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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民说案(7)————如此“首起”

已有 2265 次阅读2014-9-22 05:04 |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一审判决, 浙江省, 诸暨市, 文章 分享到微信

    911,浙江省《诸暨日报》刊登了一篇文章:《我市首起非访案一审判决》,内容摘抄如下 :“   95,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阮某进京非正常上访一案。阮某今年61岁,家住浣东街道太和村。自2007年以来,阮某以丈夫的名义,先后向诸暨市旧城改造办、诸暨市政府和绍兴市政府提出要求参加房改的信访事项。三级单位经审查后均答复,她家所居住的房屋不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2007816,阮某的信访事项被绍兴市政府依法终结。阮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她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和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阮某在知晓信访已终结情况下,自2009年开始,先后30余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进行非访,12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行政拘留的处罚。

    
今年129日,阮某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口非访,被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公安机关曾多次告诫阮某,信访事项已经终结,不得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但之后,她又3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八宝山革命烈士公墓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

    531,阮某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5被依法逮捕。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经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进京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来源于诸暨网)

 

    今年,正值全国范围内推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这例首起“非访”案的审判结果,对浙江省乃至全国的信访工作,无疑具有标杆意义。其中,判决是否公平,司法是否公正,引发了众人的关注,这些问题,关乎法律的价值和尊严,我们不妨来分析解读一下。

 

(一)拆迁之痛

 

    在诸暨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里,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阮哉芳租住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光明路141弄2号的房屋被划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不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为此,被告人阮哉芳以其丈夫戴仁杰的名义,先后向诸暨市旧城改造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诸暨市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参加房改的信访事项,三级单位审查后均答复被告人阮哉芳居住的房屋不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2007816日,被告人阮哉芳的信访事项被绍兴市人民政府终结。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阮哉芳先后30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信访,期间曾12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阮不听劝阻,自20141月以来多次伙同他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

 

    从判决书里,我们得知,阮哉芳夫妇不能参加房改的原因,仅仅是因为“租赁时间没有符合19981231日前租赁”的条件。据了解,光明路1412号是直管公房,是阮哉芳一家人唯一的栖身之地。阮家十分清贫,拆迁后,阮一家人就无处可去。阮哉芳要求参加房改,不过是要一个安身之处,她的信访诉求就是想申请一套经济适用房。这可真是戳到了中国社会的一个痛点。

 

    提到经济适用房的腐败,国人早已见怪不怪:武汉的六连号,老河口的14连号,河南经济适用房建起了别墅,温州政府官员低价购买安置房,大量的经适房用来出租,许多富人开着宝马车,住着经适房……,如此种种,乱象纷呈,不一而足。

 

    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住房,专为中低收入家庭而修建。毋庸置疑,阮哉芳一家完全有条件申请一套经适房。然而,诸暨市政府部门却以“租赁时间没有符合19981221日前租赁”为由,拒不支持阮哉芳的信访诉求。申请经适房,不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为标准,仅仅由租赁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如此规定,实在是荒谬之极。是故拆迁7年来,阮哉芳和家人一直无处安身,至今租住在地下车库里。看了阮哉芳的遭遇,就不难理解这样的现实:在许多地方,经济适用房没有造福穷人,而是成了权贵们的盛宴。

 

    按说,阮哉芳是非常守法的,在信访事项终结后,她没有继续上访,而是寻求司法救济———打官司。这又戳到了中国社会的另一个痛点:拆迁诉讼立案难。拆迁不立案,是法院的潜规则。2008218日,阮和丈夫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诸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他们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定;他们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20086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后,阮哉芳重新踏上了上访之路。从2009年开始,真到今年5月份被拘捕,她上访的脚步再也没有停下来过。吊诡的是,和2008年的消极比起来,诸暨法院这一次表现非常积极。依据诸暨检方的指控,很快就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阮哉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阮的家人四处喊冤。那么,在这首起“非访”案的判决中,阮哉芳到底是罪有应得,还是另有冤情呢?

 

(二)各执一词

 

 

    在刑事判决书中,诸暨检方指控阮哉芳犯“寻衅滋事罪”,定罪证据如下:

 

(一)2014129,阮哉芳及赵浣清等人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非访,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该事实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赵浣清的证言,证实阮哉芳夫妇租住于光明路1412号的房子在旧城改造的时候,因为“租赁时间没有符合19981231前租赁”的条件,而不能参加房改,于是阮哉芳开始信访上访。2009年开始,其曾先后20多次和阮哉芳一起到北京告状。2014129其和阮哉芳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附近信访。

 

2.      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129日,被告人阮哉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

 

3.      照片一组和说明,证实阮哉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情况时被三里屯派出所民警拍照。

 

(二)2014 36日,被告人阮哉芳及赵浣清等人携带信访资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并在府右街邮局向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大部门邮寄信访资料。

 

(三)2014 45日,被告人阮哉芳及赵浣清等人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八宝山革命公墓非访。

 

(四)201454,被告人阮哉芳与赵浣清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并在府右街向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大部门邮寄信访资料,2014514,因该次非访被告人阮哉芳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

 

    以上的证据由诸暨市公安局收集提供,据此,诸暨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院认为,阮哉芳在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哉芳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阮哉芳明知北京朝阳区三里屯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地区八宝山革命公墓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伙同其他信访户带材料到上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访,客观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提出没带材料去北京非访,没有起哄闹事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哉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对于诸暨法院的判决,阮哉芳表示不服,她辩解自己没有非访,没有起哄闹事,其去北京是向中央人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她的上诉状这样写道:“没有人告诉上诉人北京的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附近、国外机构驻地等地点是重点地区或敏感部位。201411日以后,上诉人进京四次。

 

    第一次,2014129日前往联合国开发署。上诉人这次前往该地点是跟随其余在京人员一起,直到北京警方前往并不知这个地点是‘联合国开发署’。在现场,上诉人等只是在周围草地上就坐了一下。现场照片更是北京警方在让上诉人上车后又被要求下车进行的摆拍

 

    第二次,201436日前往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诉人前往该地点的目的是向国家领导人和国家的几个部门寄送信件,寄完信后即被送往久敬庄。

 

    第三次.201445日前往八宝山。上诉人本没有前往北京的想法,是在43日与诸暨市建设局等部门人员谈话过程中,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赵柏明(音)用‘你们去告好了’进行言语刺激。才导致上诉人进京去‘告状’。而前往八宝山也是随同他人前往。在八宝山革命公墓,上诉人也只是给烈士墓献花后就被带往久敬庄。

 

    第四次,201454日前往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诉人前往该地点的目的也是向国家领导人和国家的几个部门寄送信件,也是寄完信后即被送往久敬庄。”

 

    看到这里,我们对于这起“非访”案,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一方声称有罪,一方坚持无罪,控辩双方,各执一词,那么,到底谁是谁非呢?

 

(三)罪与非罪

 

    什么是犯罪?《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具体而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果某种行为不应该受到刑罚的惩罚,就意味着不是犯罪。只有上述3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

 

   《刑法》有三大基本原则,第一便是“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诸暨法院判决阮哉芳犯“寻衅滋事罪”,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然而,查遍整个判决书,我们都找不到任何可以证明阮哉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将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附近、八宝山革命公墓、联合国开发署等地设为“禁区”,这些公共场所,只要是自由的公民,人人皆可去得。阮哉芳去府右街寄信、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的草地上休息小坐、去八宝山公墓给烈士献花,这些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如果这样的行为也被视为“起哄闹事”而定人之罪,公民哪里还有自由可言?

 

    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警方竟然忽悠访民一起“摆拍”,并将之作为定罪证据:警察任导演,访民来表演。这是在拍戏吗?这一大发明,滑天下之大稽,真正笑死人了。即便是这些煞费苦心炮制出来的“证据”,也只能证明阮哉芳“在公共场所”这唯一的事实。但是,“在公共场所”并不等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在公共场所”是公民的权利,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就是犯罪。就好比“拿刀”与“拿刀杀人”的区别一样。“拿刀”是公民的自由,刀只是一种工具,你尽可以用刀削水果切蔬菜,但是拿刀杀人就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这样浅显的道理,小学生都明白,诸暨公检法为何装糊涂呢?偷换概念,指一说十,执意将两种不同的行为划上等号,如此混淆是非,那么,诸暨检方指控阮哉芳曾12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中又有多少真实可信的成分呢?

 

    由判决书我们得知,赵浣清也是访民,她曾先后20多次和阮哉芳一起赴京上访。在公诉人指控并定罪的四次“非访”中,赵和阮都在一起。两人一起寄信,一起献花,一起到联合国门前路边草地上休息小坐,也就是说,阮哉芳做过什么,赵浣清就做过什么。

   《刑法》第二大基本原则是“适用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犯了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这一基本原则,早为世界各国司法通用。

 

    然而,在诸暨法院的判决书里,同样的行为,同样的性质,为什么赵浣清做了就无罪,阮哉芳做了就有罪呢?同“罪”异罚,差别对待,与《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请问诸暨法院:你们适用的是哪一国的法律?难道你们生活在地球之外?

 

    细查这起“非访”案,其中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阮哉芳的笔录材料所记载内容与她本人在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不同,很多内容都是诸暨市公安局警察擅自添加,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时间不能与“提讯证”上的时间相对应,并且办案警察常以阮哉芳“家人的安全”为筹码,要挟逼迫阮在笔录上签字……,凡此种种,都说明了一个事实:诸暨警方为了构陷阮哉芳,不惜违法伪造笔录材料。

 

    我们都知道,在所有的法律制裁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并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刑法》的有关规定为标准和尺度,认定犯罪和作出处罚。法官都是社会的精英,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面对检方莫须有的指控,以及自相矛盾的证据,诸暨法院为何要枉法裁判呢?我们还是来看一份文件吧!

 

    20144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写道:“……在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定性处理。……本《意见》打击处理的重点是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被认定为无理访的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人员。行为人经教育后,深刻认识到违法上访行为的危害性,确有悔过表现,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的,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不起诉。本《意见》所称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是指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同志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多次是指三次以上,从201411日计算。”

 

    不难看出,在阮哉芳一案中,诸暨公检法并不是依据《刑法》,而是以自定的“土政策”来认定犯罪和作出处罚。所谓的诸暨市首起“非访”案,不过是为了打压访民,由诸暨公检法联手炮制的一起冤案。在这里,法律成了权力部门手中的面团,可以任意揉捏,可短可长,可圆可方。

 

    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权威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法律不是儿戏,它是一种稳定的、连续的和权威的秩序规范,怎能随着权力部门的意志任意更改而频繁多变?如果任何个人和部门都可以设定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和性质,这样的法律又怎能让人们敬畏和遵守?立法机关存世的意义何在?

 

    2013年,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信访活动中,如果信访人确实触犯了《刑法》,且证据确凿,受到刑罚的处罚,自然是无话可说。怕就怕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为了维稳,刻意罗织罪名,强加在访民头上,利用司法为工具,任意迫害打压访民。

 

    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道:“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是把水源败坏了。”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诸暨法院违背法律的宗旨,枉法裁判,损害的是司法的公信力,长此以往,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将会荡然无存。这份首起“非访”案判决书,漏洞百出,荒唐透顶,注定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笑料。

 

    目前,阮哉芳不服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宣告自己无罪。二审判决结果如何,沉冤得否昭雪,正义能否伸张,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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