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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寒vs方舟子案分析(五)—— 委托作品署名权

已有 1324 次阅读2013-2-5 22:21 |个人分类:旧贴搬家| 方舟子, 韩寒 分享到微信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但没有单独规定署名权是否可以约定归属。当然不能否定署名权可以约定归属,但如果肯定,则违反下列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二)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这两条结合起来意思就是,署名权由作者本人享有
 
最关键的,是违反四十六条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一)、(二)都有一个前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三)没有,可以理解为,即使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十七条属于规定不明,含义模糊,而其他三条规定明确,法官应适用规定明确的法条。另外,这属于法律冲突,法官就应该类推适用“身份权不得转让和放弃”、“诚实信用”等民法一般原则。
 
 
(2012-02-12 21: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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