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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立案监督

已有 1693 次阅读2019-12-24 23:53 |系统分类:科技教育分享到微信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


             

向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被害人之父):陆溆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九组,联系电话:13533688569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

住所: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职务:局长

 

被害人1(已死亡):陆壹,男,8岁,身份证号:430581201011140452。

被害人2(已死亡):罗志强,男,7岁,身份证号:430581201111070439。

 

犯罪嫌疑人1:罗某奇,男,13岁,初二学生;

犯罪嫌疑人2:李萍,女,约50岁,罗某奇母亲;

犯罪嫌疑人3:罗中建,男,约52岁,罗某奇父亲;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十组

 

申请事项:请求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立即对被害人陆壹、罗志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2日下午5点许,被害人陆壹、罗志强被发现惨死于溪中。接警后,当地派出所民警(辅警)赶到现场不但不保护现场,反而破坏现场。当日深夜12点许,隆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却不对作案现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次日下午2点,市、县两级法医赶到现场进行尸表检验,于1月4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于2月28日作出《鉴定书》(见附件2),结论为:“排除他杀,死者系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第三方鉴定,未获允许。后由被申请人邀请湖南省公安厅于3月29日进行第二次尸体解剖检验。

2019年5月13日下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报了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陆壹、罗志强符合冻死”的鉴定意见,但未向申请人出示并交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后经多次索要,均遭其无理拒绝。最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隆公(刑)不立字[2019]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见附件1)。

申请人不服隆回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请立案监督。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事实经过与可疑点

(一)事实经过

2019年1月2日,本村有一户人家因老人去世,办丧事。根据本地习俗,亲属、同村其他人都得送礼并主动去帮忙料理后事。毫无列外,被害人爷爷也在事主家帮忙。理所当然,与办丧事人家有着亲属关系的犯罪嫌疑人罗孝奇的父亲、母亲、舅舅也在办丧事人家帮忙。

早上9点,被害人陆壹、罗志强吃完早饭(一碗干饭和一碗稀饭)后便来到二奶奶家看电视,并被告知其中午2点半在办丧事的人家里吃午饭。后因11点多停电,便提前来到了办丧事的人家里。

中午12点多,被害人的奶奶去办丧事的人家里送礼,去的时候还看见两孙子跟犯罪嫌疑人罗孝奇在办丧事的人家那边玩耍,但等送完礼出来后却不见两小孩,便开始寻找。

约下午1点15分,有多名目击者看见,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罗孝奇在罗中柱屋场附近(离尸体发现地约1500米)玩耍。

下午2点50分左右,爷爷发现两孙子没有来办丧事的人家里吃饭,便立即四处寻找,未果。

下午3点多,爷爷寻找到罗中华家附近时,遇到犯罪嫌疑人罗孝奇,问他:“你们是不是打架了?有没有把我们家两个小的推到坎下去?”他回答:“打死了又怎样?”

爷爷两次碰到并询问犯罪嫌疑人——罗孝奇的母亲李萍。第一次,她答应询问她小孩;第二次(问过罗孝奇后没多久,在他们家里),她回答说,看到两小孩往申请人家方向去了(跟尸体发现地方向相反)。爷爷、奶奶继续分头四处寻找,未果。

下午5点左右,一村民告知被害人堂叔,两小孩出事了,要他问罗孝奇父亲。这时,罗孝奇父亲才告知出事地点。

在尸体发现地附近,爷爷又遇到犯罪嫌疑人李萍,她说,小孩我已经给你们找到,都在河里。说完就走了,这时还没说出具体位置。

家属、村民立即赶赴现场,大的陆壹已经死亡,躺在沙子上,小的罗志强躺着的地方有点水(不足10cm深),尚有一丝气息,个个仰面朝天;衣服都在溪中的石头上,是湿透的,罗志强的两只鞋子相距约3米,但不见陆壹的鞋子。

两被害人耳后青肿,外伤皮肤下有淤血,小腿布满红点。

被害人罗志强口腔、鼻腔里有淤血,腿上有明显伤痕(见附件3 2.4-2.7)。

被害人陆壹口腔、鼻腔里有淤血,面部嘴巴周围有明显伤痕,大腿处有淤青;左腿严重变形,左腿韧带上部分肌肉组织有淤血(见附件3 2.1、2.2、2.3)。

被害人陆壹尸体呈仰卧位,尸斑位于前胸。

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尸检时,被害人陆壹口中五颗牙齿已脱落,不见踪影。

被害人陆壹平时带的一双袖套,在离尸体发现地500米处路边发现(见附件3 2.13)。

被害人陆壹的鞋子至今没有下落。

尸体发现地附近雪地里有一摊血迹(明显被处理过,见附件3 2.12)。

当地民警(辅警)约下午7点赶到现场,市、县公安民警于深夜12点多赶到现场并封锁现场,市、县法医于次日下午2点多赶到现场。

(二)可疑点

据知情人反映,办案民警对罗孝奇及其母亲李萍做过询问笔录。但经我们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如罗孝奇说,两被害人自己脱掉衣服去河里洗澡时踩到冰滑倒了,还在喊爷爷、奶奶,但实际上当时河里并没有结冰。李萍说,她去老屋里担猪草时经过尸体发现地,而实际上她老屋里根本没有猪草。就算去老屋担猪草,也不需要经过尸体发现地,因为该地段并非必经之路。

锄头柄、女用孝布(罗孝奇的一家与办丧事一家系堂兄弟关系,属于戴孝布的范围)、电线等开始藏在离尸体发现地约200米处的小石桥下,第二天家属再去寻找时,离奇消失,后来又从罗氏老屋木柜中找出(见附件3 2.14、2.15)。

已经废弃不住的罗氏老屋左则发现了一堆被烧毁的衣物(见附件3 2.16),怀疑这些衣物是作案时沾染上血液的东西。

已经废弃不住的罗氏老屋屋外走廓有一处在案发当天被清洗得干干净净(疑似第一案发现场)。

被害人爷爷再次碰到罗孝奇时,发现他的衣服和鞋子是湿的,而且是从尸体发现地往其家的方向行走,而当天并没有下雨。

罗孝奇母亲表现异常,她是第一个发现尸体的人,为什么不施救、不报警?为什么不及时告诉家属?为什么在亲属赶到后,第一时间离开尸体发现地?正常人必定会解释说,我怎么就到了这里,我是怎么发现的,我发现后马上做了什么。这样把事情说明白,以排除自己的嫌疑。可她二话没说,掉头就走。

被害人爷爷多次向李萍了解两孩子下落时,她都答非所问。其中,第二次问她时,还指出了相反的寻找方向。

据多名目击者称,当天下午2点多,罗孝奇的母亲、父亲、舅舅分别接过电话,神色慌张,并先后从办丧事人家里匆忙离开较长时间。其中,罗孝奇母亲李萍是哭着离开办丧事人的家。

案发当天下午,罗孝奇的姨妈李叶特意从麻塘山赶到旺溪村。下午5点许,李叶在麻团山一家小卖店买了一个手电筒。店主问她买手电筒干什么?她说,家里小孩把别人家小孩打死了,过去看看。深夜12点许,李叶突然出现在尸体发现地,也不跟当时守灵的人打声招呼,十分蹊跷。

 

二、被申请人渎职

(一)被申请人至今未立案侦查。

两小孩三小时之内离奇死亡,人命关天,属于重大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份子。而立案侦查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第一步。没有第一步,怎么来完成任务?

从案发至今已近五月,但至今未立案侦查,也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刑事拘留,仅做了一个询问笔录。

对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证人提供的证据不理不睬,多次恳请立案侦查,未果;上访遭拦截,拘留,甚至殴打,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被申请人对被害人家属电话实施监控,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却不调查取证。

被申请人未及时对本案进行侦查、调查取证,给犯罪嫌疑人串供及毁灭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与机会。

申请人及家属和其他的证人提供了相当多的线索和证据,被申请人对这些证据和线索调查了解,很容易查明案情。被申请人的拖延和忽悠正在让证据消失,属于主观故意。

被申请人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没有进行立案侦查,反而在公开通报中多次声称,两被害人系“自主脱衣冻死”,开创了历史先河,让魏源故里再添奇迹。。

(二)被申请人未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  

被申请人在三次“警情通报”中均称:“接警后,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技、侦人员连夜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而实际情况是,办案民警只是对被害人尸体发现地进行调查取证(见附件2 P2),并未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而被害人尸体发现地并非作案原始现场,作案原始现场应是犯罪嫌疑人老屋屋外走廊被清洗处或老屋附近。

案发的前后几天正是本地冰雪天气,积雪约20cm厚。作为有经验的刑警,根据雪中脚印及被害人身上指纹便可将本案侦破。但办案民警仅停留在被害人尸体发现地,也没有认真勘查、调查取证。

指纹虽已破坏,无法取证。但人命关天,两条人命,且有明显外伤,是典型的他杀,理应对周边环境进行全方位勘查,调查取证。可是没有!被申请人仅凭尸体发现地“没有明显打斗痕迹”便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仅凭“衣物摆放有序”便作出“自主脱衣”的结论。

(三)警情通报

 2019年1月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案发出第一次“警情通报”,称:

    “2019年1月2日18时10分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有两名儿童死在村里的小溪中。

 隆回县公安局迅速将情况向邵阳市公安局汇报,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侦技民警连夜赶赴现场开展工作。

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尸体检验,警方已基本排除他杀,具体死因正在做进一步检验鉴定。”

点评:1月2日案发,市、县两级侦查人员于深夜赶到,仅对尸体发现地进行勘查(是否认真?)、调查访问了谁?市、县两级法医于次日下午2点赶到,进行了尸表检验,于1月4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检验”尚未送检,便于1月5日作出“基本排除他杀”的结论,是否过早、过于轻率?

2019年2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发出第二次“警情通报”,称:

    “2019年1月2日18时10分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有两名儿童死在村里的小溪中。接警后,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技、侦人员连夜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据调查现场证人,并结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尸体检验,基本排除他杀。

为进一步科学、权威地确定死因,我局已将提取的相关检材送往权威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待检验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我们将及时发布后续警情通报。现两名儿童的尸体冰冻在县殡仪馆,敬请广大网民不信谣传谣。”

点评:“据调查现场证人,并结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尸体检验,基本排除他杀。”

现场证人是谁?取了哪些证据?“理化检验”与“病理检验”结果尚未出炉,就能基本排除他杀了?

所谓“科学”应该是指“理化检验”与“病理检验”,所谓“权威”应该是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2019年3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发出第三次“警情通报”,称:

“2019年2月28日,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尸体检验、物证勘查,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结论,确定‘2019.1.2’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2名儿童死亡事件死因系冻死。

2019年1月2日18时10分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接群众报警,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有两名儿童死在村里的小溪中。接警后,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技、侦民警连夜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外围调查,询问目击证人,结合检验结论,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排除他杀,死者系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的结论。

目前,当地政府正在有序开展善后工作。”

点评:一锤定音:“排除他杀,死者系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

此后,未见其官方公布一个有力的证据或一个颇具说服力的说明来支撑这个结论。

(四)《鉴定书》

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并交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申请人无法确认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知晓其具体内容,只好根据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

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鉴定书》(隆公物鉴(尸检)字[2019]4号)(见附件2)。

该《鉴定书》包含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邵公物鉴(理化)字[2019]58号检验报告)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两份《病理检验报告》(穂司鉴19010010100078号检验报告书和穂司鉴19010010100079号检验报告书)内容。

该《鉴定书》未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该《鉴定书》未对罗志强“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

假设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属实,可以基本排除“毒物中毒死亡”(这里用假设,是因为“五颗牙齿脱落”被描述成“牙齿完整无松动,牙龈无出血”)。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没有直接给出死亡原因的结论。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所送检材作出法医病理诊断为:

罗志强:1.肺气肿;2.支气管炎;3.部分胃粘膜下少量散在出血;4.脑淤血、水肿;5.心、肝、脾、肾、肠、阑尾及膀胱:淤血。

陆壹:1.肺气肿;2.脑淤血、水肿;3.心、肝、脾、肾、胃、肠、阑尾及胸腺:淤血。

尸表检验:

1.该《鉴定书》称:陆壹“牙齿完整无松动,牙龈无出血”。这表明,陆壹牙齿完好无损。

但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尸解时,陆壹五颗牙齿脱落。“五颗牙齿脱落”表明是外力所致。

2.该《鉴定书》称:罗志强“尸斑位于腰背、臀部及四肢低垂部位未受压处,呈鲜红色,指压稍褪色”、“苦笑面容”。

“尸斑位于腰背、臀部”表明死亡时呈仰卧位。

“苦笑面容”表明:一、死亡前机体处于寒冷状态,二、“苦笑面容”与死后人为现象(翻开眼睑观察瞳孔、打开口腔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被他杀后置入寒冷状态)及照相角度有关。因此,不能凭“苦笑面容”下“冻死”的结论。

3.该《鉴定书》称:陆壹“尸斑位于前胸、腹部低垂部位未受压处,呈鲜红色,指压稍褪色”、“呈苦笑面容”。

“尸斑位于前胸、腹部”表明死亡时呈俯卧位。

“呈苦笑面容”(见上)。

尸体解剖检验:

该《鉴定书》称:罗志强“切开胃见约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

该《鉴定书》称:陆壹“切开胃见胃内有约100克食糜,不能分辨形状”。

这表明,两死者死亡时间不同:陆壹死得早,罗志强死得晚。

两被害人是上午9点多吃的早饭(干饭、稀饭各一碗),被告知中午2点半在办丧事人家里吃午饭,但没有回来吃午饭,表明已经出事。中午1点15分,有多名目击者看到三小孩在一起玩耍。

食物在胃内6小时内被排空,陆壹胃内有约100克食糜,大概是5个小时。9点多吃的早饭,中午1点15分有人看见,陆壹的死亡时间应为下午2点。

罗志强“切开胃见约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表明在死亡之前进了水,是溪水还是开水?是自己喝的水,还是被人置入水中呛的水?有必要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鉴定。

水在1小时内被排空。下午5点多被发现时,罗志强尚有一丝气息。下午6点多医生赶到时已经死亡。据此,罗志强的死亡时间为下午5点半左右。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五)被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隐瞒事实真相。

《鉴定书》称:“牙齿完整无松动,牙龈无出血”(见附件2 P4)。

而实际情况是,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尸检时,陆壹有五颗牙齿脱落。

《鉴定书》在“三、论证1、”中称:“根据两死者体表挫擦伤,散在分布,新旧程度不一,损伤程度轻微,磕碰可形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

而实际情况是,两被害人口腔、鼻腔明显有淤血(见附件3 2.1、2.4),有明显的外伤(见附件3 2.3、2.5、2.6、2.7),陆壹左腿严重变形(见附件3 2.3),罗志强两膝盖明显有淤青(见附件3 2.6)。

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其他事实真相,我们不得而知。

另外,该《鉴定书》未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对罗志强“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

(六)被申请人结论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三次《警情通报》中均称:“排除他杀”。

被申请人在第三次《警情通报》中的结论为:“排除他杀,死者系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

被申请人在《鉴定书》中的结论为:“死者罗志强、陆壹符合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鉴定意见”为:“死者罗志强、陆壹系冻死”。

申请人认为:

1.“排除他杀”不能成立。

如果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属实,则可排除“毒物中毒死亡”,但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和“机械性窒息死亡”。

陆壹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

从外伤看,陆壹左腿严重变形(见附件3 2.3),口腔、鼻腔明显有淤血(见附件3 2.1),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尸检时,陆壹有五颗牙齿脱落,据此,陆壹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诊断(陆壹:1.肺气肿;2.脑淤血、水肿;3.心、肝、脾、肾、胃、肠、阑尾及胸腺:淤血),也不能排除他杀。

相反,这些证据证明:陆壹系“机械性损伤致死”。

罗志强既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也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从外伤看,被害人罗志强口腔、鼻腔明显有淤血(见附件3 2.4),有明显的外伤,两膝盖明显有淤青(见附件3 2.5、2.6、2.7)。据此,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诊断:罗志强:1.肺气肿;2.支气管炎;3.部分胃粘膜下少量散在出血;4.脑淤血、水肿;5.心、肝、脾、肾、肠、阑尾及膀胱:淤血。据此,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尸体解剖:“切开胃见约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罗志强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即犯罪嫌疑人将其置入水中浸死。

罗志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理由:

“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表明,罗志强在死亡之前进了水。陆壹的死亡时间在下午2点。哥哥陆壹的死亡,弟弟罗志强肯定亲眼所见。如果陆壹是自然死亡,或者就按警方所说“冻死”,如果罗志强没被人控制,肯定会立即回家告知爷爷、奶奶。但是没有,所以罗志强是被人控制了(用孝布捂住了嘴,用电线绑住了手和脚)。既然被人控制了,300毫升的水就不是罗志强“自主”喝进去的,而是被人为置入水中呛的水。

2019年4月19日,有人向“中央扫黑除恶第16督导组”如实反映了本案的相关情况。2019年4月21日15点49分,有一自称“隆回县公安局扫黑办”(电话:0739-8232617)卿姓民警(即本案办案民警卿一)向反映人作了回访,称:被害人尸体发现地便是“原始现场”,“没有明显打斗痕迹”,所以“排除他杀”(有录音,见附件6)。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是把被害人尸体发现地作为“原始现场”,排除他杀的依据是“没有打斗痕迹”。所以,被申请人在1月5日的“警情通报”中便作出“基本排除他杀”的结论。

问题是,尸体发现地绝非原始现场!根据作案工具(锄头柄应该与陆壹的五颗牙齿脱落有关,电线、孝布与罗志强的死有关。也有可能:锄头柄用于抬尸体,孝布用于盖尸体)、陆壹遗落的袖套、一摊血迹、烧毁的衣物等证据判断,原始现场应是犯罪嫌疑人老屋屋外走廊被清洗处或老屋附近。

2.“自主脱衣”不能成立。

动物有求生的本能,人更是如此。作为正常人,渴了要喝水,饿了要吃东西,热了就减衣服,冷了就加衣服。两被害人系7、8岁正常儿童,在冰雪天气绝不会自主脱衣去冻死。自主脱衣去冻死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非正常人,如精神病患者;二、药物、毒品所致,产生幻觉者;三、对生活失去信心之人。显然,两被害人不属于此类。

被申请人的依据是“现场小溪中石头上的两堆衣物摆放有序、衣物纽扣无脱落、无新鲜撕裂,现场的鞋子内有袜子,可排除他人脱衣,符合两死者自主脱衣。”

罗志强两只鞋子相距约3米,证明不是“自主脱衣”;陆壹两只鞋子不知去向,也证明不是“自主脱衣”;现场两堆衣物是湿透的,一是证明可能衣物上有血迹,被清洗过,二是证明“非自主脱衣”(因干脱比湿脱舒服),三是不能排除他人脱衣,很有可能是他杀后脱衣。就算“两堆衣物摆放有序、衣物纽扣无脱落、无新鲜撕裂,现场的鞋子内有袜子”也不能排除他人脱衣。

被害人陆壹尸体呈仰卧位,尸斑却位于前胸,证明是他人所为,而非自主脱衣。因为尸斑位于前胸,就不应该是仰卧位,而是俯卧位。这是医学常识。

从尸体发现地附近雪地里有一摊血迹,两被害人有明显外伤,鼻腔、口腔里有淤血,五颗牙齿脱落等看,也证明是他人所为,而非自主脱衣。

2019年4月21日15点49分,“隆回县公安局扫黑办”卿姓民警向反映人解释称:两小孩滑冰后身体发热,便到河里洗澡后冻死。这简直是无稽之谈!一是三个小孩当天并没有滑冰;二是小孩要洗澡,肯定选择家里;三是10cm深的水只能洗脚,不能洗澡。

对于“反常脱衣”有专家作了解释(见附件4)。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自主脱衣”纯属武断。

3.“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鉴定书》“三、论证 3、”中称:

“根据尸检,两死者全身赤裸,皮肤呈鸡皮样改变,尸斑呈鲜红色,颜面部及体表可见局部红斑(I度冻伤),阴茎、阴囊皱缩;脑组织淤血、水肿,肺气肿,胃粘膜散在点状出血,器官均无损伤,左心室心血呈鲜红色;上述尸体征象符合冻死所致的体表及内脏器官改变征象。”

“且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病理检验,两死者均有肺气肿,多器官淤血、脑水肿的病理检查诊断,1号尸体罗志强的胃粘膜病理切片检出部分胃粘膜下少量散在出血;上述病理组织学改变符合冻死的病理组织学特征。”

被申请人在《鉴定书》“三、论证 4、”中称:

“根据中心现场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仓架岩’气温1℃,溪水温度2.5℃,雪地温度-1℃,小溪内水深10-51cm不等;由此,中心现场系低温湿冷现场。”

申请人认为:

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并没有给出“冻死”的结论;

二、“上述尸体征象符合冻死所致的体表及内脏器官改变征象”这种描述本身就有问题,因为他杀后将死者衣服脱光,然后再将尸体放置在冰雪低温湿冷地同样会出现上述“体表及内脏器官改变征象”。为什么非要说是“冻死”的呢?

三、不符合冻死的病理组织学特征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诊断:

陆壹:1.肺气肿;2.脑淤血、水肿;3.心、肝、脾、肾、胃、肠、阑尾及胸腺:淤血。

以上病理组织学改变不符合冻死的病理组织学特征,符合机械性损伤致死病理组织学特征。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诊断:

罗志强:1.肺气肿;2.支气管炎;3.部分胃粘膜下少量散在出血;4.脑淤血、水肿;5.心、肝、脾、肾、肠、阑尾及膀胱:淤血。

以上病理组织学改变不符合冻死的病理组织学特征,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病理组织学特征。

罗志强有“胃粘膜出血”,陆壹没有。“胃粘膜出血”只表明死亡前机体处于寒冷状态,但不能凭此作出“冻死”的结论,因为人为置入寒冷状态后也会出现“胃粘膜出血”。胃粘膜出血原因很多,应激、中毒等均可出现。据此,如果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不属实,则罗志强不能排除“毒物中毒死亡”。

另外,两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同,陆壹的死亡时间在下午2点。哥哥陆壹的死亡,弟弟罗志强肯定亲眼所见。如果陆壹是自然死亡,或者就按警方所说“冻死”,如果罗志强没被人控制,肯定会立即回家告知爷爷、奶奶。

再者,犯罪嫌疑人罗孝奇已经13岁,初二学生,看到两个7、8岁的同伴在这么冷的天气脱光衣服“下河洗澡”,为什么不制止呢?为什么不及时向其家长报告呢?

 

关键是:

一、该《鉴定书》未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死亡时间相隔近4小时,证明是他杀。

二、该《鉴定书》未对罗志强“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水的来源能使本案真相大白。

三、被害人陆壹有五颗牙齿脱落,而《鉴定书》却称:“牙齿完整无松动,牙龈无出血”(见附件2 P4)。

四、被害人陆壹尸体被发现时,呈仰卧位,尸斑却位于前胸,证明是他人所为,而非自主脱衣。因为尸斑位于前胸,就不应该是仰卧位,而是俯卧位。这是医学常识。

五、把尸体发现地作为原始现场,把“没有打斗痕迹”、“两堆衣物摆放有序”作为排除他杀的依据。

问题是,“两堆衣物摆放有序”不能排除他杀,尸体发现地绝非原始现场!根据作案工具(锄头柄应该与陆壹的五颗牙齿脱落有关,电线、孝布与罗志强的死有关。也有可能:锄头柄用于抬尸体,孝布用于盖尸体)、犯罪嫌疑人老屋屋外走廊有一处被清洗、被烧毁的衣物、陆壹遗落的袖套、一摊血迹等证据判断,原始现场应是犯罪嫌疑人老屋屋外走廊被清洗处或老屋附近(见附件3 2.9)。

为什么被申请人不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不对“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这叫避重就轻。因为一旦对其进行鉴定,就无法作出“排除他杀,自主脱衣冻死”的结论。

被申请人以上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作为市、县两级侦、技人员犯下如此严重错误,要么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关系,要么利益使然,二者必居其一!

综上,被申请人无论是从侦查,还是从医学鉴定方面,都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没有科学地、客观地、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与鉴定,既不科学,也不权威,纯属主观臆断。

后来,家属通过其他渠道联系到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负责本案病理检验的法医专家、教授,他称:不可能冻死,冻死要在零下30℃以下,是被折磨而死。

 

三、事实真相。

根据现有证据推断,事实真相应该是这样:

2019年1月2日下午2点许,在犯罪嫌疑人老屋屋外走廊被清洗处或老屋附近,先是三个小孩之间发生口角,然后导致斗殴,再由斗殴导致杀人(暂且定为过失杀人)。杀人后,罗孝奇打电话给母亲李萍,李萍赶到现场后不知怎么处理,又打电话给罗孝奇的父亲(或者,三个小孩斗殴时,罗孝奇母亲李萍就在现场,怕自己的孩子打不过人家两兄弟便过来帮忙,导致悲剧发生)。罗孝奇的父亲赶到现场后,发现陆壹已经死亡,怕罗志强叫喊,便用孝布捂其嘴,用电线绑其脚和手。又怕罗志强回家告知家属,夫妻俩便商量:一不做,二不休,干脆将罗志强也弄死。打死或掐死会留下明显痕迹,最好的办法是放入水中浸死。于是,将陆壹的尸体(2点已死亡,搬运过程中袖套遗落路边)和罗志强运到河边,再将罗志强放入水中浸死。然后,制造一个落水身亡的现场。但犯罪嫌疑人毕竟不是惯犯,所以漏洞百出。

 

结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排除他杀,死者系自主脱衣后在低温湿冷现场冻死”的结论不能成立,《不予立案通知书》所称“无犯罪事实发生”与事实不符,是典型的他杀,即由未成年人的过失杀人导致成年人的故意杀人,属于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陆壹是被折磨而死,罗志强是放入水中窒息死亡;被申请人的渎职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其他原因,申请人不得而知。

 

总结

一、人命关天,两条人命,属于重大刑事案件,而被申请人称,本案“属于小概念事件”,可见其对生命权的忽视,视人命如草芥;

二、被申请人把尸体发现地作为作案原始现场,把尸体发现地“没有打斗痕迹”、“两堆衣物摆放有序”作为排除他杀的依据。侦查素质如此低下?

三、被害人陆壹尸体被发现时,呈仰卧位,尸斑却位于前胸,证明是他人所为,而非自主脱衣;被害人陆壹有五颗牙齿脱落,而《鉴定书》却称:“牙齿完整无松动,牙龈无出血”;冻死须在零下三十度以下,且需很长一段时间。陆壹的死亡时间在下午2点,下午1点15分还有人看到,是冻死的?罗志强被发现时,尚有一丝气息,也是冻死的?作为市、县两级法医“专家”,医学常识如此贫乏?

四、为什么不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为什么不对五颗牙齿脱落进行鉴定?为什么不对罗志强“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

五、“自主脱衣冻死”是被申请人自己作出来的,属于“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情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六、省公安厅的《鉴定书》既然已出,为什么不公之于众?为什么不出示,不交付给申请人?难道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七、被申请人称,“死者陆一、罗志强系自行脱去身上衣物在溪水中洗澡导致冻死”(见附件5)。10cm深的水能洗澡?又是这么冷的天?目击证人是谁?是罗孝奇还是李萍?如果是罗孝奇,那就是大人教的。如果是李萍或其他人,那就是伪证。如果是成年人,为什么不制止?这种证词办案民警居然也相信?也能作为证词被采纳?

八、陆壹的死亡时间在下午2点,罗志强的死亡时间在下午5点半左右,死亡时间相隔近4小时。哥哥陆壹的死亡,弟弟罗志强肯定亲眼所见。如果不是被人控制,他不回来告诉爷爷、奶奶?

九、“符合冻死”?他杀后,将尸体置入寒冷环境也符合冻死呀!现在申请人总算明白,为什么隆回县公安局要将尸体置入零下50度以下,大概是想第三次尸检再得出一个“符合冻死”的结论吧。

十、“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且被申请人的“鉴定意见”是一个不科学、凭主观所作的意见。被申请人用鉴定代替侦查,有违法定程序与法律规定,也很片面。只有侦查与鉴定相结合,才能查明犯罪事实。

十一、侦破本案其实不难:一、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对五颗牙齿脱落进行鉴定,对罗志强“300毫升的水性胃内容物”的来源进行鉴定;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隔离审讯。

综上,隆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所称“陆壹、罗志强符合冻死”的鉴定意见错误,《不予立案通知书》所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陆溆良

                                                            2019年5月16日

2 隆回县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处理

3 对隆回县检察院不作为、慢作为向邵阳市检察院检举【略】

4 邵阳市检察院对投诉的处理

5 隆回县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_图1-2

6 向邵阳市检察院对隆回县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复议申请

 不立案理由审查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陆溆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九组,联系电话:13533688569

 

被申请人:隆回县检察院

住所:隆回县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检察长

 

复议事项及请求: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未及时处理;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三次第三方司法鉴定申请未及时处理并回复;

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不合法;

4、撤销被申请人(隆检侦鉴不立审[2019]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

5、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的第三次第三方司法鉴定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6、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7、疑被申请人伙同隆回县公安局有意包庇犯罪嫌疑人并恳请对此进行调查处理。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2日中午,申请人两个儿子陆壹(8岁)、罗志强(7岁)与另一男孩罗孝奇(13岁)一起玩耍。离开大人视线仅3个小时,两兄弟便惨死于溪中,罗孝奇却毫发无损。两小孩有多处明显外伤,各种证据表明,属于他杀:被害人陆壹是被罗孝奇打成重伤后再由其母亲折磨而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下午2点30分。陆壹被害后,犯罪嫌疑人因害怕罗志强回家告诉爷爷奶奶而被罗孝奇的父亲罗中建放入水中浸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下午5点30分。而隆回县公安局不立案,不侦查,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排除他杀,自主脱衣冻死”。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但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鉴定只是第一次鉴定的重复,因而得出类似的结论:“符合冻死”。

2019年5月13日下午,隆回县公安局向申请人出具了(隆公(刑)不立字[2019]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见附件1)。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隆回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2019年5月13日下午,隆回县公安局还向申请人通报了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了(隆公(刑)鉴通字[2019]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却拒不向申请人出示并交付该《鉴定书》。多次向其索要,均遭其无理拒绝。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隆回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1日,申请人收到其(隆公(信访)不受字[2019]LX201943000238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要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见附件2)。2019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197971390172)向隆回县检察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针对立案监督与司法鉴定,申请人及家属多次去人去函询问处理结果,但迟迟不处理。每次都找借口:要么出差,要么休假,要么正忙,要么在外面办事,并声称:我们只看公安局的材料,不会看你们的材料。

直到2019年11月20日,才有一个自称隆回县检察院的(女性)打来电话,要申请人第二天去一趟隆回县检察院。

次日上午,申请人如期来到隆回县检察院。该院工作人员给了申请人一份《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隆检侦鉴不立审[2019]2号,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3)。该《通知书》称“经本院审查认为:隆回县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名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却没有不立案的理由。申请人当即要求:要么将隆回县公安局的不立案理由复印一份给申请人,要么重新做一份,将不立案理由内容加进去。被申请人无理拒绝。同时,申请人要被申请人对第三方司法鉴定给出书面答复,同样遭其无理拒绝。

综上,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未及时处理违法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直到2019年11月21日才收到其答复,长达半年之久。其间,申请人多次去人去函询问,无果;也多次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邵阳市检察院投诉,同样无果。据此,被申请人是故意托延,有意回避,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明显违法。

二、该《通知书》没有法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名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而“不立案理由”却不见一文一字,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申请人当即要求其:要么将隆回县公安局的不立案理由复印一份,要么将不立案理由内容加进去。被申请人无理拒绝,是有意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有意阻挠申请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同样违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处理、不回复违法

申请人对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司法鉴定不服,依法向隆回县公安局申请第三次第三方司法鉴定。隆回县公安局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见附件2)。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既不处理,也不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是有意阻挠第三方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未及时处理违法;《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没有法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意阻挠申请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处理、不回复违法,是有意阻挠第三方司法鉴定。有伙同隆回县公安局包庇犯罪嫌疑人之嫌。

 

 

此致

邵阳市检察院

                                       申请人:陆溆良

                                       2019年11月23日

7 邵阳市检察院对审查复议的处理:至今未果。

8 检举函

 

检举人:陆溆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九组,联系电话:13533688569

 

被检举人: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住所:邵阳市魏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戴华峰,职务:检察长

 

检举事项及请求:

1、被检举人对检举人的刑事不立案申诉申请未及时处理;

2、被检举人对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尽法定监督义务;

3、责令被检举人立即处理检举人的刑事不立案申诉申请;

4、责令被检举人对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事实与理由:

一、被检举人对检举人的刑事不立案申诉申请未及时处理

2019年1月2日中午,检举人两个儿子陆壹(8岁)、罗志强(7岁)与另一男孩罗孝奇(13岁)一起玩耍。离开大人视线仅3个小时,两兄弟便惨死于溪中,罗孝奇却毫发无损。两小孩有多处明显外伤,各种证据表明,属于他杀:被害人陆壹是被罗孝奇打成重伤后再由其母亲李萍折磨而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下午2点30分。陆壹被害后,犯罪嫌疑人因害怕罗志强回家告诉爷爷奶奶而被罗孝奇的父亲罗中建放入水中浸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下午5点30分。而隆回县公安局不立案,不侦查,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排除他杀,自主脱衣冻死”。检举人对此不服,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但湖南省公安厅第二次鉴定只是第一次鉴定的重复,因而得出类似的结论:“符合冻死”。

2019年5月13日下午,隆回县公安局向检举人出具了(隆公(刑)不立字[2019]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检举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其提起复议。

2019年5月31日,检举人收到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刑复字[2019]0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称:“经审查,认为陆壹、罗志强符合冻死,无犯罪事实发生,不具备立案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检举人对隆回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2019年8月1日,检举人收到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刑立复核字[2019]006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申请人的复核请求,本局不予支持”,“维持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刑复字[2019]0002号’复议决定。”

检举人对邵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EMS(EMS单号:1123644389378)依法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收件人:叶晓颖检察长。同时还提交了《回避申请书》。同日,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寄了抄送件。

另外,此前检举人还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EMS(EMS单号:1137173398878)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寄了本案的检举材料,收件人:叶晓颖检察长。

2019年10月20日,检举人向省检察院去函,询问处理结果。2019年11月6日,省检察院来电,称:根据叶检察长的批示,已转交邵阳市检察院处理。

2019年11月7日,检举人向被检举人去函询问处理结果,无果。

二、被检举人对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尽法定监督义务

针对隆回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检举人在向隆回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同时,于2019年5月16日也依法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2019年5月13日下午,隆回县公安局还向检举人通报了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向检举人出具了(隆公(刑)鉴通字[2019]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却拒不向检举人出示并交付该《鉴定书》。多次向其索要,均遭其无理拒绝。检举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隆回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1日,检举人收到其(隆公(信访)不受字[2019]LX201943000238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要检举人“按法定程序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2019年6月3日,检举人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197971390172)向隆回县检察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针对立案监督与司法鉴定,检举人及家属多次去人去函询问处理结果,但迟迟不处理。每次都找借口:要么出差,要么休假,要么正忙,要么在外面办事,并声称:我们只看公安局的材料,不会看你们的材料。

对于隆回县检察院的不作为、慢作为,检举人也多次向被检举人检举投诉,要求其履行监督责任,但一直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14日上午,检举人与代理律师亲自去邵阳市检察院,询问刑事不立案申诉以及对隆回县检察院立案监督与司法鉴定迟迟不处理的处理结果。

被检举人工作人员称:“湖南省检察院寄来的《检举函》、《刑事不立案申诉书》以及《咨询函》三份材料都收到,你们对隆回县检察院的不作为、慢作为的投诉材料也都收到。但不归我们管辖,所以全部材料都交给隆回县检察院处理了。”

检举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邵阳市公安局的刑事复核,检举人既可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也可向湖南省检察院申诉。现省检察院已将《申诉书》转交给邵阳市检察院处理,理应由邵阳市检举院处理,因为隆回县检察院对邵阳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二、检举人依法向隆回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与司法鉴定,而隆回县检察院一直不处理,所以才多次向被检举人投诉。因此,无论申诉还是对隆回县检察院的监督都属于被检举人的职责范围。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检举人:陆溆良

                                                                   201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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