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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注定和南京徐老太一案一样进入历史
http://bbs.pingg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156903&page=1&fromuid=8944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201108/t20110815_159794.htm)中,引起广泛争议的主要是: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2/20031226214337.htm)中,对应的分别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仔细对照两次的解释可以发现,解释(三)几乎就是对解释(二)的彻底颠覆。
根据解释(三)中第七条第一段可以预见的是,当一方父母(甲)出资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并准备将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乙)名下时,实际已经包含了甲对子女配偶(丙)的不信任,将立即会在甲与丙、乙与丙之间制造矛盾。
根据第二段可以预见的是,当双方父母出资买房时,亲家之间、一方父母与其子女配偶之间的矛盾就开始了。
因此,因为这一司法解释,父母的好心不但没帮忙,反而是在给年轻的小夫妻帮倒忙。
按照解释(三)的第十条,如果一方婚前支付首付买了房子,那他/她结婚的前提得增加一个:在房产证上增加姓名。如果结婚时没来得及办,那没买房的一方婚后的一项必要工作,就是详细记录自己在这房子上的每一笔支出,并时时催促另一方赶紧去把房产证增加名字这事儿给办了,在夫妻俩还没来得及享受新婚的甜蜜时,就开始为房产证苦恼了。而根据现在的情况,从买房到拿到房产证,大概要四年。如果在买房后的第一年结婚,那么在婚后的三年内,房产证将始终是这对夫妻心中的一个结。
因此,根据这个解释(三)可以预见,那些婚前支付首付买了房的人将反倒不容易结婚,婚前买房反而成了他们的过错。
如果上述说法不容易理解的话,设身处地地想想如下两个例子就明白了。在解释(三)已经生效的情况下:
1、你的女朋友(男朋友)已经支付首付买了房,现在要求结婚,婚后两个人共同还贷。请问你会怎么做?
2、你的子女结婚了但买不起房,而你有能力帮助他们一把。请问你帮还是不帮?如果帮的话,房产证上写一个人的名字还是两个人的名字?
法律的本意是惩罚过错、调解矛盾,或者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平衡,并尽量保证收益大于成本。但解释(三)在还没解决一个矛盾之前,已经制造了一大堆矛盾;在还没见到收益之前,已经见到成本了。法律难道就是这么拿来搞笑的么?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十条如果不及时进行修改的话,将注定会和南京徐老太一案一样进入历史。(如下是解释(三)生效后公开报道的第一个离婚案件,为这个解释的恶行给出了第一个鲜活的实例。)
新婚姻法南京第一案:妻子恐失一半房 丈夫出轨(http://news.sohu.com/20110818/n31667937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