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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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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专利局领导公开信之三:
自2008年申请专利以来,发现审查员的共性问题是文化和科技水平低。 为此建议:
1,审查员要提高文化和科技水平,以免在审查中,用病句提出错误的、低水平的问题。
2,审查员要仔细读说明书,勿拿“尚方宝剑” 令发明人回答他那现有技术性的问题;否则,就视为撤回。
3,审查员要应通晓《审查指南》; 否则,不要滥竽充数;否则,难免提出违背《审查指南》的意见。
上述现实,在三审陈述书的审查意见中,可见一斑;
特别是,如“对比文件1”(CN1053809A,1991-8-14)这样的申请文件,竟能授权?并且,竟被用来当做“对比文件”?真是难以想象!
意见陈述书含7577字。
意 见 陈 述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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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实审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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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专 专 利 或 申 请 利 |
申请号或专利号 200810131415.7 |
申请日2008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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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 名 称 |
高能含氧燃料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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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R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
Wp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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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对专利局 |
2012 |
年 |
11 |
月 |
5 |
日作出的上述 |
£专利申请 £专 利 |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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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通知书,陈述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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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1-3 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 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高能含氧燃料的应用,“对比文件1”(CN1053809A,1991-8-14)公开了一种高能液体组合燃料,其应用于发动机,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基态液选自甲醇、乙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燃组分B)和高能剂选自硝酸铵、消化纤维、硝化甘油、三硝基甲苯(即T.N.T梯恩梯)、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硝酸钙、四硝基甲烷、三硝基甲烷、(高能剂和氧化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组分A),并且说明书第7页公开了燃料汽油、煤油、重油、木炭、氢、甘油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应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以下见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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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附件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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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本发明申请的美国专利已经获得美国专利权证书部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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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当事人或代理机构签章 2013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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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专利局处理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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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陈述书附页
发明人不同意上述审查意见,发明人认为,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如下
在三审的陈述意见中,指出:
审查意见违背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3.1“审查的原则”指出“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二部分第四章6.4规定:“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1)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总体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首先,根据审查意见1,按着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依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把权利要求1修改成如下:
1、高能含氧燃料的应用,所述的高能含氧燃料,是由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构成的;所述氧化组分A是氧平衡数>0的材料,所述可燃组分B是氧平衡数<0的材料;其特征在于,该高能含氧燃料作为发动机动力燃料;
高能含氧燃料的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按零氧平衡公式计算:
氧化组分A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A%=[Kb/(Ka+Kb) ]×100% ;
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B%=[Ka/(Ka+Kb)]×100% ;
式中,Ka 为氧化组分A的氧平衡数,Kb 为可燃组分B的氧平衡数。
把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引用如下:
1、“高能液体组合燃料”,采用基态液、高能剂、氧平衡剂、改性剂、热平衡剂组合而成;(1)基态液是甲醇(甲-1),乙醇(甲-2)、丙酮(甲-3)、基甲烷(甲-4)、苯(甲-5)、汽油(甲-6)、柴油(甲-7);
(2)高能剂是硝酸铵(乙-1)、消化纤维(乙-2)、硝化甘油(乙-3)、三硝基甲苯(乙-4);
(3) 氧化剂是四硝基甲烷(丙-1)、三硝基甲烷(丙-2)、过氧化氢(丙-3)、硝酸钙(丙-4);
(4)改性剂是肥皂、大古油、乳化剂BP,乳化剂EL、丙酮(甲-3)、苯(甲-5)统称“丁剂”;
(5)热平衡剂是水;
(6) 组合适式为:
甲剂 : 乙剂 : 丙剂: 丁剂 : 水=
(40 -90):(2-14):(0-53):(0-10):(0-8)。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总体发明构思是采用二至五元组分组合而成,其是一种变元变元组分结构。二至五元组分是按技术功能划分成的。按技术功能划分的五元组分的定义分别是基态液、高能剂、氧平衡剂、改性剂、热平衡剂;并且给出了五元组分的配比,甲剂 : 乙剂 : 丙剂: 丁剂 : 水=(40 -90):(2-14):(0-53):(0-10):(0-8)。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完整的组成的技术特征,既包括二至五元组分,同时也包括二至五元组分相应的数值配比。必须注意二至五元组分及相应的数值配比是一个整体,两者是不可分的。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的总体发明构思是采用二元组分结构:二元组分分别是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是按零氧平衡机理化分的。高能含氧燃料的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按零氧平衡公式计算:
氧化组分A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A%=[Kb/(Ka+Kb) ]×100% ;
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B%=[Ka/(Ka+Kb)]×100% ;
式中,Ka 为氧化组分A的氧平衡数,Kb 为可燃组分B的氧平衡数。
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的完整的组成的技术特征,既包括二元组分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同时也包括二元组分相应的数值配比。必须注意二元组分及相应的数值配比是一个整体,两者是不可分的。
任何对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必须既要看组分,同时又要看相应的数值配比。必须注意组分及相应的数值配比是一个整体,两者是不可分的。
审查员将组合物的组分和相应的数值配比,不是当成一个整体,判断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错误的。其违背了《审查指南》如下的相关规定。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3.1“审查的原则”指出“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6.4规定:“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总体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决定了即使是相同的原料,被划分在不同的组分组元中,技术功能和配比也不同。比如,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丙酮(甲-3)、苯(甲-5)”,既在基态液组分组元中,又在改性剂组分组元中。由于在不同的组分组元中,基态液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与改性剂“丙酮(甲-3)、苯(甲-5)”的技术功能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基态液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与改性剂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的的配比不同而且是分别独立的。
鉴于此,在技术功能的层面来说,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基态液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与改性剂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有理由视为两种组分组元、两种原料成分。用专利领域的术语说,就是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基态液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与改性剂组分组元中的“丙酮(甲-3)、苯(甲-5)”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说明了审查员仅仅看到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组分中,有部分相同的两种原料成分时,就认为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相比,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不对的。
(2)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完全不同。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依据的是“零氧平衡”原理。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依据不是“零氧平衡”原理。两者没有可比性。
在本发明的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了:“所述的高能含氧燃料是“零氧平衡”的高能含氧燃料;所谓“零氧平衡”是高能含氧燃料氧化组分的重量与其正氧平衡数的乘積和可燃组分的重量与其负氧平衡数的乘積的绝对值相等;或者高能含氧燃料氧化还原反应后,碳完全氧化成二氧化碳、氢完全氧化成水、氮还原成氮气、金属和非金属元素氧化为其氧化物;氧,既不多余,也不缺少;氧多,称为“正氧平衡”;氧少,称为“负氧平衡”。”
正因为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依据的是“零氧平衡”原理,所以,高能含氧燃料的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才按零氧平衡公式计算得出,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所依据的不是“零氧平衡”原理,所以,其配比原料成分的配比,是按着有限次的实验给出,其配比数据或范围受实验条件的限制,具有相对的准确性。两者相比,本发明的原料成分的配比具有严格的科学依据。
(3)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所依据的燃烧机理完全不同。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采用的是自供氧机理,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采用的是外供氧机理。本发明的自供氧机理,高能含氧燃料燃烧时,除了高能含氧燃料以外,不需要再提供氧。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外供氧机理,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燃烧时,除了高能液体组合燃料以外,还需要再提供氧。
在本发明的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了:“高能含氧燃料具有自供氧性。所谓自供氧性,如上所述高能含氧燃料在其氧化还原反应中,无需外界供氧就能完成氧化还原反应。高能含氧燃料的主要材料取之于绿色植物、煤炭、空气和水,如硝酸铵、纤维素、木炭、木粉和淀粉。
在零氧平衡条件下,高能含氧燃料可以大比例地代替燃油或完全代替燃油,达到碳低排放或碳零排放的目的。高能含氧燃料氧化还原反应后,又还原为空气和水,具有环保性。”
由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给出的配比,甲剂 : 乙剂 : 丙剂: 丁剂 : 水=(40 -90):(2-14):(0-53):(0-10):(0-8)。
可以明确看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给出的配比均不符合零氧平衡原理的要求,可以明确看出,对比文件1的所需要的氧是不确定的。除了高能含氧燃料以外,要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补氧。
关于补充空气问题,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第13页的第7至9行指出:“柴油发动机,因已设置有进气装置,所差氧气,由进气冲程输入的空气氧份来解决。”
关于对比文件1的“自氧平衡”的问题,在其说明书的第10页第2行指出:“机械增压方式,来解决燃烧系统的自氧平衡问题。”
上述的自氧平衡原理与本发明的零氧平衡原理没有共同之处。
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第11页的倒数第3行,其“四项原理”,与本发明所采用的零氧平衡原理没有共同之处。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9行,“对于零氧平衡以上的组合燃料或补氧组合燃料时则可掺加氧化剂来解决。” 掺加什么氧化剂和掺加多少氧化剂,完全没有具体说明。
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提到“氧平衡性”、“自氧平衡原理”与“零氧平衡”的概念,只是空洞的一句技术概念而已,其说明书或权利要求1中,没有符合“零氧平衡”的具体技术特征的说明。其技术方案均是非“零氧平衡”的。
(4)对于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应该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4,2,2“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5.2“组合物的新颖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3.2,4“数值和数值范围”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4,2,2“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的(1)指出:如果发明的实质或改进只在于组分本身,其技术问题的解决仅取决于组分的选择,则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允许只限定组分;如果发明的实质或改进既在组分上,又与含量有关,其技术问题的解决不仅取决于组分的选择,而且还取决于该组分特定的含量的确定则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必须同时限定组分和含量。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3.2,4数值和数值范围指出:“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以下各项规定。”其中,以下各项规定,主要的就包括数值和数值范围的部分交叉。而且,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3.2,5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创造性的判断。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的组分含量,没有数值和数值范围的部分交叉问题。所以,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组合物的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既要判断组分,又要含量。也就是说,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既要判断组分,又要含量。
但是,审查员在审查意见1中,只是判断两者的组分,却没有同时判断两者的组分的含量,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
根据上述规定说明,组分的含量不同,即使是两者的组分相同,但是,也就是,“而其余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两者相比,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具有新颖性
实际上,基于上述的规定和理由,修改后的发明的权利要求1还具有创造性。
(5)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相比,具有显著进步。
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有明显的环保性。 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的氧化组分和可燃组分由碳、氢、氧、氮、金属和非金属元素构成。在零氧平衡条件下,其氧化还原反应生成物仅仅是少量CO2、N2、H2O、金属和非金属氧化物。本发明将高能含氧燃料用于发动机作为动力燃料,将提供几百种可供选择的环保性燃料。没有有害物排放。自供氧的优越性。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的自供氧性,消除了潜艇发动机对空气的消耗。因此,可提高潜航时间15倍。
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的自供氧性,使高原行驶的机车省却压气机,因而降低了机车重量,节省燃料、降低尾气排放。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排放对环境有害的物质,对环保产生负面影响,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高能液体组合燃料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均有新型性和创造性。
2.删去权利要求2中的“高能含氧燃料的氧化组分A和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配比,按零氧平衡公式计算:
氧化组分A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A%=[Kb/(Ka+Kb) ]×100% ;
可燃组分B的重量百分比的表达式为:
B%=[Ka/(Ka+Kb)]×100% ;
式中,Ka 为氧化组分A的氧平衡数,Kb 为可燃组分B的氧平衡数。”
3. 由于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比,有新型性和创造性, 所以,作为从属权利要求,本发明的权利要求2、4-8有新型性和创造性。
4. 审查员对权利要求3 的审查意见指出 :“对可燃组分B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组分选自氢气的技术方案基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不具备新颖性,而对于其他部分,”对比文件4”(戴耀松,固体火箭-冲压发动机的研究进展,推进技术、第5期,14987年10月)公开了一种发动机推进剂,其包括KCI04(高氯酸钾)、B(硼)、Mg(镁),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 相当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没有公开的组分,由于和公开的组分相似,都具有相似的氧平衡系数,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发明人认为,本发明的权利要求3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新型性和创造性。理由如下:
在认真研究了对比文件2,可以发现,对比文件4中的KCI04(高氯酸钾)、B(硼)、Mg(镁)是“贫氧富燃料推进剂”。由贫氧和富燃料可知,其推进剂是属于“负氧平衡原理”的,即其推进剂燃烧时需要补充空气作为补氧;然而,如前所述,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是零氧平衡的,其具有自供氧性。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燃烧时无需补充空气作为补氧。
另外,对比文件2的第41页,有“表1 实验推进剂的配方和性能”。从表1中,“实验”二字可知,其成分用量是实验确定的,而不是用零氧平衡公式计算的。本发明只有氧化组分和可燃组分。上述推进剂是用于火箭发动机的。而本发明的高能含氧燃料是用于汽车发动机上,火箭发动机和汽车发动机是完全不同的。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
综上所述,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8的高能含氧燃料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有新型性和创造性。
最后,发明人还要指出,本发明的专利申请同时也申请了美国专利。现在,本发明申请的美国专利,已经获得美国专利权证书(美国专利权证书复印件见附件)。发明人相信,这有助于审查员对本发明授予专利权。
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