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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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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男、1978年11月生,系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本人上海电话:1302212821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转50557林仲禹(法务)。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贤佩因与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向上海市检察院申请检察抗诉。
抗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撤销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02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
2、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撤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3、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变更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改判被申请人昌硕科技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改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向申请人王贤佩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66,450.99元和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诉讼期间工资损失39,260.72元及25%赔偿费9,815.18元。
抗诉事实和理由:
再审认为:2017沪民申202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王贤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延续至2016年5月4日,但该请求已经超过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认为:2016沪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八行“王贤佩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延续至2016年5月4日,经查,该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亦未经过仲裁程序,与本案并非不可分。王贤佩坚持该诉请的,应另行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后案主张延续劳动关系被驳回。
一审认为:2015浦民一(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三行“四、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详情见卷宗(证据)第二部分第48页法官《工作记录》。
抗诉申请人王贤佩认为:2016年5月4日签收因工致残十级鉴定书,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仲裁中没有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增加,应认定属于“不可分性”,因为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的前提,此合理性无需赘言。抗诉申请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卷宗证据第二部分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原: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并于2016年5月8日邮寄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围绕这个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三行:四、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显然不妥。一审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16日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手写“请求延续劳动合同”
(2)2016年4月1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2行“原: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庭审笔录》(第三次)。
(3)2016年4月18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页标题“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
(4)2016年5月8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1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第二十条”增加诉讼请求并依法撤销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抗诉申请人王贤佩据已生效62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主张合法权益被驳回。
本案一审6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已经撤销了用人单位8月2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抗诉申请人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依法主张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计算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另案“仲裁‘通字第61号’、一审37750号、二审11382号”都未能获得仲裁或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另案二审11382号枉法判决无视已生效62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企图以后案11382号枉法判决推翻前案6231号的生效判决内容。
另案二审11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三行“应认定前案一审法院确认的王贤佩与昌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6231号)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的表述系笔误”。系枉法判决。
三、另案二审11382号郑东和法官指使书记员在2017年10月16日11382、11383两案合并《庭审笔录》中存在瑕疵,伪造抗诉申请人王贤佩陈述。为被申请人在另案13787号2017年12月5日庭审否认之前多次庭审确认的主要证据翻案。
3.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郑东和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中将2017沪01民终11382、11383号两案合并《庭审笔录》中存在伪造抗诉申请人王贤佩陈述做出枉法判决。因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七行跳行,抗诉申请人误认为该段的阅卷已经结束,第三页第八行‘段前’没有‘上’存在瑕疵,导致抗诉申请人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八行起至第四页第九行止”阅卷时误认为该段内容与抗诉申请人陈述无关而没有阅卷。
3.2、因为郑东和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一行伪造了“上诉人8月18日签收了离职通知”,所以就有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5日另案二审13787号庭审中否认之前多次庭审笔录已经确认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翻案。详见2017年12月5日另案13787号《庭审笔录》第四页第十行“被:对证据一、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确认。”而相同的证据在2017年10月16日本案二审11382、11383合并《庭审笔录》第五页倒数第四行“被:打印部分无异议,手写部分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较低。”
3.3、因为郑东和法官在2017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二行伪造了“6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就有郑东和2017年12月12日同时做出11382、11383、13787三份枉法判决书的枉法依据,并在11382、13787两份判决书中注明“另案一审6231号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是笔误。”的枉法判决。
综上,郑东和还在送达终审判决书之后的电话中多次施压误导抗诉申请人王贤佩给另案62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法官打电话询问另案62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抗诉申请人王贤佩坚持6231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笔误而拒绝。郑东和在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二行伪造抗诉申请人陈述“6231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变更”和其送达终审判决书之后又多次催促抗诉申请人王贤佩给6231号已生效判决的主审法官打电话,是其在庭审记录中多次伪造枉法判决的故意驱使。......以上郑东和伪造抗诉申请人王贤佩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调取2017年10月16日庭审录音录像核实,也可以核查相关案卷佐证。
综上所述,抗诉申请人王贤佩自2014年8月2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维权以来,至今持续40个月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因为被申请人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又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及复议和工伤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拖延时间较长,再经劳动合同仲裁、一审、二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较为繁琐,随时都可能签收各种法律文书,强忍着伤残病痛还奔波于各个劳动行政部门或法院出庭应付各种诉讼程序。抗诉申请人系外省市农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上海高昂的房租及城市生活开销早已经花光了多年省下的不多的积蓄。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属于严重显失公平。因原判决确有错误,恳请贵院立案抗诉后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恳请贵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请抗诉再审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切实保护抗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抗诉申请人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抗诉申请人王贤佩认为:被申请人昌硕科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双方恢复或不恢复劳动关系,对争议期间造成抗诉申请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工资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并无不妥。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23条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王贤佩的全部抗诉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敬礼!
抗诉申请人(上诉人、原告、仲裁申请人):王贤佩。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