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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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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由的伦理》给我的第一点启发是:原来,自然法观念并不一定要以相信上帝的存在为前提。
我第一次认真地接触自然法观念,是在CUHK一位英国教授讲普通法的历史传统。当时,阅读材料中很重要的一篇,是罗素勋爵(Lord Conrad Russell)的遗作,see Russell (2004)。詹姆斯一世在统一英格兰和苏格兰之后,曾试图废除英格兰的法官法传统,在统一之后的不列颠实施苏格兰的制定法制度。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反对国王的做法。关于英格兰普通法传统的合法性,科克爵士的论述是:英格兰法的权威最终来源于上帝的恩赐——自然法。自然法是英格兰法的一部分,早在上帝创世纪的时候,自然法就已被融入人们的心中。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可改变的。法官通过司法过程、通过长期专业训练中形成的“拟制的理性”,去发现自然法,成为连接自然法与世俗法的桥梁。试想,如果不搬出上帝,科克爵士又有什么站得住脚的理由,能够对抗在政治上强势的国王呢?
于是,在我的观念里,自然法总是要和上帝、宗教绑在一起的。它高于世俗法,因此也就与世俗相对立。自然法有高于实在法的权威,背后实际上是永恒的上帝的权威。尽管上帝的存在不依赖于你我相信与否,可是,如何让不相信上帝的人相信自然法的存在呢?如何让那些骄傲的法律人谦卑起来,认识到实在法以外还有更高位阶的自然法?说得现实一些,在中国这片信仰贫瘠的土地,你见过几篇认真对待自然法的著作?
罗斯巴德在《自由的伦理》开篇,就阐述他的自然法观念,并不依赖人对上帝的信仰。自然法得以存在,是因为人们通过自身的理性,探求人的本性(man's nature)。善与恶的界限,取决于什么追求能满足或者压抑人的本性。为回答这一问题而作的研究,就是自然法的理论,甚至罗氏说自然法可以被看作“科学”。罗氏并不涉及上帝是否存在的问题。无论有无上帝,自然法问题都是有意义的——这会让更多的人认真对待并重新思考“自然法”。
罗斯巴德的自然法观念的核心,是人的财产权利。人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的财产,不受外界干涉,就是罗氏的自由意志主义(libertarianism)。在本书的第二部分,罗斯巴德居然用政治哲学理论——自由意志主义,演绎推导人类社会的具体制度应该怎样构建。从财产权、到合同交易、再到犯罪与刑罚,罗氏用他的政治哲学,检验了传统法律制度涵盖的所有范围。我此前接触的用自然法理论映射实在法的例子,无非是法哲学层面(如科克爵士),或是人权保护(宪法、国际法)的层面。罗氏这种无所不包的尝试,在我看来,是很大胆的。
2、
自由意志主义(libertarianism)和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在公共政策上的看法,经常是一致的。譬如,二者都会注重保护财产权,都会警惕政府的干预。当代很多重要的功利主义者也深受自由意志主义的影响(例如,《纽约客》曾评价Richard Posner同时具有这两种思想倾向,see MacMarquhar (2001))。在很多根本问题上,功利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却又是格格不入的。功利主义者往往会像经济学者那样,声称自己是科学的、价值中性的。而自由意志主义本身就是一种政治哲学,有着鲜明的伦理学基础,善与恶的价值应该是客观的。
站在功利主义者的立场上,既然强调“价值中性”,那么在回应自由意志主义时,就应不着急评价他的伦理学假设是真是伪。我在下面的讨论中,将尝试证明:罗氏理论的一个缺陷,是自然法理论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有着天然的局限性。
罗斯巴德在这本书的第二部分,讨论为了实现他的财产理论、自由理论,各种法律制度(财产法、合同法、刑法等等)应该如何构造。这种论证模式是典型的规范推理(normative reasoning),即从一个抽象的、伦理学命题出发,通过演绎方法得出关于具体制度的结论。罗氏通过规范推理试图达到,每一个具体制度都尽量符合他的伦理学假设,最终使实在法符合自然法观念。
但是,法律制度要符合人的自然本性。这充其量只是一个抽象的伦理学命题。用一个命题去演绎整个法律制度,就需要在规范推理中加入许多隐含的前提假设(implicit assumptions)。这些前提假设往往并不明显,作者用狡猾的语言,自觉或不自觉地把逻辑中的断层盖住。需要警惕的是,作者讨论的法律制度越具体,他掺入的这种假设就越多。每一步推理貌似成立。但是,当读者把作者最终的结论(论证的终点)和最初的伦理学命题(论证的起点)对比时,就会产生疑问:前者真的是最符合后者的制度安排吗?所以,罗斯巴德用一个抽象命题建构非常具体的法律制度,是非常大胆的尝试——但这个尝试在逻辑上未必是成功的。
例如,罗氏从人类的自然本性出发,认为:人对其人身和劳动具有财产权利,其次,它还拥有首先由他开发利用的土地,以及自愿交换得来的财产。这个关于自由和财产的原则不妨说是成立的。但是,罗氏据此继续讨论财产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很难服人了。A的财产被B盗窃,C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B处以合理价格购得该财产。此时,到底是A还是C拥有此物的财产权?按照罗氏的财产理论,A是原来的财产所有者,C通过自愿有偿的交易得到这个财产,都有获得财产权的道理。罗氏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是:C能否取得财产权,取决于能否找到A或者他的继承人。但是,在我看来,这样的解决方法是武断的、随意的、想当然的。因为罗氏用他的正义观念,并没有提出其他的原则,帮助解决这里的产权冲突问题。例如:“原始财产权高于交换得来的财产权”,或者“即使不知情并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能从强盗手里获得财产权”等等——这些原则作为前提假设,隐含在罗氏规范论证中,是抽象伦理没办法直接面对的具体问题。试问,A的原始财产权和C通过交易获得的财产,哪个更符合人类的“自然本性”?自然法很难回答这样的问题,而罗氏却当作问题已有了现成的答案,暗用在自己的论证中。
又如在刑法领域,罗斯巴德强调“同态复仇”加“双倍赔偿”。罗氏的理由是:受害者受到的伤害除了被侵害的财产权,还有由此产生的精神焦虑等心理上的伤害。这个理由是站得住脚的。但是为什么理想的赔偿正好是“双倍”?罗氏似乎并不反对双倍以上更多的赔偿,那么,受害者的心理伤害至少是财产伤害的一倍吗?我认为这个前提假设同样是武断的。强迫施加伤害的一方“过度赔偿”受害者,这样符合人类的“自然本性”吗?正如罗斯巴德在书中承认的,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罪刑如何相适应,讨论这种问题本来就不是自然法学者的强项。
也许,罗斯巴德的野心应该小一些:承认自然法在讨论具体问题时的局限性,而不是把一些伦理学回答不了的问题当作前提假设,想当然地用在自己的讨论中。尽管自然法提出的一些法律原则是正确的,但是用一个简单抽象的伦理命题,演绎复杂具体的法律制度——自然法的这个尝试失败了。
3、
除了自然法理论天然的局限性,罗斯巴德在构建具体法律制度时的另一个错误,是他对功利主义的误解与轻视。
罗氏在讨论罪刑适应(proportionality)时,认为“威慑”(deterrence)不应该是刑罚的目标。他认为,如果“威慑”作为标准,刑罚就会成为非正义的。他的逻辑是这样的:考虑大多数人的内心,对谋杀的反对要远远大于对小偷小摸的反对。所以,如果刑罚的目的是威慑的话,那么威慑小偷小摸就需要比威慑谋杀更为严酷的刑罚,因为刑罚的威慑作用与人内心的反对是互补的。也就是说,如果以威慑为目的,小偷小摸可能会处以死刑,而谋杀者可能监禁几个月就行了。这样的刑罚肯定不符合人们的伦理标准。此外,罗氏说,如果威慑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那么,处死一个明知是无辜的人就是也没什么不可以的了。罗氏还可以举出貌似更强的理由反对“威慑论”:如果威慑是刑罚的目的,那么对所有犯罪者处以极刑,就达到最高的威慑效果。
功利主义者的著作对罗斯巴德这种归谬推理(reductio ad absurdum),都已有所回应。罗氏首先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人们内心对犯罪行为的反对(built-in inner objection)到底是独立于刑罚就存在的,还仅仅是已有的刑罚的威慑效果。如果刑罚的威慑是“因”,人们内心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控制是“果”,则罗氏的归谬就是不成立的。再深究一点,罗氏其实相信:道德、伦理(或者宗教)对人的行为的约束作用是明显的、直接的,因此不依赖刑罚等法律手段来威慑犯罪。功利主义者对这一前提假设也有回应,see Posner (1998)。
其次,功利主义者并不认为威慑是刑罚的唯一目的(尽管是主要的目的)。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威慑”实际上是事前效率,而刑罚同样有事后效率的问题。在执行刑事政策时,功利主义者会权衡事前效率与事后效率。如果明知(甚至不明知)一个人无辜而将其处死,即刑罚实施中出现“假阳性”(false positive),那么事后效率的损失不足以弥补事前效率的增加。事实上,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要求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必须全体一致。功利主义者认为,边际上作比较,处死一个无辜者所付出的代价要比放走一个漏网之鱼更高。
同样是考虑边际效益,对所有犯罪都处以同样的重刑,并不是理想的威慑手段。如果绑架犯罪和绑架并“撕票”都会处以死刑,那么,这种刑罚其实就是在鼓励绑架者“撕票”。这也是功利主义者已经讨论过的,see Becker (1968)。
读完《自由的伦理》的第二部分,一个总体的感觉是:当财产权发生纠纷,罗斯巴德的自然法过分重视事后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救济手段——物归原主,以眼还眼。但是,功利主义者会考虑:如何在事前通过制度防止财产权的纠纷。物尽其用的需要当然符合人的“自然本性”,但是理性自私、人在有利可图时就会出现机会主义行为、规则的执行需要成本——这些难道就不是人的“自然本性”?罗斯巴德的自然法对人性的假设也许过于狭窄,或许自然法理论和方法本身就容不下更复杂的人性假设——这是尝试用自然法建构法律制度时的又一障碍。
4、
在看到自然法的局限之后,《自由的伦理》迫使我思考自然法的意义到底在哪里。如前所述,自然法之所以高于实在法,它的权威来源于人自身的理性,而不在于政治,不在于宗教(我宁愿相信)。我们不能指望从自然法演绎出整个法律制度,也不能指望自然法观念对具体的制度安排有多大帮助,但是,自然法观念提醒人们认真对待自己的自然本性,用自己的理性去检验国家的实在法。除了遵从,人们还可以反省法律制度。“恶法不是法”,当法律违背了人类理性,法律自身的道德合法性就是需要检验的了。
自然法告诉我们:在法条、判例以外,我们至少承认存在一个更高、更抽象的标准,人可以用它评价甚至改变实在法。在罗斯巴德那里,这个标准是意志自由主义。同时,这个标准的名字可以叫作正义,可以叫作“自然法”,也可以是人类理性任何有意义的探求——“功利主义”又何尝不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