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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硕科技明知故犯违背职业禁忌“调整岗位”加重致残

已有 4548 次阅读2018-3-15 03:58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请求权:2014年7月5日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请求权:2014年7月21日三次请病假被拒绝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请求权:2014年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昌硕科技明知故犯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领导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因为,当时与申诉人在CSD三楼“西南通道口”长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个人,同班代表01线员工的申诉人,同班代表02线员工的刘继举;对班代表03线员工菜某某(绰号:眼镜)。当时02线组长(吴志祥)、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经常会来到三楼“西南通道口”查岗,当吴志详他们每次看到“刘继举”在岗位上躺着休息从来都是默认状态,可以证明公司领导对该岗位休息期间“需要躺着来保护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该岗位需要保护腰部的申诉人却在该岗位7个月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职期间的申诉人对该岗位职业病预防一无所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2、工作中第一次受伤后并不影响正常工作。2013年12月20日申诉人在工作中搬运装满手机空料合的箱子时腰部扭伤一次,腰背抽筋当时休息几分钟后并不影响工作就没有及时治疗。因没有及时对腰扭伤的康复治疗而持续地留在该岗位继续“弯腰”作业而形成腰肌劳损的病变过程,此时腰背肌肉的微量不适并没有放射到下肢还不直接构成腰椎间盘突出症。

 

3、 工作中“搬运重物”第二次受伤后右臀胀痛,身体乏力至工作难以维持。2014年6月9日因申诉人原01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2014年7月5日申诉人在工作中“被强令”搬运重物,在搬运重物当时“申诉人腰部抽筋伴有阵阵的刺痛,腰部瞬间保持僵硬状态,且行走困难。”与腿抽筋的症状极为相似,区别是症状所在部位的差别。所以,当时就一直以为只是腰扭伤抽筋,就没有想到已经伤及腰椎,因为日常腿抽筋也会导致腿部的僵硬和暂时的行走困难。此后申诉人右臀持续胀痛日益严重,下肢伴有麻痹症状,身体容易乏力,正常工作难以坚持,2014年7月13日周日的CT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第二次受伤才是直接导致申诉人原岗位“腰肌劳损”转变成“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外力因素,与2015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

鉴定依据: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为:申诉人201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是腰椎间盘突出的加重因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二)、申诉人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所在职业病岗位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事实依据:申诉人对所在岗位的职业病防范知识欠缺,系造成了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腰扭伤当时没有及时的休息和治疗,增加了腰肌劳损的持续病变等医疗风险。申诉人2013年12月20日在一次工作中快速搬运装满手机空料盒的箱子时不慎扭伤腰部,因为当时休息片刻后并不影响正常作业,申诉人腰部扭伤后并没有向任何同事或上级领导讲述此次受伤。直至2014年6月9日申诉人所属01产线被无条件全员解散,申诉人被临时通知调往秀沿路3668号厂区F5厂一楼手机包装段支援半月,此时腰背部痒痒的不适逐渐明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三)、调离原岗位后在工作中遭遇强令搬运重物系L4-5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

事实依据:2014年6月23日左右申诉人被调回叠桥路168号归CSD吴志祥临时组长临时分配岗位,在CSD二楼、三楼、四楼不固定的跨部门、跨楼层的流动作业,后因昌硕通知6月26日周四起至7月3日周四止放假调休八天,经朋友推荐治疗腰扭伤的药物, 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

缺乏职业病保护的申诉人于2014年7月5日工作中又被吴志祥组长等人“强令”搬运重物,腰肌劳损因受“重力”的挤压“L4-5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腰椎间盘突出。当时明显感觉腰背部的刀割般疼痛,腰背肌肉坚硬抽筋,暂时的行走困难,挺腰站立停顿一会症状缓和,以为只是2013年12月的背部扭伤一样,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此刻已经伤及腰椎间盘突出。随着搬运重物后腰扭伤的疼痛症状越加严重,原腰背部痒痒症状逐渐放射至右边臀部胀痛和左下脚放射性麻痹,2014年7月13日经临近的周浦医院CT放射学“首次”诊断:L4-5椎间盘突出(左旁中央型),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囊前脂肪间隙消失。申诉人2014年7月21日至昌硕科技秀沿路3668园区医务室第三次请病假被拒,当时医务诊疗室值班的王医生(男50岁左右)看CT影片后说,需要立即做手术装钢板固定,拒绝开病假单的理由因不是骨科医生,园区治疗室没有骨科医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诊断依据:上海市周浦医院2014年7月13日CT影片及医疗诊断证明书。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CT影片及医疗诊断证明书。

       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5日司法鉴定证明书。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2015年6月11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四)、园区医务室由外人承包,申诉人提供医院当日CT诊断医疗证明依然不给休病假。

事实依据:昌硕园区医务室曾三次拒绝给予一周病假(只转三天病假),请事假休息养病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在浦东新区惠南镇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昌硕科技法务代理人(林仲禹)说:“因为秀沿路园区医务室已经由外面的人(承包)经营,是否存在拒绝给予病假情况仍然需要继续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等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依据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8月3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依据2015年11月3日上海市浦行初字2015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昌硕(上海)科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不让重病员工休病假,隐瞒病情逃避法律责任,为拖延工伤因果关联的时效性

事实依据:2014年7月15日连续三次拒绝给予申诉人病假待遇,强迫员工带病继续上班,企图拖延工伤因果关联时效性等法律责任。

伤亡案例:据媒体报导2015年2月3日昌硕科技(上海)员工猝死只赔1、5万元,因为死者家属没钱做工伤因果关联司法鉴定。

 

昌硕(上海)科技厂区生产产线内没有任何关于不同岗位的相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等标识明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针对问题: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进行危害告知的具体形式。警示告知能够引起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重视,提高劳动者的防范意识,进而提升其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当前有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往往导致劳动者未能按照法规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操作。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警示告知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相关《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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