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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已有 1135 次阅读2021-11-5 10:44 |系统分类:科技教育分享到微信

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本律师今天辩护词的标题是: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首先请允许本律师对辩护词的标题稍作说明。本律师的辩护词为什么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呢?

因为,经过庭前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过程之中与侦控两机关的耐心、专业性的交流、沟通和磋商,我们自始迄今坚定不移地认为朱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没有侦查机关最初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也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有鉴于此而不限于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确实没有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书》的所有指控均系诬告陷害,正话反说——本来是司法强拆属于违法犯罪的勾当;更有甚者,朱某家唯一的住房,和唯一的生活来源——在自家楼下开设的一家经营了二十多年的理发店被今天审理此案的镜湖区法院纠集多家政府机构和汀棠街道等的违法犯罪分子野蛮强拆了,之后,朱某一家在芜湖哭诉无门之后,逐级上访至安徽省、中央政府等国家机关,却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多次进行蛮不讲理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而在最惨无人道的野蛮强拆的后遗症——拆迁安置终于在朱某妻子所代表的朱某一家人反反复复的、苦苦哀求的、耐心细致的、求爷爷告奶奶的沟通、交流之后终于得以初步解决。

一年多之后朱某却被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实施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当做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先是胡乱指控朱某有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在审查逮捕阶段被本律师的辩护打掉之后;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新的证据与事实的情况之下胡乱以有证据证明朱某确有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为由将朱某非法逮捕;进而不管不顾本律师的强力辩护胡乱对朱某提出寻衅滋事罪犯罪指控。有鉴于此而不限于此,本律师忍无可忍地将辩护词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暨审委会诸位:

本律师依法担任朱某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身为辩护人,在充分尊重本案可查明之案件事实暨相关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结合两次两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更加坚定不移地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根本与《刑法》第293条不相干;被指控的朱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评判标准体系,被告人朱某的被指控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本没有任何犯罪嫌疑。需要被依法追究的恰恰应当是那些制造是非、制造这样无厘头案件的家伙! ——正是这帮家伙实实在在地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而这正是当前国家政治改革、尤其是以司法规范化为内核的司法改革所瞄准的焦点问题。

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暨相关情况

经过迄今一切可能的调查研究,结合两天的庭审,我们所能认知的该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

朱某一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继受了王义金于1987年建造的一座当此之时属于芜湖市郊区农村的房子。朱某一家的房子被镜湖区建委胡乱地按照所谓航拍图面积38.88平方米【行政裁决和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为一层住宅,在涉嫌敲诈勒索的卷宗中证人证言所述一层楼下经营理发店,楼上为阁楼居住。我们提交法院的《强拆录音录像》证明:在涉嫌寻衅滋事提交的强拆录音录像证明: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过程中,某位分配工作的领导在分配工作时明确吩咐一楼由谁谁谁负责,二楼由谁谁谁谁负责;在强拆现场参与强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朱某一家人的理发用品、生活用品整理装袋,清楚记录为其中多个编织袋所塞的是一楼理发用品,另外多个编织袋所塞的是二楼朱某一家人的生活用品。拆迁安置补偿磋商谈判已经确认的事实是:朱某家房屋面积为87.86平方米】,申请司法强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个胡乱按照所谓航拍图面积38.88平方米的司法强拆行政裁决申请居然得到了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和芜湖市中院的支持;最终,朱某一家的房子居然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镜湖区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地强拆、黑拆了。

遭遇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正是朱某一家的一切不幸的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同时更是朱某一家遭遇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后,人世间最凄惨的遭遇便无法躲避了。

上访到安徽省政府住建委等相关职能部门,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所遗留下来的拆迁安置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无可奈何之下只好进京上访,可是问题还是没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遭遇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的自我维权上访人朱某每次被本案的报案人从北京绑架回芜湖之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仅仅不依法解决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所遗留下来的拆迁安置问题,反而三次以行政处罚的名义公然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朱某被本案的报案人从北京绑架回芜湖之后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直接送往芜湖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三次均被非法拘禁”10……

朱某一家遭遇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后,虽然朱某一家反反复复、日复一日、月复一月进京上访,与此同时,朱某妻子周琛不断与各级政府相关负责人耐心、细致沟通、交流,到20145月,拆迁安置初步解决了,《拆迁安置协议》却迄今没有签订……——本来应该在朱某一家遭遇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前就应该预先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却迄今没有签订。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荒诞地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其于20137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此已经被荒诞地撤销的、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唯一依据,201481日,朱某被之前非法拘禁朱某的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且被正式刑事立案侦查;然后还被镜湖区检察院胡乱逮捕了,然后镜湖区检察院不管不顾本律师的强力辩护,居然胡乱起诉了。【详见本律师另文对该《起诉书》的严厉批判】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暨相关情况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暨审委会诸位:

记得托马斯·潘恩说过:当一个人已经腐化到侮辱了他思想的纯洁,从而宣扬他自己所不相信的东西,他就已经做好了犯任何其他罪行的准备。朱某一家所面对的正是一群极端严重地侮辱自己思想的纯洁的家伙。这帮家伙是非不分、黑白颠倒——将朱家反映情况、控告司法强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相关公权机关违法犯罪的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当做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来进行刑事打击。

今天我们在这个法庭上不需要讲法律、讲法理,只需要讲道理——因为,但凡良知未泯的人,均能一眼看出,朱某一家被司法强拆之后,近年时间流离失所、风餐露宿,无可奈何,而且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无限欺凌之下,只能含着眼泪、强忍住无限的愤怒、拖着身心巨大的创伤,一次又一次地踏上开往北京的火车——他们负担不起稍微好一些的交通工具的差旅费,朱某一家这种反映情况、控告司法强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公权机关违法犯罪的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根本上就不搭嘎,根本上就风马牛不相及”——这就是,本律师为什么会当庭控告公诉人徇私枉法罪、和严重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的基本理由与思想渊源【确有需要,本律师肯定会帮助朱某及其近亲属正式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徇私枉法罪、和严重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更是本律师将这篇辩护词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的基本事由。

如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经过两天的法庭调查,早已经足以明确判定,今天法庭上的被告人朱某,从未实施过任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告人朱某根本没有任何犯罪嫌疑。更准确、更专业的表达应该是,公诉人确实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从犯罪本质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恣意侵害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侵犯相关公共场所相关民众的正常活动的自由与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

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的指控属于彻头彻尾的信口雌黄、胡说八道,是一种毫无根据的、厚颜无耻的烂诉……。这是一宗异常严重的人权事件——芜湖市镜湖区公检法流水线作业模式异常严重地侵犯了朱某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基本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朱某夫妻俩数次风餐露宿、含辛茹苦进京上访所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的是芜湖各级政府、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院,包括报案人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在内的某些家伙恣意欺凌朱某一家人,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宪法权利——芜湖多个国家公权机关为了利益之争的诸多丧尽天良的家伙仗势欺人、欺人太甚,胡乱强拆、黑拆了朱某一家人的唯一住宅、和唯一赖以谋生的理发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朱某一家人唯一的安身立命的住宅——唯一一个遮风避雨的处所,被以司法强拆的名义黑拆之后,拆迁安置基本落实一年多,却迄今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你院不能不处理,却是一个迫不得已奉命行事的一个极具标志性的、影响异常广泛的特殊案件难办案件,恭请务必慎之又慎。因为,本案更加严重的违法是,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均严重违法。稍有法律常识的人均清楚,实体问题可以存在争议,程序违法罪无可恕!!!可以毫不客气地断言,该案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全部严重违法、根本违法。为了节省时间,兹概述如下:

一、管辖根本错误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和案卷材料所载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是:“……201211月至20138月间,被告人朱某9次进京上访,多次在中南海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予以训诫。因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按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如此厚颜无耻的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北京,那么,此案应该由北京的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根本轮不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等擅自立案、胡乱侦查,胡乱逮捕,胡乱起诉,胡乱组织开庭审判,……

更加根本、更加严重的错误是,该案被告人既然是在北京寻衅滋事,那么,第一,至少应该有北京公安部门接警的报案记录,绝不是如案卷材料所显示的那样——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荒诞地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其于20137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以此已经被荒诞地撤销的、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唯一依据刑事立案侦查;第二,如果确实需要立案侦查,依法理应由北京方面立案侦查。

到了审判阶段如果北京方面认为案件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合适理应逐级上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则可以依法指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所有这些,案件材料均毫无显示。也就是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强行管辖和违法审理本案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非法管辖之下的非法审判。

二、应该自行回避,却死皮赖脸硬是不肯回避

我们反反复复申述,该案系征地拆迁纠纷引发的利益之争;发生利益之争挑起矛盾的正是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既然案件正是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等与朱家人等民众之间的征地拆迁纠纷引发的利益之争,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等均系被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紧紧地掐住喉咙的司法机关,所以,依法据实而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等在该案司法活动过程中均应该依法自行回避。

恰恰相反,以今天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为代表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和本案合议庭【包括肯定参与本案裁判制造的审判委员会诸位】所代表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不仅仅没有自行回避,我们反反复复申请合议庭和公诉人回避,你们均采取胡乱应付,蛮不讲理的态度蒙哄过关……。说什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果真是睁着眼睛说瞎话!

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庭审等所有程序均存在根本性问题

(一)立案程序严重违法。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和所有案卷材料均指控的是被告人在北京地区寻衅滋事,而我们有证据证明根本就没有人针对两被告人报案——北京自始迄今从来就没有任何报案记录;这就意味着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的立案侦查明显属于因打击报复朱某一家人进京上访而立案侦查,显属严重违法,明显属于地方政府打击报复访民的无法无天的无耻之尤丑恶行径;属于严重挑衅中国法律的根本宗旨和基本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极端恶劣的罪恶行径。正如芜湖市镜湖区政法委书记杨建伟先生所言如果是你违法肯定是在北京处理”[见朱小红、朱小平寻衅滋事罪案公安卷(二)P207];而绝不应该由芜湖方面恣意处理、违法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二)批准逮捕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十三条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本律师自2014825日接受委托,一直在为朱某做无罪辩护,多次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交流,提交了《关于朱某的行为绝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系依法上访要求权利而被构陷,应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官未能依法依规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反而按照某些领导意图随意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胡乱将依法维权访民、公权犯罪的被害人朱某恣意逮捕。

(三)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本律师刚才之所以忍无可忍地当庭控告公诉人,首先是公诉人对律师的正确意见置若罔闻,不管不顾,一心一意听从领导指示,胡搞乱搞——胡乱起诉——连到底有没有证据、哪些证据材料是其指控朱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都没搞清楚就胡乱起诉,……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之违法,比比皆是,触目惊心;确实是侦控机关厚颜无耻的最充分、最确实的证据。

如此特殊案件,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对相关程序问题丝毫没有交代,没有任何说明与阐释。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那些所谓证据,主要是芜湖方面各级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抑或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等与被告人明显不共戴天的仇敌的询问笔录,而且所有这些询问笔录均系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均系不适格证言。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过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

一言以蔽之者,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之指控实在是无稽之谈,显系无中生有、胡搞乱搞——有恃无恐、胡乱指控、胡乱起诉。

更加让人忍无可忍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朱某案不可以在芜湖审理的法律意见》之后如泥牛入海无消息不理不睬。正在本律师准备提交实体性辩护意见,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找到今天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王欢交流意见的时候,得到的消息是已经起诉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了,王欢检察官公诉的唯一依据是领导说了”——“领导说了还是要起诉,于是王欢检察官以睁着眼睛说瞎话的模式起诉了……

(四)一审审理程序根本违法,而且审理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案如此特殊,而控方庭审出示的主要证据却只是极具争议的询问笔录形式的书面证人证言,为了查证这些书面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控方应该主动让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责令控方让所有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排除案件材料那些明显矛盾的东西——部分案卷材料明明白白告诉我们,朱某一家人一直是理性上访,包括到北京上访;各级领导也多次接访,详谈解决芜湖各级政府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宪法权利——仗势欺人、欺人太甚,胡乱强拆、黑拆朱某一家人的唯一住宅及其门面,所制造出来的巨大矛盾和重大问题。让人异常愤怒和异常蹊跷的是,不仅仅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办案民警不出庭作证,甚至连辩方自己通知新的证人出庭的权利也被公然剥夺了……

审判长、审判员:

对案件的分析与评判,还需要继续展开吗!?我真不想再说,再说下去还是只能揭露、还是只能指责、还是只能批判、还是只能嘲笑,有意思吗?没意思,真没啥意思。

但是,既然是辩护词完全不对证据展开分析与评判,无论如何是不太好的。从证据层面来看,案卷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特定时空(即特定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的证据,换言之,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公诉人庭审举证所出示的主要是芜湖方面各级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抑或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等与朱某一家人之间似乎早已明显不共戴天仇敌【所有询问笔录均系巨大压力的产物,这压力应该就是这些人对朱某一家人的仇视吧???】的询问笔录,而且所有这些询问笔录均系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且其所猜测、评论、推断的内容与相关事实不符,根本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我们认为其均系不适格证言。

指控的核心证据之一是几份《训诫书》,稍有法律常识的都知道《训诫书》只是警示性法律文书,是一种宣传教育,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作为被训诫人的行为根本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更不是犯罪,不应、不能、不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依据。

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之行为造成实际的、达到相应法定标准的犯罪后果为定罪量刑之前提条件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指控被告人犯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行为。可是,迄今,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在什么时间什么特定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什么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严重被破坏。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指控朱某涉嫌寻衅滋事,没有足够证据,更没有确凿事实依据。我们第一次第一天庭审过程中申请调取朱某三次被行政处罚的三个案件的卷宗,足以证明,朱某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恰恰相反, 朱某三次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行政处罚的三个案件的卷宗充分证明了相关办案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对朱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应该怎么看待这类案件呢!?

身家背景变了,心境随之流转、改变。遥观世相,悬想人情,犹如隔雾看花。在当事人,是严重问题和无穷无尽的问题意识;在我们,在今天的法庭上,则近乎社会历史和思想史,顶多也就是一个案件的审理而已。可是这样的案件我们需要的不是那高深的法律与司法的专业知识技能,而是我们的良知;只需要我们的恻隐之心,需要我们的同理心。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一个罪名。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比较一致的认知就是这样。

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结合我们辩方的举证,和相关事实调查已经足以明确断言,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过如此这般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恶劣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控方对我的当事人的指控和追诉,不仅仅没有足够的、适格的证据,没有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没有正当理由,是一个完全不讲道理的蛮横指控;所以本律师曾经将朱小红、朱小平寻衅滋事罪案一审辩护词取标题为:人兽之分,就在讲不讲理 ;而今天本律师之所以将辩护词的标题确定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就是因为这样的指控实在是太卑鄙无耻,太厚颜无耻了——胡乱违法进行行政裁决已经很无耻!胡乱进行的枉法行政裁决居然得到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更加厚颜无耻!胡乱进行的枉法行政裁决得到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厚颜无耻的枉法维持之后,朱某一家唯一的住宅和唯一的赖以养家糊口的理发店居然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多级政府工作人员和汀棠街道的某些厚颜无耻的家伙极端野蛮地强拆、黑拆,如此野蛮登峰造极!强拆、黑拆之后朱某一次又一次地理性上访进京上访,居然被一次又一次地送进芜湖市拘留所一次又一次地被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不是正当的处罚是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厚颜无耻地在一次又一次实施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本案几个相关公权力机关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的厚颜无耻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司法是人类最理性的一种回溯性判断活动。我相信,这一次,镜湖区法院经过本律师以庭审两天的击打为主的强烈批判,理性应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所以本律师相信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同情共感”(sympathy)首创者亚当·斯密,200多年前在其名著《道德情操论》中讲:人无论多么自私,他的天性中显然会有一些原则使他关心他人的命运,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心,就是当我们看到或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他接着说,这种情感同人性中所有的其他原始感情一样,绝不是品行高尚的人才具备。最大的恶棍,最顽固的不法分子,也不会全然没有任何同情之心。基于此而不仅仅因此,我相信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以及参与本案裁判的所有人不会全然没有任何同情之心、同理之心。

老祖宗孟子谆谆告诫: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

据此,本律师郑重其事地建议你院:立即宣告朱某无罪!

谢谢各位!

 

 

辩护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元富13802458208

201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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