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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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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熟悉案情,查明离婚主体身份及离婚限制
1、无论是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等,律师应首先需要询问与审查离婚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规定。需要提供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明,如港澳通行证、永久居留身份证明、护照等,查明所需要的委托人国籍或者是否有华侨或留学生的特殊身份。还需要委托人出具有效的婚姻缔结的有效证件等,是否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如《结婚证》等。对于在国外的结婚证件,应同时出具中文译本。
查明委托当事人符合规定的有效身份及婚姻关系后,还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启动离婚的条件,即登记离婚或起诉受理法院国的法律所禁止或限制条件,如巴西,阿根廷受宗教影响的国家不承认离婚制度;《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要求双方持续分居12月时,法院才可以作出离婚令;《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离婚必须先分居五年;我国离婚制度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撤诉或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6个月内不能起诉。
2、确定案件采取的离婚方式及适应条件
当事人双方能否协商离婚,包括对子女、财产、债务均能达成协议的,则可选择诉讼调解离婚或登记离婚。同时应考虑到各个国家或地区是否设立登记离婚制度,即行政离婚制度。一些国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如英国、德国、法国,还有我国香港地区只能采用诉讼离婚方式。一些国家或地区可以诉讼离婚与登记离婚两种方式,如日本、葡萄牙、墨西哥、我国台湾地区。即便在某些国家地区中允许采用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的,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鉴于有些国家不承认离婚调解书, 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离婚。一般而言,采用登记方式,当事人需亲自到场,对于可以在国内办理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婚姻,也必须双万亲自到场才能办理协议离婚。当事人不到场而委托律师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在其原结婚登记地法院办理调解诉讼离婚手续。
二、如何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法院
由于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它涉及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和本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各国常以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所、国籍等因素作为涉外离婚管辖权的依据。因受理法院各国的准据法的制度及内国法制度的不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关系到案件实体法律的适用;最明显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同,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英国和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我国婚姻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当事人离婚对管辖权法院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需要律师办理具体案件时尤为关注,以便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管辖,只要被告在国内有住所或经常居所的,就可以受 理。另外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若原告是中国人或在国内有住所、经常居所的,我国法院也可以进行受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可由婚姻缔结 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的,由一方原住 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 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 起诉,国内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婚姻 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5、对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的诉讼,国内法院有管辖权。
涉外离婚涉及到法院级别管辖特别规定的问题,一般的涉外离婚案件应由向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对于有涉案金额超过受理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涉外离婚案件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代理被告一方的律师认为受理法院管辖权有异议时,可以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期限为三十天,即在答辩期间内。
三、如何为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律师在接受境外当事人委托后,由于身在不同国度或地域,无法当面指导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应需要其对有针对性的律师意见,并为其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授权委托书》、 《起诉状》、《离婚意见书》或双方均同意离婚的《财产协议》等。相关文书应当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领馆事认证,或者在允许条件下直接由中国领事馆公证。书写法律文书应注意按照领事使馆的规定的要求填写,但对于依据非中文译本起草的法相关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对于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当事人除出具必须的法律文书外,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写明具体委托事项,特别注明律师是否有权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等权限,以便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离婚中涉及处理金额较大的房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事宜,律师需要让其出具声明书;防止律师陷入财产纠纷的麻烦。
对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认证法律文书需要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然后盖有司法部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才能在国内使用;来自台湾地区的法律文书,应按照1993年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 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法律文书应在公证后 ,其中一份通过海峡两岸基金会转交至各地省级以上的公证协会,另一份由当事 人直接寄给代理律师,防止海峡两岸的公证书相关使用可能出现的错证事宜,确保文书的真实性。
四、如何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今社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已经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国都在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积极干预涉外婚姻关系;由于涉外离婚案件可能涉及婚姻效力、财产关系、子女监护、配偶抚养关系、夫妻债务等各种法律关系,涉及的问题会非常复杂;对于这个法律关系应适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需要进行认定和裁判,这就是所说的涉外离婚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包含离婚的条件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离婚的效力问题又涉及离婚判决的生效、离婚后抚养义务及子女监护权的确定等;在我国法律即认可协议离婚,也承认诉讼离婚,律师代理涉外离婚时,应先了解对方当事人所在国有无管辖权,并综合考虑各国的国际私法,熟悉把握各国的离婚标准,夫妻财产分割,对配偶的扶养补偿、个人财产中的债务的认定,子女监护权的确定等事宜。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应注意到对方当事人在国外起诉的,在收到外国法院送达的离婚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应随便签收。律师可建议委托当事人尽量暂行回避、暂不签收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件。若有必要的话,应当在 对方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之前,可以委托律师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若原告仍具有中国国籍,应告知其即使外国判决离婚,此判决书也必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否则,在办理这些手续之前,另行结婚的,即触犯中国法律,可能涉嫌重婚罪。
1、我国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三十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2、外国法的查明的途径及举证责任问题。
外国法的查明应该由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涉外法律适用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是在我国外国法的查明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是很都头疼的事情,虽然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多种规定,但是并没有解决这个疑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我国法律关于外国法查明的途径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根据其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至于当事人涉及在国外的财产,可委托国外律师进行调查或通过司法协助方式委托调查。
五、如何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涉外离婚案件司法文书
法院文书的涉外送达是律师遇到的一个必不缺少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代理涉外离婚案件中,应熟悉涉外离婚诉讼当中的各个环节,尽可能的缩短环节所耽误的时间,运用自己掌握的办案技巧及经验使整个离婚诉讼程序变得更加顺利,力求最短的时间内帮助客户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实现他的诉讼目的。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我国调整涉外婚姻送达的法律规定,1、在国际法渊源上,是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该条约于1992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成员国需指定中央机关处理域外送达事宜。然而各国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各不相同。如根据公约规定,我国指定司法部为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由司法部司法协助处具体办理;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送达的具体途径为:国外司法机关-----外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中国司法部----(5日)最高人民法院-----(5日)高级人民法院-----(3日)-------中级人民法院(10日)。2、在国内法渊源上,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笔者在此重点解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涉外送达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送达文书可以采取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可以直接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法院提出的送达司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与我国签订含有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途径处理。第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司法文书往往是没有订立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未参加《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下采用的。第三,对有中国国籍的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给送达,该种送达方式只适应于我国法院向身在外国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第四,向其代理人送达,若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已经委托了代理律师,可以直接向我国境内的受送达人的代理律师送达相关司法文书。第五,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该种送达方式适应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允许向其境内邮寄送达为前提。第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在报刊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合适地点进行公告,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告知当事人的内容,向当事人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另外港澳台虽然是比照涉外程序,但港澳台规定的是3个月,原来没有具体规定时是6个月。外交送达和使馆送达在程序上不一样,外交送达是通过基层法院然后转最高人员、转外交部,然后再通过当事人所在国认可的国家政府部门甚至是法院转递传票,但对中国公民的送达可以不经过这个程序,是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去领受,也是寄快递。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根据邮寄送达确认送达,但这一条在实践中法院没有采用,虽然我们也知道在美国、加拿大一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但在民事诉讼法里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法院一般法官也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但中国人大对邮寄送达持保留意见,中国公民对外国法院的传票是不接受邮寄送达的。另外,涉外案件所登公告的应是人民日报海外版,需要注意的是,涉港澳台离婚案件还存在有区际送达制度,涉外送达是送往外国的,送到港澳台不叫涉外送达,叫地区间的区际送达,体现为几个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三、是关于涉台民事诉讼送达的有关规定。
六、如何办理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法院离婚判决案件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予诉 讼;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国外判决,律师首先应对涉外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审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违反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还要考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并应告知当事人,中国法院不承认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的承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只承认离婚的效力。
1、如何申请我国法院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在我国申请承认外国的离婚判决书,首先看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是否订立司法协助协议,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国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书的内容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2)判决作出的国家、判决结果、时间、生效时间;(3)、传唤应诉情况;(4)申请事由及请求;(5)其他情况的说明。
申请人应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应如何申请中国人民法院的承认当事人申请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应按法释(200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个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解释办理。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
(1) 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构申请再婚登记。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4)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能依据此规定申请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作者单位: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