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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人大法规的冲突问题

热度 1已有 2595 次阅读2014-5-30 19:06 |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国务院, 道路安全法, 实施条例, 公路法 分享到微信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人大法规的冲突问题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本人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来分析其部分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相关法规的冲突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国务院此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但教练员只是政府批准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驾校所雇佣的员工,由教练员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学员上路驾驶机动车”、“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这两项规定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影响公路安全畅通,不符合人大审议通过的《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于道路含义宽泛,在市区街道、国省干线公路、桥梁、隧道学习驾驶,即使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认可,同样属于违反《公路法》行为。因为一旦发生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比如教练车通过街道、隧道、桥梁时和油罐车、液化石油气运输货车相撞,不仅教练员、驾校承担不了如此重大的责任损失,就连批准练车路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承担不起。

4.“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建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立法法》,删除相关不符合人大立法的条款;

二、在驾校管理法规中,详细规定驾校责任义务,由驾校购置、租赁场地设置封闭式简易道路,培训学员驾驶技术。或者允许社会投资封闭式有偿驾驶培训类道路建设。

                                一骑绝尘

                        邮箱:1511941614@qq.com 

                                 2014年5月30日

附1:郑州昌盛驾校在道路上培训学员 交警明确表示禁止

附2:《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人大法规的冲突问题_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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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1 个评论)

回复 光头 2014-5-31 06:58
因为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同一个人,怎么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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