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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专业律师解读在澳门办理两愿离婚及离婚登记实务

已有 1881 次阅读2014-3-8 11:33 |个人分类:涉外婚姻实务|系统分类:家庭生活| 涉外婚姻, 澳门, 律师, 专业 分享到微信

针对咨询者关于在澳门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问题,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就澳门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的实务结合办案经验,简单进行解读:

根据《澳门民法典》1628条第1款规定,离婚有两种形式,即两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若无夫妻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的亦可以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其他均须经过法院裁决。

所谓协议离婚,是指配偶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向法院或者民事登记局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在配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离婚时,法院并不要求当事人公开其离婚原因,更不能就其原因进行争议。

两愿离婚根据《澳门民法典》1630条之规定,须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配偶双方结婚已经超过一年,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2、配偶双方无须透漏离婚之缘由,但已经就有关配偶需要抚养的问题达成协议;

3、配偶双方已经就行使子女的亲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4、就有关家庭居所的归属达成一致协议;

5、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配偶双方达成协议。

协议离婚的基本程序为:

首先,配偶双方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书面声请;

其次,法官接受配偶双方的离婚申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若调解成功,则离婚程序自动终止,若调解不成时,法官对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等相关问题从法律方面予以审查,确认当事人的离婚意向,并尽可能为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这一程序中,法官应对有关协议进行审查,如认为其不足以保障夫妻一方或者子女之利益,法官可以经夫妻双方同意后修改或者驳回离婚请求;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的除外。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632条之规定,如有夫妻两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和好可能,则法官须在三至六个月内召集双方第二次,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规定之特权,则法官须就相关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据澳门《民法典》第1633条之规定,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驳回离婚请求,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裁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相关协议;如法官已定出期限修改有关协议,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根据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有关协议,或者驳回离婚之请求。

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有关协议,然后,如法官已定出期限修改有关协议,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利益,则须驳回离婚请求。

根据相关规定,若配偶双方作出必要配合后,适合用于由民事登记局长宣布两愿离婚的,由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后,其离婚效力与法官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综上所述,协议离婚实际上主要是由两个要件的复合行为来完成,即作为私要件的离婚协议及作为公要件的法官认可。

根据澳门《民法典》之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解读

诉讼离婚是由配偶一方以确定的事实理由为根据,按照《澳门民法典》1635条及1637条之规定而向配偶另一方提出诉讼离婚的程序;离婚诉讼的提起,不影响离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而改为两愿离婚。

根据澳门《民法典》的1635条、1637条之规定,诉讼离婚的理由包括:

1、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夫妻任一方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的严重性或者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他方可声请离婚,法院在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该对可归责于申请人的过错、夫妻双方的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2、共同生活之破坏

作为诉讼离婚理由的共同生活的破坏包括:(a)事实分居连续两年。夫妻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且双方或者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b)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c)对方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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