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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已有 1820 次阅读2015-3-4 07:32 |个人分类:涉外婚姻实务|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实施《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领八函1571号

各驻外使领馆、处: 
  最近,《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 
  新条例大大简化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反映出我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能上从行政管理向社会服务的转变。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为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为适应新条例的要求,规范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特制定《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连同有关说明发你馆,请参照执行。 
  婚姻登记工作涉及我公民的切身利益,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各馆对此项工作应认真对待,高度重视。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加强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把婚姻登记工作切实做好。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回。 

2003年12月12日 

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执行,规范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二条 驻外使领馆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一、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中国公民,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各项条件; 
  二、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中国驻外使领馆自愿提出申请; 
  三、驻在国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登记结婚。 
  第三条 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 
  一、有效身份证; 
  二、离婚无配偶的当事人尚须提交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原件。若有关判决书系国外法院作出且离婚另一方为中国公民,属缺席判决或判决时离婚另一方居住在国内的,须提供我有关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书。 
  三、澳门中国公民在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须提交经澳门高等法院办理裁定承认手续的有关证明。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程序: 
  一、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为自愿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各提供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一); 
  三、当事人在领事官员面前亲自填写并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领事官员作监誓人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见证人”一栏签名; 
  五、审查结婚当事人的各项证明材料。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二》,并予以合登记,颁发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与发证日期一致; 
  六、对结婚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加注:“中国驻xxx大使馆(总领)馆于xx年xx月xx日为xx与xx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加盖馆印。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驻外使领馆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结婚日期应与登记日期一致。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复婚登记的,驻外使领馆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七条 驻外使领馆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本馆依法缔结; 
  三、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驻外使领馆申请协议离婚; 
  四、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五、驻在国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登记离婚。 
  第八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须提交: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男女双方就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需一式三份); 
  三、男女双方的结婚证件(当事人结婚证件遗失的,须提交个人声明)。 
  第九条 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一、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结婚证; 
  二、当事人在领事官员面前填写并作签署《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四); 
  三、当事人在领事官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驻外使领馆存档一份;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五),发给离婚证。 
  第十条 颁发离婚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再次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请当事人双方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印”一栏中签名或按指印; 
  三、在当事人双方所持结婚证上加盖注销章(注销后的结婚证可退还本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并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四章 结婚证、离婚证的补发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损坏婚姻证件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亲自提出补证申请,应填写《申请补领婚姻证件声明书》(附件七);婚姻当事人在国内委托他人提出补证申请,应提交经我公证机构公证的委托书和《申请补领婚姻证件声明书》。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应核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本馆依法登记结婚或离婚,且现今仍然维持该婚姻状况的,应填写《补领婚姻证件审查处理表》(附件八)并补发婚姻证件。补发婚姻证件时,应收回损坏的原证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须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应建立婚姻登记簿。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簿应当永久留存。 
  第十五条 驻外使领馆给当事人双方出具的婚姻证件复印件、当事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所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声明书、协议书等各种材料及各种审查处理表应当永久留存。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若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应将该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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