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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已有 5440 次阅读2018-3-15 03:39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男、1978年11月生,系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转50557林仲禹(法务)。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因与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38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民事判决书》,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改判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第23条】向申请人王贤佩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和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及25%赔偿费9,815.18元。即二审上诉状请求第1、2、3项。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75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特此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另案一审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并不是笔误,而是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多次书面邮寄请求法院撤销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1.1、另案一审6231号(证据第二部分)第48页:法官《工作记录》,证明法官马建红曾与被申请人昌硕科技(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延续至工伤鉴定明确之后的事实,因沟通协商不成,只能在6231号判决书中根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未及时退工损失的次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合理解除的日期。按照6231号民事判决当时【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就不需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延续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被告)昌硕科技依法要支付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
1.2、另案一审6231号(证据第二部分)第10页:王贤佩2016年4月18日邮寄《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倒数19行至倒数15行“原告认为,支持被告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不利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不利于对弱势劳动者的法律保护......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或经法院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被告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不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被告关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1.3、另案一审6231号(证据第二部分)第12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1.4、另案一审6231号(证据第二部分)第13页:倒数第22行至倒数第18行“原告认为,支持被告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不利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使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不利于对弱势劳动者的法律保护......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或经法院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被告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不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被告关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护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1.5、另案一审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3行至第5行“被告以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王贤佩)的员工智能识别卡权限关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同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又多次核实62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多处关于工资计算、剔除加班费的赔偿金计算的全部数字和小数点(包括某年某月某日等日期)均无任何差错。
另案一审6231号民事判决书非常严谨,根本不存在本案二审11382号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三行“应认定前案一审法院确认的王贤佩与昌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6231号)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的表述系笔误”的无视另案生效6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1.6、另案一审62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已经计算赔偿损失的次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解除日期。判决书中以8月21日违法解除扣除15天后计算9月5日起至11月20日未及时退工损失与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并不矛盾。因为按照“一事不二理”的诉讼规则,再审申请人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损失在判决书中已经结算而不能重复计算,所以在判决书中另行确定11月20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1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解除时间,也是在法院判决的审判权限范围之内。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在没有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只能视已生效的“另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继续有效。
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三项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系枉法判决。
2.1、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三行“应认定前案一审法院确认的王贤佩与昌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6231号)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的表述系笔误”无视已生效623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系枉法判决。
2.2、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行至第七行“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昌硕公司(即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认定事实错误。
2.3、“另案”二审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四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并没有依法改判。
2.4、“另案”生效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因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违背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在2016年4月1日另案6231号第三次庭审中“请求延续劳动合同”的请求,上诉人王贤佩不服而上诉请求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明确之后,因另案二审9984号蔡建辉法官庭审中未履行释明“强制”仲裁前置而被驳回。再审申请人又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因该延续劳动合同请求不在二审9984号判决书的审理范围,贵院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沪民申2025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5、2017年12月25日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1)请求人大信访办协调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与再审申请人王贤佩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再审申请人只能就2017沪民申2025号《裁定书》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2)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第23条】被申请人亦应向再审申请人王贤佩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工资损失并无不妥。
2.6、本案二审11382号《判决书》第八页第十二行“在王贤佩前案仲裁时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已得到仲裁委支持的前提下,王贤佩已无法在一审诉讼时再变更请求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纯属编造。事实上,王贤佩前案2014沪人仲办字第1048号《裁决书》仲裁申请全部被驳回,无一支持。
三、《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沪人社(2016)29号2016年8月1日生效之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的限制性规定。
3.1、本案符合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 那么,本案不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或是“公平责任原则”,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且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诉讼期间工资损失也是依据(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判决的十日后生效而确定的诉讼期间。
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理念,再审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贤佩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金额应以王贤佩再审请求1、2项(上诉请求第1、2、3项为准)。
3.2、沪人社(2016)29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该办法不能塑及既往。 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始于2014年8月而应继续依照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并无不妥。
3.3、“撤销在前,变更在后”已生效6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变更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当然已经撤销违法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在没有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只能视为已生效的“另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继续有效。
法院判决“只有撤销了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才能变更双方劳动关系另行解除的日期”。针对已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已经撤销了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内容,即用人单位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再审申请人王贤佩予以确认。
3.4、因被申请人过错拒绝配合工伤鉴定,造成申请人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拖延至2016年5月4日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理念,工伤待遇损失赔偿与经济补偿金当然可以兼得。
3.5、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在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393号仲裁庭提供医疗票据最后日期是2016年11月11日。证明再审申请人王贤佩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一直处于工伤治疗期间,且该病症伴随终生不能痊愈。
四、关于联通查询电话详单(2016年5月-2016年6月)诉讼时效说明,因李凡系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李凡是否辞职均与申请人王贤佩无关。李凡系被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详情见二审提供2017年4月20日《仲裁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九行、第十四行、第十五行。
4.1、系2016年5月4日签收“因工致残十级”鉴定书后,再审申请人曾多次致电021-38113768转50261联系被申请人(环安部)工伤负责人“李凡”,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十级工伤按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5月10日15:19分通话1399秒,2016年5月24日13:43分通话1240秒,李凡电话答复内容说“因为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在走司法程序需要到公司的法务部门确认,但是因为公司法务负责人没有给予答复,所以李凡不能答复申请人”。
4.2、2016年6月22日17:32分通话430秒李凡电话答复内容说“需要等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判决书出来才能确定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要等法院判决之后。”后因申请人王贤佩不服2016年7月12日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而中止。
4.3、2017年7月28日上午另案(2017)沪0115民初51478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林仲禹提出电话详单需要说明。庭审结束的当日下午,申请人致电021-38113768转50261联系李凡,李凡同事告知李凡已经辞职两个月。申请人当即致电021-38113768转50557联系林仲禹,林仲禹证实李凡已经辞职,申请人向林仲禹提出,就电话详单说明内容,需要被申请人追加李凡出庭作证,林仲禹电话中答复申请人说李凡辞职一事会跟法官沟通。
4.4、另案2017年4月20日《仲裁庭审记录》第三页第九行“16、联通查询电话详单(2016.5-2016.6)”;第十四行“10-18、真实性认可。”第十五行“证据12-18核对原件。”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向被申请人逐一核对全部证据原件,并在仲裁庭审向被申请人逐一证据说明。
4.5、以上诉讼时效可以参照另案一审6231号马建红法官《工作记录》佐证。
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审郑东和法官指使书记员在2017年10月16日11382、11383合并《庭审笔录》中存在瑕疵,伪造再审申请人王贤佩陈述。并为被申请人在另案2017年12月5日13787号庭审完全否认之前多次庭审中确认的主要证据翻案。
5.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郑东和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中将2017沪01民终11382、11383号两案合并《庭审笔录》中存在伪造再审申请人王贤佩陈述做出枉法判决。因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七行跳行,再审申请人误认为该段的阅卷已经结束,第三页第八行‘段前’没有‘上’存在瑕疵,导致再审申请人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八行起至第四页第九行止”阅卷时误认为该段内容与再审申请人陈述无关而没有阅卷。
5.2、郑东和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一行伪造了“上诉人8月18日签收了离职通知”,所以就有被申请人昌硕科技在2017年12月5日另案二审13787号庭审中完全否认之前多次庭审笔录认可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翻案。详情见2017年12月5日另案13787号《庭审笔录》第四页第十行“被:对证据一、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确认。”而相同的证据在2017年10月16日本案二审11382、11383合并《庭审笔录》第五页倒数第四行“被:打印部分无异议,手写部分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较低。”
5.3、郑东和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二行伪造了“6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就有郑东和2017年12月12日同时做出11382、11383、13787三份枉法判决书的枉法依据,并在11382、13787两份判决书中注明“另案一审6231号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是笔误。”的枉法判决。
综上所述,郑东和法官指使书记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伪造再审申请人王贤佩陈述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昌硕科技又在2017年12月5日另案13787号庭审中枉视之前的多次庭审记录,完全翻案拒不认可主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郑东和法官2017年12月12日枉法作出2017沪01民终11382、11383、13787号三份民事判决。三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不但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郑东和还在送达终审判决书之后的电话中多次施压误导再审申请人王贤佩给另案62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法官打电话询问另案62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坚持6231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笔误而拒绝。郑东和在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二行伪造再审申请人陈述“6231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变更”和其送达终审判决书之后又多次催促再审申请人王贤佩给6231号已生效判决的主审法官打电话,是其在庭审记录中多次伪造枉法判决的故意驱使。......以上郑东和伪造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调取2017年10月16日庭审录音录像核实,也可以核查相关案卷佐证。
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请求第1、2、3项的法律依据是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计算依据是:被申请人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因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已经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结算,所以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期间的计算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贤佩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4日签收因工致残十级,所以本案仲裁、诉讼期间就已经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在内,该计算期间保持唯一性,并没有重复主张(另案一审(2017)沪0115民初38868号《民事判决书》重叠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撤诉)。”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自2014年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维权以来,至今持续40个月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因为被申请人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又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及复议和工伤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拖延时间较长,再经劳动合同仲裁、一审、二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较为繁琐,随时都可能签收各种法律文书,强忍着伤残病痛还奔波于各个劳动行政部门或法院出庭应付各种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系外省市农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上海高昂的房租及城市生活开销早已经花光了多年省下的不多的积蓄。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属于严重显失公平。因原判决确有错误,恳请贵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恳请贵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再审申请人王贤佩认为:被申请人昌硕科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双方恢复或不恢复劳动关系,对争议期间造成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工资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并无不妥。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王贤佩的全部再审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敬礼!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告、仲裁申请人):王贤佩。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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