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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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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上 诉 状
上诉人:阮哉芳(别名阮赞芳),女,1954年9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409221861,汉族,捕前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现羁押于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并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888号刑事案件系因上诉人多次进京信访导致诸暨市相关部门感受到“维稳”压力,由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检察院、诸暨市法院联手炮制的一起冤案。对于该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信访(包括本案所称“非访”)无罪。
《信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根据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国家建立信访制度的目的是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并且,政府要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提供便利。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当然,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不得以“维稳”为名,以貌似“合法”的手段,错误的适用法律,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
虽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不在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去反映自己的诉求视为“违法”或“犯罪”。我国历任国家领导人和各地的开明的、愿意为民众做实事的领导都有走到群众中去倾听群众声音的做法。往往这些领导“微服私访”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群众直接向领导反应的诉求也往往能够得到较为迅速快捷且公平公正的解决。而,通过下级部门反映的问题,遇到的往往是“推诿扯皮”,一拖再拖,迟迟得不到解决。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群众反映的“丑事”不对上级部门及领导汇报,一味打压更是常态。这是群众愿意直接找高层次领导和高级别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的根本原因。如果说,这种所谓的“非访”是违法或“犯罪”的话。那么,那些走群众路线,主动倾听群众声音的领导就是“共同违法”或“共同犯罪”。这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
所以,信访(包括本案所称“非访”)无罪。
第二,一审判决对“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多次提及“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但没有人告诉上诉人北京的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附近、国外机构驻地等地点是重点地区或敏感部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可以前往这样的地方。事实上这些地方也是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前往的,也有很多人前往这样的地方。而,作为地方公、检、法对这样的地点确定为这样荒唐的叫法,实际上是为了防止上访“被扣分”、领导面子挂不住。没有丝毫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上诉人没有在这些所谓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任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2014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进京四次。
第一次,2014年1月29日前往联合国开发署。上诉人这次前往该地点是跟随其余在京人员一起,直到北京警方前往并不知这个地点是“联合国开发署”。在现场,上诉人等只是在周围草地上就坐了一下。现场照片更是北京警方在让上诉人上车后又被要求下车进行的“摆拍”。
第二次,2014年3月6日前往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诉人前往该地点的目的是向国家领导人和国家的几个部门寄送信件,寄完信后即被送往久敬庄。
第三次.2014年4月5日前往八宝山。上诉人本没有前往北京的想法,是在4月3日与诸暨市建设局等部门人员谈话过程中,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赵柏明(音)用“你们去告好了”进行言语进行刺激。才导致上诉人进京去“告状”。而前往八宝山也是随同他人前往。在八宝山革命公墓,上诉人也只是给烈士墓献花后就被带往久敬庄。
第四次,2014年5月4日前往前往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诉人前往该地点的目的也是向国家领导人和国家的几个部门寄送信件,也是寄完信后即被送往久敬庄。
这样的就坐、寄信、向烈士墓献花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没有任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处。
第四,本案证据存在很多问题。
上诉人的笔录材料所记载内容与本人在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不同,很多内容是诸暨市公安局办案警察擅自添加的。这些笔录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北京有什么“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也从来没有讲过去八宝山、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是为了“非访”,这些内容均是办案警察擅自添加。并且,办案警察以不签字“就不让你家人好过”为由威胁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诸暨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时间不能与“提讯证”上时间相对应,也可反映出是诸暨市公安局的办案警察存在违法制作笔录材料构陷上诉人的情况。
本案缺乏最关键的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在北京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证据。而,凭借着伪造的笔录材料对上诉人进行了构陷。
综上,上诉人并没有犯罪,是因为诸暨市公、检、法部门恶意构陷才被一审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阮哉芳
201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