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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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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继承问题法律解读
1、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继承人继承在大陆的遗产,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湾同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内地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湾同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发现对在台湾地区有合法的继承人,应该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应指定财产代管人。
2、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对人民法院已经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利的案件,可以委托律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再审程序立案并进行再审,依法保障其继承权利,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在人民法院进行继承诉讼时,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注意证件文件内容不能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3、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以遗嘱方式处理大陆遗产的,遗嘱的方式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按照台湾地区的规定所立的遗嘱,前提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遗嘱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该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特定份额规定。
二、财产继承时效问题
法律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合法继承权益,法律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继承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三、去台人员或者台湾同胞婚姻问题处理
因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一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对这种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应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具体进行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常见三种情况:
1、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若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若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2、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没有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3、对双方分开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应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若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一方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四、去台人员或者台湾同胞文书送达问题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公告期限为三个月而非六个月。
作者单位: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