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邱建军冤案的情况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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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邱建军冤案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领导:
我叫邱建军,现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因为受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当地势力的诬陷,当地司法机关违法办案,致使我被无罪关押20个月之久,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将具体情况向您反映,敬请您在百忙当中对本案给予关注和监督,使本案能够依法公正解决。
一、本案的简要情况。
2005年10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的副旗长于晓红,应于晓红的邀请,在太仆寺旗筹备设立“太仆寺旗民生医院”。我于2005年11月份,向太仆寺旗卫生局申请设立医院,同时在该旗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1月份购进了开办医院的医疗设备及所需药品,聘请了医疗专家。
2006年3月1日
,在于晓红的运作下“特事特办”,太仆寺旗工商局发放了医院的营业执照,医院开始试运营。
于晓红看到医院的良好发展前景,以权压人,强行介绍她的同学李梁到医院参股。
2006年3月3日
,李梁经过太仆寺旗的工商银行,向医院帐户汇款50万元,作为对医院的入股。李梁同时委派了亲戚杨建中,到医院进行管理,控制了医院的财务权。此后,李梁又投资5万元用于医院职工工资,投资7万元用于李梁自己房屋的装修,装修后借给医院职工做宿舍。李梁以上共计投入医院股金62万元。
2006年5月19日
,双方补签了李梁起草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梁对医院的股份占51%即102万元,我占49%即98万元,并书面约定医疗许可证和工商执照的变更手续均由李梁负责办理。
2006年9月份,我因病回徐州市进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得知李梁的亲戚杨建中把医院的营业收入都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造成医院无法正常经营。我通过电传,要求医院撤掉杨建中的财务主管职务,此事惹恼了李梁和于晓红,引发了他们对我进行诬陷。
2007年2月5日
,我正在南京看病,突然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2月16日
以同一罪名逮捕。
2007年7月31日
,太仆寺旗检察院指控我设立医院诈骗李梁62万元,犯有诈骗罪。
2007年10月25日
,太仆寺旗法院以诈骗罪判我有期徒刑13年。
2007年12月28日
,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8年4月25日
太仆寺旗法院经过重审,再次以诈骗罪判我有期徒刑13年。
2008年7月4日
,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8年9月27日
,太仆寺旗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8年9月29日
对我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至此,我已被违法关押20个月。
二、本案纯属民事纠纷,根本不涉及刑事责任。
1、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征: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当中,我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上述特征。
2、我没有诈骗的故意。我在
2006年3月1日
,就取得太仆寺旗工商局发放的医院营业执照,医院已经开始运营。李梁是在于晓红的运作下,于
2006年3月3日
主动到医院参股。从这一事实过程可以认定:我不存在任何诈骗的故意。
另外,
2006年5月19日
补签的李梁自己起草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受欺诈、胁迫、迫于危急情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情形”,怎么突然之间就成了我诈骗呢!
3、本案没有诈骗的事实。我在医院创立之初,已经在医院投资的部分设备设施,经过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56.51万元(李梁单方面委托进行虚假认证为44万元),此后我又购买投入了药品试剂数十万元,仅被太仆寺旗公安局违法扣押造成报废的药品、试剂和一次性耗材等就达50余万元。无论怎么算账,我在医院投入的资金都比李梁的62万元要高出几倍。我的这些资产现在还被违法扣押在医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实施了“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认定我构成诈骗罪,完全是捏造事实。
三、司法机关明显违法办案。
1、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不应当二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四部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由此可知,在太仆寺旗法院重审再次判我有期徒刑13年,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之后,即应当对我作出无罪裁判。第二次发回重申明显违反最高院的规定。
2、太仆寺旗检察院对本案应作撤案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二审法院已经两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显然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撤销案件。而太仆寺检察院以取保候审的方式继续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办案。
3、公检法机关均存在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本案没有依法经过批准延长期限的的情况,所有程序期限全部加起来,无论如何也不能长达20个月。本案在太仆寺旗公检法的各个执法程序当中,都存在着严重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
四、我的要求。
本案已为二审法院两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太仆寺旗检察院也已撤诉,对我就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对本案按照撤销案件处理。特请求尊敬的领导监督本案依法公正处理,还我一个清白,不胜感盼之至。
此致
敬礼
反映人: 邱建 军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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