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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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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律师对澳大利亚离婚制度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近代澳大利亚法律源于英国法,离婚制度相对完善,注重对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女方权益保护,尽量减少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在目前,我国律师对澳大利亚婚姻家庭法的研究非常少,笔者针对澳大利亚离婚制度进行研究,希望今后在律师办案实务中有所借鉴或者改进。
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法定离婚理由
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舍弃了原有离婚制度中的过错主义原则,而代之以大部分国家采用的破裂主义原则,依据该原则,婚姻双方当事人在递交请求解除婚姻申请前,已先行分居或者分开生活至少达12个月,即可认定为符合“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的离婚法定理由。
(二)离婚法律的后果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
离婚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身份上的效力,因离婚而随之导致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和称谓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终止,双方享有再婚的自由权;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终止。
2、夫妻财产之间的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效力包括: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夫妻间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夫妻财产的分割。
澳大利亚的法定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在涉及离婚当事人共同或者个人财产的诉讼中,法院可在适当时作出变更当事人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利益的命令。
(1)可分割财产的时间和范围。有关财产分割或者配偶抚养的诉讼应在离婚判决确定之日12月内提起。家庭法院可分割的财产包括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当事人靠占有取得或者归复信托取得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2)双方当事人财产的确认和评估,由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申报,这种申报是经当事人宣誓并可在法律上被采作证据的数码陈述,包括当事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和暂时占有的各种财产。
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9条之规定,法官在依法裁判分割夫妻财产前,须确定财产的真实价值。方法是先计算出总的价值,再扣除相应的债务、抵押物价值及其义务。
(3)财产利益的宣告及变更。家庭法院可在离婚诉讼中作出分割财产的命令,出售财产的命令,夫妻一方暂时占有或者永久占有争议财产等命令,法院也可宣告双方当事人对其特定财产均为不享有权利。《家庭法》第79条涉及财产利益的变更。第1款赋予法院在涉及当事人共同或者个人财产的诉讼中,可在适当时作出变更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命令。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家庭法》第78条起诉并非据第79条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出现不对财产权属作出变更就直接宣告其归属的案件。
(4)变更财产利益需要考虑的因素。《家庭法》第79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在有关婚姻双方或者一方的财产诉讼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或者家庭所作出的有溯及力的贡献;第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需要。
(5)夫妻对财产贡献的评估方法。估算夫妻对财产贡献的价值有两只方法:第一、整体评估法;第二,个别评估法。整体评估法是估算出双方当事人财产的总价值,再确定每一方对此全部资产作出的所有贡献。个别评估法是对双方财产,先分别估算出每一财产的价值,再就每一财产,确定各方对此作出的各种贡献。
(6)夫妻的财产协议。根据《家庭法》第8A章规定,婚姻双方可订立有约束力的财产协议,其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在协议执行前获得不受他方干涉的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必须附加在财产协议中,阐明与被建议方相关的事项:第一,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第二,是否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有利;第三,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慎重的考虑才订立协议;第四,依据当时可合理预见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7)离婚配偶之间的抚养。夫妻之间抚养,可被称为配偶一方对他方或者其婚生子女的经济支持。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对家庭的经济贡献较少一方通常处于劣势,故需要用“夫妻抚养予以平衡。在澳大利亚司法实务中,一般接受抚养的一方通常为女方。
关于申请配偶抚养的条件,根据《家庭法》的规定,如果夫妻离婚时,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或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作为由他方给付抚养费的决议:由于其正在照顾、管束未满18周岁的婚生子女;由于其年龄或者体力、脑力下降的原因,无法获得适当的、有报酬的职业,及其他适当的理由。这种抚养以他方有抚养能力为前提。
关于申请配偶抚养的时间,请求配偶抚养,必须在离婚判决成为绝对判决之时起的12个月内提起。
配偶抚养令,在夫妻抚养诉讼中,法院一般会用命令的形式作出有关抚养费的事项。
配偶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仅能与配偶扶养费相关,不能对离婚后配偶应该享有的权利产生影响。扶养协议须得到法院的同意或者注册才能生效。
(三)子女抚养
1、子女最大利益原则。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第十部分首先明文规定,“子女最大利益是父母和法院的首要考虑因素。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该法考虑第68F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认定“子女最大利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子女的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子女愿望相关的其他因素;第二,子女与父母及其他成员的基本关系;第三,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包括与以下所列人员分开对其产生的影响:父或者母、其他子女,或者与之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第四,子女与父或者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花费,以及是否影响维系定期接触的父母子女间的感情;第五,父母各自的能力,或者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上的需要;第六,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其他法院认为相关的因素;第七,保护子女不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如虐待、变态对待、暴力或者其他行为;第八,对待子女的态度、责任心;第九,针对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第十,适用于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第十一尽可能减少子女可能会提起的诉讼;第十二,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2、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澳洲政府于1988年提出一份儿童抚养计划,在立法上形成一个有社会保障、税收和家庭法等法律及制度组成的统一体。该计划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1988年《儿童抚养(登记和收取)法》规定:为处于该阶段的儿童规定收取、支付以及执行法院命令、同意令以及由法院登记、儿童抚养代理机构签署的抚养费协议的途径。第二阶段由1989年《儿童抚养(评估)法》规定,它主要是一个以公式为基础的计划,授权儿童抚养代理机构从1989年10月1日起登记儿童抚养费协议、计算应支付的儿童抚养费数额,以及为处于第二阶段的儿童收取、支付和执行儿童抚养费。儿童抚养代理机构于1988年成立,被设置在澳洲税收部门的办公楼内。税收委员长同时又是儿童抚养机构的负责人。儿童抚养代理机构的核心业务职责,包括提供客户信息服务,以及登记、评估、收取、支付和执行儿童抚养费。儿童抚养计划实施后,监护人不再需要直接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离婚父母给付抚养费,因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儿童的抚养费都可以从儿童抚养代理机构直接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