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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寒vs方舟子案分析(三)——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

热度 1已有 1583 次阅读2013-2-3 04:02 |个人分类:旧贴搬家| 方舟子, 韩寒 分享到微信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450669.shtml

一、在作品发表前,转让署名权是否合法?

《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据此可知,署名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不论是否发表,因此“代笔”就是转让署名权的行为。
这其实是可以推论的,署名权是绝对权,不能想象以发表为其产生条件。


二、法律没有规定署名权不可转让,是否可以推定署名权可以转让?

“法不禁止即可为”并不是可以无限适用的。在可以根据法律解释弥补法律缺漏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解释,而不能理解为“法不禁止”。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款明确列举出十三项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没有明确规定四项人身权可以转让,并不能作出“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这样的扩大解释。上述规定均用了“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或者说允许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范。即授权著作财产权(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可以转让,并未授权著作人身权(第(一)至(四)项)可以转让。根据立法意图及经验法则,如果立法者允许人身权可以转让,就应该采用概括式立法,既简洁又明确,此其一。其二,署名权属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当然具有不可转让属性。其四,署名权不仅具有私益性,还具有公益性。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的外在反映,作品与作者不可分割,要结合作者的主客观要素才能更好理解作品。所以法律规定著作财产权有期限,而著作人身权无期限。拿孔子的文章署上自己名字发表是违法的。第五,代笔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公序良俗。


三、委托作品是否可以转让署名权?

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没有特别规定署名权专属作者。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可以由双方约定归属。但如果解释为署名权也可以约定概括转让,则违反下列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同时违反上面第二段的分析。
如果委托作品可以转让署名权,则代写论文、学术造假就是合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委托爱因斯坦写一篇相对论。

(2012-02-10 21: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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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3 个评论)

回复 mgzww999 2013-2-5 22:01
失足圣人: 你这一桶浆糊,基本没有一句话是对的
  
回复 失足圣人 2013-2-5 21:47
mgzww999: 你把剩饭炒得有滋有味的,韩二自己早就当缩头乌龟了。这些文章貌似懂法,实际狗屁不通,别说方舟子之说"不可能"是韩寒写的,就是直接说"不是韩寒写的"也只是 ...
你这一桶浆糊,基本没有一句话是对的
回复 mgzww999 2013-2-3 10:34
你把剩饭炒得有滋有味的,韩二自己早就当缩头乌龟了。这些文章貌似懂法,实际狗屁不通,别说方舟子之说"不可能"是韩寒写的,就是直接说"不是韩寒写的"也只是个人判断而不是事实陈述。我现在就说了,根据已经有的证据,我就认为韩二的多数作品是代笔,你让他有种就去告。

这篇臭文章洋洋洒洒引经据典,但是忘记了诽谤罪中最虚假事实陈述最重要的一个条件:陈述者知道自己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方舟子知道韩寒没有代笔吗?假设有人说韩二署名的作品"杯中窥人"并没有得奖,这个事实陈述就是虚假的,但是构成虚假事实陈述罪的法律要求,你还必须证明陈述着知道韩二得奖的事实。

方舟子的第一条法律防线是,他的所有判断都是根据事实作出的个人主观判断,而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韩二需要证明那些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要求方舟子证明它们是真实的。这些事实是:韩二多科不及格、韩二语文不及格、韩二不谈论自己的作品、韩二不谈论文学、韩二说他彻夜读资治通鉴、韩二看见杯子里的纸作品写的是布、韩二得奖作品是违规补考的,被质疑之后,韩二气急败坏悬赏骂人,后来有撤销悬赏,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方舟子,而且把一个不相关的人当成被告,第二天又撤诉,......。根据这些事实,所有具有正常判断力的人都认为署名"韩寒"的作品"不可能"是韩寒写的,只有本文作者这种没有判断力的脑残除外。

第二道防线就是他并不知道韩二的作品都是自己写的,所以没有虚假事实陈述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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