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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补偿费”的法律性质探讨

已有 1444 次阅读2011-2-21 08:55 |个人分类:婚姻实务分享到微信

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6日,双方私下立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若女方吕某在十日内同意离婚,男方则在一年内给付吕某补偿金十万元”。同年3月8日,双方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2008年3月8日,男方陈某一直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后经吕某多次追要,陈某亦未履行,无耐之下,吕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透视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双方私下协议中陈某给付金钱的义务如何定性以及吕某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陈某履行此义务。对此,法律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陈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义务虽然是存在的,但应为自然债务,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应由道德上来约束,并没有形成真正的约束,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应由债务人来决定,协议并没有强制力。

  笔者观点

  根据民法理论,所谓自然债务也叫作不完全之债,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不能依诉权请求法院强制实现的债务,也即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思而定,法律不加干涉。自然债务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双方有债务存在,但债务人不得通过诉权或强制其履行;第二,债务人自愿履行后,其履行效力行为有效,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三,债务人若承认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则不得拒绝履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该协议中“若女方吕某在十日内同意离婚,男方则在一年内给付吕某补偿金十万元”的内容,涉及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缔结、解除上的人身性权利与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且该协议系被告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额外设定的条件,笔者认为该协议应受道德的约束,陈某是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全基于其自愿,法律并不能苛求陈某履行。在现实社会中,虽然从法律层面难以支持类似的自然债务,但我们还是从道德上呼吁义务人能自觉履行这种义务,做一个诚信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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