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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andorder: 桑兰律师报案和U签证运作法律责任难以逃脱

热度 2已有 87329 次阅读2011-9-25 10:49 |个人分类:lawandorder先生评论分享到微信

[艾艾注:本文为第二次修改版,前次发的帖子因中文网故障而不幸丢失,感谢LAO先生再次修改重发。另外我想饶舌几句,与筒子们分享。我认为,LAO先生的帖子是难得的从法律角度的专业技术点评,侧重在维护法律尊严和律师职业规范,并不涉及对任何当事方的道德评判(当然更不存在漂白谁或其他任何个人动机),原因如他所说,那不是他的field。对LAO先生在繁忙工作之外所付出的辛勤努力和严谨点评,我十分钦佩和赞叹,也非常感谢他一直以来为大家普法,让我学到了许多法律知识,受益匪浅。我个人没有能力从法律角度点评,于是对此案也就只从道德评判角度呐喊呐喊,但我完全赞同LAO先生维护法律尊严和律师规范的立场,也从他的系列点评文章里看到了一位正直善良严谨理性的优秀律师,当然偶尔也有点小幽默:))。毫不夸张地说,LAO先生改变了我对律师这个职业的看法。桑案点评高手云集,百花齐放,像LAO先生,孙鹰先生,三原女士,曹先生,李大玖记者。。。当然还有各位酱豆和豆苗们。我常常很感慨网络的神奇,更感谢各路大侠的付出。而且我觉得,正是因为大家分析的角度和侧重方面不一样,方能全面剖析该案,也让我们看到一幅complete picture。最后想引用LAO先生曾说过的对桑案的评价,“看起来像是胡来,很可能就是胡来”,我认为堪称经典总结。]


lawandorder: 桑兰律师报案和U签证运作法律责任难以逃脱


(Saturday, September 24, 2011 重发,略有修改。 Thursday, September 22, 2011. 本文以及以前发表的法律文章只代表 lawandorder 的个人观点,不构成也不能理解为是法律见解。本人不认识任何当事方,和他们没有任何金钱或非金钱利益关系。本文由艾艾博主代发 。)

发件人: M H
收件人: fencer1818@vip.sina.com
主题: RE: re:关于莫虎
日期: 11-05-24 04:52:14
--------------------------------------------------------------------------------------------
"赶快办签证。赶快办签证。政府刑事检察官通了电话,会帮我们。如果检察官帮了我们,对我们将有利。”
--------------------------------------------------------------------------------------------
(桑兰之友, https://www.sinovision.net/blog/index.php?act=details&id=99030&uid=74148)


作为律师为什么要这么着急?“我们”是谁?对“我们”有什么利? 对我们的什么“事情”有利? 为什么对“我们”的“事情”有利? 怎样有利?检查官真的有说 “会帮我们”? 检察官说的是什么? 检察官说如何"帮我们”?

纽约一级强奸案,别说桑黄不了解,就连很多不从事刑事法律运作的律师也不知道所需要的因素是什么,尤其是鲜为人知的第二条,由于身体无助无法同意进行性关系 (“2. Who is incapable of consent by reason of being physically helpless;” New York Penal Law, § 130.35 Rape in the first degree.)桑兰怎么知道的?还有,强奸不是正在进行或刚刚完成,桑兰怎么知道还可以启动报案?

U 签证移民,别说桑黄不了解,就连很多不从事移民法运作的律师也不知道其法律要求和运作, 桑兰怎么知道的?

桑兰律师9月19日呈堂证词(法庭文件号78), 第14段,针对U 签证的法律和桑兰报案的动机。 主要讲,桑兰和黄建因为某律师在刑事报案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帮助,而且他们的愤恨也是和桑兰没有得到作为犯罪受害人身份获取U 签证。(“14. Sang Lan and Huang Jian vigorously complained that I have failed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assistance in their criminal complaint against the defendants, and their anger is also partially aroused from the failure to obtain a U visa for Sang Lan as a crime victim. To qualify for the U visa under Section 101(a)(15)(U) of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foreign national must demonstrate that she "has been helpful, is being helpful, or is likely to be helpful" to the prosecutor in addition to demonstrating substantial physical or metal abuse from the criminal activity. The applicant must also possess "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 that he or she has knowledge of the details concerning the qualifying criminal activity upon which h is or her petition is based." See 8 C.F.R. 214.14(b)(2). Sang Lan wished that the prosecutor will at least certify her as a crime so that she may be eligible for U visa, which can be converted to a Green Card under the law." )

首先,该律师再次泄漏当事人和解除代理不相关的保密信息,是该律师纪律不轨行为和违反纽约法律的新证据。(Just read it, you should know where this is from: “However, the lawyer’s right to respond under paragraph (b)(5) does not arise until a client, former client or third person makes an accusation of such wrongdoing and the lawyer reasonably believes that an action or proceeding making such a claim will be brought.”) 第14段陈述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把他的责任全部推到当事人身上,但是该律师和桑兰报案和U 签证运作有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

某律师证词讲是《移民国籍法》101条 , a 小条, 15款, U小款 101(a)(15)(U), 法律如下:

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Act, § 101(a)(15):

(U) (i) subject to section 214(p), an alien who files a petition for status under this subparagraph, if the 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 determines that--

(I) the alien has suffered substantial physical or mental abuse as a result of having been a victim of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clause (iii);

(II) the alien (or in the case of an alien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the parent, guardian, or next friend of the alien) possesses information concerning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clause (iii);

(III) the alien (or in the case of an alien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the parent, guardian, or next friend of the alien) has been helpful, is being helpful, or is likely to be helpful to a Federal, State, or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 to a Federal, State, or local prosecutor, to a Federal or State judge, to the Service, or to other Federal, State, or local authorities investigating or prosecuting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clause; and 

(IV) the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clause (iii) violate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ccurred in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ing in Indian country and military installations) or the territories and possess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

(iii) the criminal activity referred to in this clause is that involving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or any similar activity in violation of Federal, State, or local criminal law: rape; torture; trafficking; incest; domestic violence; sexual assault; abusive sexual contact; prostitution; sexual exploitation; 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 being held hostage; peonage; involuntary servitude; slave trade; kidnapping; abduction; unlawful criminal restraint; false imprisonment; blackmail; extortion; manslaughter; murder; felonious assault; witness tampering; obstruction of justice; perjury; or attempt, conspiracy, or solicitation to commit any of the above mentioned crimes; or

该法条同时涉及《移民国籍法》214(p)条.

214(p) REQUIREMENTS APPLICABLE TO SECTION 101(a)(15)(U) VISAS-
(1) PETITIONING PROCEDURES FOR SECTION 101(a)(15)(U) VISAS- The petition filed by an alien under section 101(a)(15)(U)(i) shall contain a certification from a Federal, State, or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 prosecutor, judge, or other Federal, State, or local authority investigating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section 101(a)(15)(U)(iii) . This certification may also be provided by an official of the Service whose ability to provide such certification is not limited to information concerning immigration violations. This certification shall state that the alien "has been helpful, is being helpful, or is likely to be helpful" in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section 101(a)(15)(U)(iii) .
...

本人不熟悉移民法上如何运用这条法律已得到法律提供的移民利益。但从最普通的法律运作上,以上法律至少要求以下几个先决条件:

1. 按照101(a)(15)(U)(iii), 这条法律要求的“罪” 的定义是违反联邦, 州或当地刑法的犯罪,列举第一个罪就是强奸。(“the criminal activity referred to in this clause is that involving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or any similar activity in violation of Federal, State, or local criminal law: rape; ...")

2. 按照101(a)(15)(U)(i) (I) - (IV) 要求, 这个外国人必须证明以下要求:

(I) 由法律定义的罪行导致这个外国人受到了巨大的身体或精神上的虐待;

(II) 这个外国人(16岁以下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拥有法律定义的犯罪活动的信息;

(III) 这个外国人 (16岁以下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过去曾经,现在正,或有可能将来会对联邦,州或地方执法部门等针对调查或起诉法律定义的犯罪活动有帮助的信息。

3. 按照214条 p 小条 (§ 214(p)), 要获得U 签证, 犯罪受害者在申请签证时必须递交联邦,州,或地方执法部门主管人,检察官,法官,或其他联邦,州,或地方调查犯罪活动的部门提供的一个认可书, 任何101(a)(15)(U)(iii) 中认可的犯罪。(“The petition filed by an alien under section 101(a)(15)(U)(i) shall contain a certification from a Federal, State, or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 prosecutor, judge, or other Federal, State, or local authority investigating criminal activity described in section 101(a)(15)(U)(iii) .")

从纯粹的法律解析和运用的角度, 有如下看法: 

第一,为满足移民要求的这个“罪" 的移民里立法目的特出的要求,要有一定的美国利益擒拿重大凶犯维护社会治安的大众意义。

第二, 一个外国人利用U 申请移民,先要证明“罪,” 然后证明 “身体或精神的巨大虐待,“ 然后要有对执法部门调查或检察官起诉犯罪有帮助的信息。

第三,关键的问题,就算报案成功,桑兰并不一定得到U 签证,因为她必须要得到联邦,州或地方执法部门的认可证书。

至此出现的的问题如下:

第一,桑兰是怎样知道的这个U 签证?

第二,为什么一个联邦,州,地方执法部门会轻易对13年前的犯罪有兴趣, 何况说这个被指控的 “犯罪者” 已经脱离美国国籍,不再接受联邦或州的管辖?

第三, 桑兰的 “现在正,或有可能将来会对联邦,州或地方执法部门等针对调查或起诉法律定义的犯罪活动有帮助的信息” 是提供给执法部门一个13年前发生过的事情,被指控的“凶犯” 现不纽约,对这样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和起诉, 美国的国家和大众利益在那里?

推理和结论如下:这里的罪是13年以前所说的那么多事,就算路平所得都是事实,一个正常人很难想到这构成强奸,尤其是路平的证词中也没有明确指控说那次性活动桑兰是否有没有同意(consent)。如果没有律师见解的话,任何正常人都不会想到还可以报案,还可以拿U 签证移民。 同样,任何一个有能力有责任心的律师都能分析判断,一个联邦,州或地方执法部门不会对这个案件感兴趣,在这些是事实上几乎完全没有可能会报案成功或者U 签证移民。关键的是,桑兰没有在报案中明确指控移民法U签证要求的“身体或精神的巨大虐待。” 同时, 移民法上这个“强奸罪” 没有要求一定是纽约刑法一级强奸,所以桑兰在纽约报案指控一级强奸有和U签证有不相关的其他法律运用的目的。(比如以前讲过的复活纽约南区民事诉讼的诉讼期和对被告施加刑事法律责任压力。)因此,桑兰报案缺少U签证明确要求的因素之一(身体或精神的巨大虐待),同时报案一级强奸罪也不是U 签证一定要求的因素。

桑兰律师如果有建议桑兰去报案,轻则民事失职 (律师建议失误和由此产生的按照纽约司法 (Judiciary Law) 刘谢薛直接寻求律师责任的权力),重则刑事犯罪 。 如果没有建议桑兰去报案,也是律师见解失误,因为他没有提供有力的建议,做到阻止桑兰去报案,已避免报案不成功后的损失和后果。从5月24日的电邮中能看到该律师要急迫报案, 完全没有任何有劝阻桑兰不去报案的事实。无论如何,该律师和桑兰报案以及报案和U 签证关系的运作两个问题上有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

Lawand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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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276 个评论)

回复 mgzww999 2011-9-25 19:26
LAO友好,海明拿U签证说事,只是为了逃避以刑事压民事的责任而已,但是他跟本没有足够的证据,法庭不会接受他的辩解。LAO友在法律上这样一分析,结论就更有说服力了。

刑事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以刑事压民事,这一点以前您对海明的责任做过分析。由于桑兰是原告,她毕竟在法庭文件上签了字,如果海明的手法成功,桑兰才是受益者,事情败露之后,说她没有任何责任难以服人。所以,我想听一听您对桑兰责任的法律和事实分析,或者说,如果您做为海明的律师,将如何为他辩护。在上次丢失的对话中,我们讨论过这个问题,您说过这是下一个题目。

性侵案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桑兰第二次报案的涉嫌伪证罪的相关责任,我也想听听LAO友的分析,特别想听听如果您做为海明的代理律师,将如何为他做无伪证责任辩护。
回复 xiangrikui 2011-9-25 19:11
To: xiangrikui 你曾经说:
三原女我觉得三元女士的回答才体现了的一位正直善良严谨理性的司法系统人员的起码良心。三原女士说,无论桑兰说什么,桑兰报案、桑兰签字,作为成年人,桑兰就要付法律责任!除非,桑兰能够有医生证明,桑兰不具备完全自主能力。至于海明的问题,要看桑兰能够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海明误导。
有错别字,更正一下!
我觉得三元女士的回答才体现了的一位正直善良严谨理性的司法系统人员的起码良心。三原女士说,无论桑兰说什么,桑兰报案、桑兰签字,作为成年人,桑兰就要付法律责任!除非,桑兰能够有医生证明,桑兰不具备完全自主能力。至于海明的问题,要看桑兰能够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海明误导。
回复 xiangrikui 2011-9-25 19:10
To: 吼完继续向前走 你曾经说:
艾艾,其实你从道德的角度来评价桑兰诉讼案是完全正确的,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正义里面包含道德,或者说道德里面包含正义,你举出的“LAO先生,孙鹰先生,三原女士,曹先生,李大玖记者。。。”里面真正吃法律饭的只有LAO先生和三原女士,其它的人都是站在道德的立场来评论这个案件的,LAO先生貌似公正,引经据典洋洋洒洒,冰冷冷和枯燥的法律术语全是指向海明,在他看来桑兰不过是个任由海明摆布的洋娃娃,这里最受欢迎的就是三原
三原女我觉得三元女士的回答才体现了的一位正直善良严谨理性的司法系统人员的起码良心。三原女士说,无论桑兰说什么,桑兰报案、桑兰签字,作为成年人,桑兰就要付法律责任!除非,桑兰能够有医生证明,桑兰不具备完全自主能力。至于海明的问题,要看桑兰能够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海明误导。
回复 cindy197233 2011-9-25 18:56
吼兄:一直以来也很喜欢读你的评论,理性分析切中要害,对打击桑黄立下了汗马功劳。对于你提出的房租问题,我有以下观点与你切磋:海明出租房屋向桑黄收钱是天经地义的,而且3000元每月的房租包括水电费在长岛是市场价并没有多收费,我本人也住在长岛,了解长岛的房屋市场情况,长岛地税高(他的房子地税每月应在1000元左右),事实上3000元租金扣除水电地税,每月剩到海明手中并没有多少钱(1500左右),但海明错就错在当时因向桑黄撒谎说房子是其太太亲戚的房子(最后被网友揭露出真相)和桑黄没有书面租约。书面的东西只有黄建交给法庭的电子邮件,从邮件上看,海明说不收取押金,如果住一个月租金就是4000,如果两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共计6000元。所以桑黄给海明太太汇了6000元也就是两个月的租金。海明的中途改说收取押金只能是胡搅蛮缠,很多网友都给海明出主意说给桑黄断水断电,这些网友也大都来自国内,很多并不了解美国法律,我在美国这么多年既当过在房东也当过房客,在北京一直到如今都是遥控房东,我个人觉得还是在中国当房东有保障,美国尤其是纽约,法律总的来说是保护租客的多,你可以觉得法律不公平,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今年年初我的租客开始一直欠租,我几次三番劝他们搬出因为父母要来美国探亲,但他们无动于衷。我的律师劝我,忍忍吧,求他们搬出,这样损失少。每次去商量都要提前预约,得征询他们的时间允许,律师说如果他们报警我就可能有非法骚扰和非法侵入的刑事罪,所以告诫我千万不要自行驱赶。没有办法我只好打广告给父母另寻住处。这房东当的也真够窝囊的,收不到房租还倒贴地税,最后租客走时拖欠两个月租金,我算是幸运的,如果我上法庭驱赶他们,大约半年的法庭程序,诉讼后租客再也不付租金,免费住到法警驱赶前,我的损失可能更大。所以在纽约找房客往往要慎之又慎。法律对租客的保护很严格,LAO说的一个月提前书面通知的确是法律程序,没有站在桑黄方面,因为在这点上法律本身就占在了桑黄一边。桑黄到8月26日还在房租付费期中,没有欠费。海明去法庭起诉的确是滥诉,如果真上法庭,有可能法庭了解到实际情况后会驳回诉讼,这恐怕也是为什么房东都没有出现的原因。我觉得海明错在两点:(1)找错了租客(2)应该收取押金并签书面协议。海明虽然身为一个律师,却丝毫没有律师的严谨性。又总是出尔反尔,可怜了她那无辜的太太。在房租上我也同情海明,我自己都有类似亲身经历。但法不容情,纽约的法律就是如此。
LAO对法律的诠释是一个单纯法律层面上的解释,不涉及法律之外的道德偏好。所谓的立场也是来自于法律本身,比如他的前期著作,法律本身就站在刘谢一方,所以网友比较容易理解和拥护。但后期在桑兰和海明之间,很多网友对海明的反戈一击比较支持,这样对惩治邪恶更有效和有利。法律层面上海明的确又违反了律师的职业操守,甚至在刑事案中还有教唆和支持的嫌疑,网友支持他揭露桑黄并不能成为他本人逃避或减轻罪责的理由。在这点上我觉得最近三原老师的分析(很高兴,又看到了三原老师的精辟分析)和LAO的立场是是一致的。我想这也正是美国法律的立场。三原老师说“海明律师似乎把上联邦法院打官司当成炒作自己的手段。海明律师如果仅仅在网上炒作自己,也无可厚非,但是他一而再再而三地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泄露本来应是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资料,他作为桑兰的代理律师,在网上公开谩骂侮辱自己的委托人;为了追讨房租和律师费,涉嫌违法骚扰桑黄二人。无论今天他如何揭发桑兰,也不可能推托他曾经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所犯错误的责任,更不是他值得原谅的理由”。
谈到同业律师打击同行争抢生意,我觉得LAO没有这个动机,因为LAO一直是一个匿名网友,从来没有真名示人,我们根本无从知道他是那一家律师事务所。海明在FLUSHING执业,FLUSHING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上百家。打掉海明这一家能给自己带来多少生意是个问号?再说LAO有可能根本不在FLUSHING执业,他的水平远在海明之上,不在一个层次上,也就更没有抢生意之说了。
今天既然谈到房租,我把自己的近期经历拿出来供有类此经历的网友探讨探讨,大家一起学习学习美国纽约法律:
(1) 我的租客已经搬出,欠我两月租金6000元,毁坏东西修补费和清洁费约800元(不欠水电费,那是租客自付的)。这超过了5000元小额法院的起诉额,我还能否去小额法庭起诉?
(2) 我不知道我的租客现在住在哪里?我只有租客的学生证复印件(当时房屋经纪说租客的学生证可以,学生没有社会安全号,在长岛商学院读书)我能否把告票送到长岛商学院国际学生办公室?
(3) 这些学生是几个人共同租一个别墅,能不能只告其中的一个人(能找到地址的一个)知道其余几个的车牌好有什么帮助吗?
知道吼兄也是希望早一点看到邪恶的桑黄受到惩罚,放心吧!中国有句古话道:多行不义必自毙。海明桑黄都会有应有的处罚,只是方式可能不同而已。我们拭目以待。
回复 岳东晓 2011-9-25 18:27
难得好文,已转载。
回复 一鸣惊人 2011-9-25 17:02
To: 何哲 你曾经说:
从道德层面评论桑案的意义和份量远远超过从法律角度评论的意义和份量。
广大网友虽然不熟悉法律条文,但评出了桑案的是非曲直,形成了一股压倒邪恶的浩然正气,俨然陪审团的裁决。

同感。
回复 Karl 2011-9-25 16:47
桑黄不通过海明就不知U签证一说属于臆断。我不认识海明但也听说过各种签证类型。
回复 害人害己又海明 2011-9-25 15:23
Law 说的很有道理,害民现在恨不得一头撞死在网上,所以在自愚自乐表演活人吞剑把戏,有一点自残的味道,让人哭笑不得。
回复 害人害己又海明 2011-9-25 15:17
大家期待着新的律师闪亮登场,她一定会青出于蓝胜于蓝的,现如今胖子只是把桑兰弄的身败名裂象一个过街老鼠,新律师再接再厉乘胜追击,让它们倾家荡产死无藏身之地,不信你们可以走着瞧。
回复 何哲 2011-9-25 15:11
从道德层面评论桑案的意义和份量远远超过从法律角度评论的意义和份量。
广大网友虽然不熟悉法律条文,但评出了桑案的是非曲直,形成了一股压倒邪恶的浩然正气,俨然陪审团的裁决。
回复 旁观者清 2011-9-25 15:03
非常感谢LAO先生的专业评论.

先生除了白天辛劳工作之外(应该是在法院系统), 晚上还要为维护正义为广大网友普法. 拜读先生的文章胜过在美国专业学院苦读十年书.

另先生的道德风尚实在令人佩服. 您没有漠视海明的违法行为而是一字一句地戳穿海明华丽的谎言. 非常感谢您, 孙先生, 和其他法律界的网友在做一件和维护律师名声戚戚相关的事:清理门户,扫除海明这一粒坏了华人律师名声的老鼠屎.

还有林子大了, 各种鸟都会有. Please pay little attention to those personal attacks.
回复 杀尽中山狼 2011-9-25 14:51
To: 排队等船票 你曾经说:
不能同意你的说法。请看标题,“lawandorder: 桑兰律师报案和U签证运作法律责任难以逃脱”
正是因为LAO先生在题目中已经判决,在看其中的内容,已经大失公平,倾向十分明显。
另外,我是一个冷静到被车撞了仍能面不改色的人。

桑黄早在一年前,就开始策划移民。现在资讯网络发达,桑黄熟悉网络,从网络上查找移民条例十分容易。更何况黄一蛋还有一帮酒肉泼皮友,了解U签证易如反掌。
lawandorder的发文带有明显倾向,有失公允。
回复 随笔 2011-9-25 14:51
不同意LOA的观点:

“U 签证移民,别说桑黄不了解,就连很多不从事移民法运作的律师也不知道其法律要求和运作, 桑兰怎么知道的?”

首先,你怎么知道“桑黄不了解”,而一定是海明告诉他们的。你是法律人士,所以你说话应该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自己的推断为依据。

其次,你太低估国内想移民的人的能力了,他们什么不知道,为了移民他们什么干不出来。我的一个亲戚,十几岁的大学生,告诉我,和她住一起的几个中国学生,为了政治移民,根本不念书,整天在家里背那些在国内我们都没听说过的邪教的教规,为了面试时,控告政府因他们信该教迫害她们,而且居然一个一个的很快地办成了移民。她们还告诉她很多移民的门路,说她傻,就知道傻读书。听的她目瞪口呆。我们到北美快20年了,辛辛苦苦学习,工作赚钱,十多年才拿到绿卡。可现在的年轻人可以轻轻松松地靠歪门邪道不到一年就拿到绿卡。国内的人对移民的了解,和对应方法的研究与实施可能连移民律师都想不到。

第三,桑兰和黄健一心想移民,都想疯了。看看刘国生的博客,再看看桑黄的表现,到美国的第一件事不是打官司,不是康复,而是告诉大家,桑兰能生孩子。桑兰为什么敢说政府“极权”,向法庭发了三次她的诉状,她不知后果?如果她不是把保压在“移民“这个前提下,她会这样做?

第四,黄健可以一个月搞出130页上告海明的状纸,3个月粗懂美国法律,在国内10年,他们什么移民的门路会研究不到,会搞不清。
回复 tobuto 2011-9-25 14:07
To: lovebirds 你曾经说:
每个人发表的观点都依自己的立场而言,希望彼此尊重!谢谢lawandorder的解说!
second
回复 爱娱乐 2011-9-25 13:42
To: lovebirds 你曾经说:
每个人发表的观点都依自己的立场而言,希望彼此尊重!谢谢lawandorder的解说!
同意。只要道德原则没有别践踏,尊重别人不同角度的分析,才能让自己的视野更加的宽阔。
回复 lovebirds 2011-9-25 13:32
每个人发表的观点都依自己的立场而言,希望彼此尊重!谢谢lawandorder的解说!
回复 爱娱乐 2011-9-25 13:31
To: 排队等船票 你曾经说:
不能同意你的说法。请看标题,“lawandorder: 桑兰律师报案和U签证运作法律责任难以逃脱”
正是因为LAO先生在题目中已经判决,在看其中的内容,已经大失公平,倾向十分明显。
另外,我是一个冷静到被车撞了仍能面不改色的人。

仔细看看海明自己披露的邮件,他确实已经报案了。不管他的报案是不是桑兰授权,他都是有责任的。
LAO这里说海明有责任,并不等于桑兰没有责任,他们各自要承受自己的责任。其实,这一点也正是莫虎惩罚动议之精要所在。
回复 美利坚共和国 2011-9-25 13:15
lawandorder他说“看起来像是胡来,很可能就是胡来”,他的本意是想说:我看起来像是个“专家“,很可能就是个“专家“,既然你是一个“专家“,为什么要通过一个“女管家“来这里放话啊?
回复 岳东晓 2011-9-25 12:52
非常专业。海明现在接近疯狂的表演,目的是推卸其责任。盲目采信海明的说法的人不是缺乏判断力、就是带有偏见。
回复 吼完继续向前走 2011-9-25 12:51
艾艾,其实你从道德的角度来评价桑兰诉讼案是完全正确的,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正义里面包含道德,或者说道德里面包含正义,你举出的“LAO先生,孙鹰先生,三原女士,曹先生,李大玖记者。。。”里面真正吃法律饭的只有LAO先生和三原女士,其它的人都是站在道德的立场来评论这个案件的,LAO先生貌似公正,引经据典洋洋洒洒,冰冷冷和枯燥的法律术语全是指向海明,在他看来桑兰不过是个任由海明摆布的洋娃娃,这里最受欢迎的就是三原女士,她是法律界人士但不是律师,她的法律解读既不枯燥也不是说教。是掺杂这道德的法律,关键是相当公正客观,无论是桑兰还是海明,三原都毫不留情的指出他们的错误和荒诞之处。最可贵的是三原是根据自己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来解说,当然也引发自认为是法律权威和泰斗的专家的不满。这种一枝独秀的局面虽然满足了个别人的虚荣心,但是受到损失的是希望在本案中受到教益汲取到法律知识的众网友。
艾艾博主,你知道我为什么说你从道德角度来评判这个案件是正确的吗?因为在美国,很多案件也是由道德和良知来最后定案的。你应该知道陪审团制度吧。一些控辩双方陷入僵局的案件启用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的入选资格首先就是不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业内人士,也就是说LAO先生是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很讽刺吧,满嘴法律术语的权威在审判的最关键阶段却被排除在审判之外成了看客,而陪审团成员根本无需知道联邦和州里的那些汗牛充栋的法律条文,他们就是凭着公民的道德意识和正义感来对案件进行最后的权威裁决,当陪审团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决之后,法官所能做的,不过是把被告当庭释放或者在法定罪名的刑期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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