产的数额及其他一切情况后确定是否予以分割,以及分割的额数和方法。所谓“其他一切情况”是指婚姻前后整个期间内一切的情况: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收支的情况、生活的状况、职业、互相协助依赖的程度等,直至其中的一方(多半是妻方)因结婚而退职失去收入来源,结婚当时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离婚后的生活境况等等。若其中一方不贞或有其他原因也不妨考虑在内。如上所述,财产分割一般被解释为其本来的性质在于对另一方提出财产清算而要求享有其财产的请求和扶养的请求。不过在分割财产时,应把相当于赡养费的数额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家庭裁判所在审判此类案件时,若离婚是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瞻养费的,在计算分割财产的数额时,最好明确说明是否已把赡养费考虑在内。关于分割的方法,可按具体情况规定是用现款还是用其他财产,是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交付等。关于上述一切程序,可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判进行,应属于裁判的离婚,则根据申请由法院以裁判进行。同时需要把有关财产分割的情况在判决中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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