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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检一分民行受[2018]1号《受理通知书》

已有 3774 次阅读2018-3-4 04:55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沪检一分民行受[2018]1号《受理通知书》_图1-1

沪检一分民行受[2018]1号《受理通知书》_图1-2

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拒收的《控告状》 (2015-07-02 00:20:17)[编辑][删除]
标签: 时评 杂谈 教育 文化 分类: 最新日志

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拒收的《控告状》:

    (1)、 昨天7月1日上午10点(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治安窗口的值班民警(058752、014862、057-59)拒受理由“要由劳动部门主动移交”;

    (2)、下午14点浦东浦建路1619号劳动监察大队值班监察员(朱军)拒受理由“强令作业归安监局管”;

    (3)、7月2日下午15点在上海市安监督局(陕西南路附近)拒受理由“不属于‘职业病’范围不受理”

                        控告状

控 告 人:王贤佩  男 36岁   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CSD  13022128218

被控告人:吴志详  男 约30岁 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CSD  15026498824

被控告人:周中亚  男 约30岁 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CSD  18321367164

被控告人: 王兴波 男 约25岁 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CSD  18301994612

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拒收的《控告状》

 

控告事项:请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依法立案侦察,查清被控告人等涉嫌滥用职权2014年7月5日“强令”控告人搬运重物,系直接导致控告人2013年12月20日工作中的腰扭伤“加重”成腰椎间盘突出症(经上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诊断: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事实真相,并依法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强令控告人搬运重物详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叠桥路158号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二楼。

事实如下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嫌疑人: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前述三人均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4年7月5日CSD二楼现场干部,被控告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均因工作中要求控告人返还遗失手机等料件而被控告人直接拒绝过一次或多次)。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领导对控告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腰部”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控告人原所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工作岗位存在“腰部伤害”等职业病风险,嫌疑人吴志详等人应当清楚知道。当时与控告人在同一岗位作业的另一人是02线员工“刘继举”,当时吴志祥是02线组长,原02线组长吴志祥和CSD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查岗期间多次看到刘继举在CSD三楼消防通道口的岗位里躺着休息,但一直都没有人提出任何纠正,完全证明吴志祥等公司领导对控告人原所在岗位可能存在的“腰椎受伤”和“需要躺着休息”是明知的。只有上班期间的控告人因为“不知情”而一直都没有在原岗位上躺着休息。相反,控告人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2014年6月9日嫌疑人在内的原单位领导在明知控告人已经存在“腰椎受伤”等职业病隐患的前提下,原单位领导们依然“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了控告人原所在产线,且单独抽调出控告人一人,2014年7月5日强令控告人搬运超出原岗位3倍左右的重物,致使控告人2013年12月20日工作的“腰扭伤”由轻微扭伤再次受伤“加重”并突出构成残疾。

“由于职业病(腰突症)不在上海市工伤目录范围,法律盲区导致人为加害的可能”。注意:2014年8月10号左右,在CSD三楼被当时产线组长(秦海涛)带着去找值班大组长(仇青春)请假,仇青春当时“警告”控告人放弃工伤待遇。仇青春(大组长)胸有成竹地说“像你这样的情况,这十多年以来根本就没有人能够报成工伤,你去申报工伤也只能是白跑”似乎可以证明他们十多年以来经常这样坑人!!!受害人只能申诉无门。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2014年7月13日首次经上海市周浦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4年9月1日再次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诊断“L4-L5腰椎间盘突出

2015年5月2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控告人”王贤佩201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2015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瞒天过海、强令作业”2014年6月份才刚刚升职CSD大组长的吴志详等人,因在原CSD三楼的工作中曾要求控告人返还原02产线遗失手机等料件被拒绝而蓄谋报复,吴志详等人2014年7月5日在CSD二楼“强令”控告人搬运重物,直接导致控告人201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整理空料盒期间所隐藏的职业病伤情“加重”致残。如控告人2014年7月5日当时拒绝搬运重物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而被强令要求即刻下早班,因为在当天的早上9点左右就有数十人因为没有工作岗位的安排而被吴志详等人强令不计当日考勤,即刻下班调休。

注意,2014年7月5日“强令搬运重物”的在场干部“吴志详(原02线组长)、周中亚(原03线分组长)、王兴波(原03线干部)等人,之前都曾因原CSD三楼所在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手机主板”等料件流失至CSD三楼西南通道口,经控告人查收后直接上缴给了当时CSD三楼01线组长“唐伍远”。综上所述,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人涉嫌滥用职权,明知故犯,以岗位安排和下早班调休等潜在威胁,“强令”本案控告人搬运重物,直接导致控告人的“腰椎”扭伤加重为“腰突出”经诊断构成残疾。

本案“控告人”的疑问有三:

1)、纯属巧合或是“蓄谋”安排?既然201469日控告人所在的原产线被无条件地全员解散,为什么单单“受害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团队临时作业?  吴志详、周中亚、王兴波等嫌疑人在原工作中都曾因0203产线的“整部手机”等主要料件的遗失,均曾向受害人索要遗失手机等主要料件被拒绝,均与受害人存在着“工作怨恨”。

2)、既然受害人所在的原01产线全员被解散了,为什么只有受害人“一个人”被抽调在吴志祥、周中亚等人的临时团队,恰恰这时又被吴志详等人“强令”搬运重物直接导致了再次受伤加重并致残?

3)、为什么受害人原在CSD三楼西南消防通道口的岗位没有明确标识所需要做的职业病预防保护等提示?而同岗位的另一02线员工“刘继举”却在工作中躺着休息随时随地保护着腰部呢?显然在职业病防范保护中没有做到岗位危害的明示义务,职业病防范两重天,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

 综上所述,控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此请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组织专门力量,查清被控告人等涉嫌滥用职权“强令”控告人搬运重物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立案侦察,并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等的刑事责任!

此致:

 

敬礼!

控告人:

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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