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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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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要需尊重。”这段话是刘××12月11日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有针对性”的表述。不错,不论是俗称的“卖淫女”还是“可以叫”的“失足女”,她们都是社会主义大家庭中的“特殊人群”,只是由于种种社会原因(也不排除极少数的个人原因)才使得她们变成了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特殊人群”。尽管她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有可能还是种种社会原因的受害者,但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讲,这个“特殊人群也要需尊重”的说法也是无可厚非的,应当得到欢迎和支持。
不过,问题来了,“卖淫女”是一种狭义的特殊称谓,这一称谓也是社会准确地判断出某女子就是所从事“卖淫”这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特殊符号”(这里不讨论是主动卖淫还是被胁迫卖淫的法律界限问题)。相反,“失足女”却是一种广义的称谓,这一称谓可以把各种各样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女子包括其中(例如,偷、摸、扒、骗、拐、欺、哄、讹、诈、诱等),当然也包括“卖淫女”。换言之,“卖淫女”就是“卖淫女”,而且还是具有狭义特殊称谓的“卖淫女”,如果硬要将这种具有狭义特殊称谓的“卖淫女”与那些并不从事“卖淫”这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诸多从事其它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失足女”混为一谈的话,极有可能给社会带来某种不必要的误导,那就是――不论什么样的“失足女”,都有可能就是“卖淫女”。如此一来,那些诸多的不是“卖淫女”的“失足女”,岂不有些冤枉,稍有不慎的话,原本就不是“卖淫女”的“失足女”还极有可能要非常尴尬地“自证清白”呢。笔者绝非是在开玩笑,在这个神奇的国家,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
谨防“卖淫女”与“失足女”引起误导,还是尊重俗称为好,尽管“卖淫女”的俗称并不好听,但只要真正做到了“特殊人群也要需尊重”的人权保护,那就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了。至于说打击“卖淫”这种违法犯罪活动,那就是依法办事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都有规定,本文不作讨论。总之,不要把“换马甲”(称谓)当成某种时髦,有些社会俗称是具有准确认识事物和判断是非的价值意义,不要轻易地人为改变,否则,俗定的社会判断就有可能被误导。
2010年12月13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