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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夫进行时(43)————公安局又犯错了

已有 2133 次阅读2015-7-4 04:17 |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依法行政, 能力, 学习, 无语, 公安部 分享到微信

在上一篇博文中,我贴出了沙市区公安分局的答辩状。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沙市公安分局做了如下解释:“……这里我要说明一点,就是我局沙分公(崇)行决字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引用法律条款时,将“项”错写成了“款”,我向程依华表示歉意。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一定要认真细致,决不让类似的错误再次出现。”也就是说,只错了一个字而已,属于表述错误。如此说来,沙市公安分局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了便于分析理解,现将第二十六条完整地抄录于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在答辩状第二页,沙市公安分局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做了如下解读:“什么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按照这种逻辑,只要行为人无事生非地扰乱了公共秩序,不分场合地点,不管什么原因,不论什么手段,都可以笼统地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沙市公安分局如此片面地曲解法律,断章取义,随心所欲,实在是让人震惊到无语。

 

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于行为人“无事生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已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那就是第二十三条。这一条款针对各种不同的公共场所,详细列举了多种具体的违法情形。现摘抄如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只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比较,关于“行为人无事生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哪条哪款,已经是不言自明了。早在2013年,公安部就印发了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对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请看下图(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共包含5大类3145种违法犯罪行为,针对这些涉访活动中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逐一详细地进行了解读,并且附上了对应处罚的法律条款,其中并没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不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参照公安部的《指导意见》,都可以判断出沙市公安分局对于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理解和适用是片面而错误的。如果任何“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依据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治安处罚,那么第二十三条岂不是多余?其大费周章地罗列多款多项又所为何来?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仅就适用法律而言,沙市公安分局所犯的错误并不只是写错一个字而已,更重要的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导致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反而去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规范,致使法律行为背离了法律事实。

 

一边认错道歉,一边又犯新错,一错再错,错上加错,怎不让人怀疑沙市警方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人们有理由质问:沙市公安分局到底有没有认真学习过公安部的《指导意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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