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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需要公决的事件
几天前,我68届的初中瞿姓同学给我送来了一份法院判决书,说是在我多年以前工作的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拿的,那是工厂在新桥路8号的时节,在那里大约连续充当钳工4年。我的这位同学在知青插队之前和我一起装收音机,搞电气小实验,是很投门的。他希望我回到原来的住所,不要流浪居住在自制小推车里。请诸位网友帮我看看,天下可以出现这样的判决书,我能够回到原来居住过的青年路去吗!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特字第0025号
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26幢。
代表人刘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曹国华,男,1952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2830201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10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曹建山(系曹国华之弟),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509110513,汉族,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冯旗杆巷26号。
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青年社区居委会)申请宣告曹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青年社区居委会称,被申请人曹国华于1978年开始行为异常,后经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1998年经其工作单位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申请,被南通市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评定为精神残疾,符合残疾人的标准。近年来,被申请人病情日益加重,失去理性。现申请宣告曹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曹国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曹国华1.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曹国华未结婚,无子女,父亲曹树林、母亲易淑芸均已去世,其弟曹建伟亦已去世,现曹国华仅又一弟曹建山。诉讼中,曹建山表示自愿担任被申请人曹国华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曹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曹建三为曹国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公章)
书记员 蔡栋
(Tsaokuohua = 曹国华 = 320602520830201)
为了方便阅读和理解,我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