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年来桑兰诉刘谢莫和时代华纳案的进展综述
本文综述了至去年四月以来桑兰诉刘谢莫和时代华纳案的进展情况,案件内容完全依据联邦法院网上的法庭文件。相关法律程序的说明和法律名词的翻译参考了文末列举的网上资料。
1。托法官决定审理诉项佛法官去年4月19日向沙法官提交对桑兰诉案第四修改诉状的报告(Report)及建议(Recommendation)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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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准许时代华纳的撤诉要求。部分准许部分驳回刘谢莫的撤诉要求。徐律师在6月5日递交了反对意见,时代华纳公司于6月24日对此做了回复
(Response)。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刘谢莫没有递交回复。之前在5月份主审法官由沙法官改成了托法官(Analisa
Torres)。也许是新法官需要时间熟悉案卷,整个去年下半年案件都没有任何进展,仅在8月9日佛法官准予了徐律师撤消在他上任初递交的要求前律师海明
移交所有诉讼文件的动议。
一直到今年的2月25日托法官才做出了裁决(Order)。第四修改诉状里共有十二个诉项。前三项是针对时代华纳的,全部不予受理。后九项是针对刘谢莫的,其中四项受理、三项部分受理部分不予受理、两项不予受理:
四、基金财务(Accounting of the Fund): 受理;
五、其他财务(Accounting of Other Property): 受理;
六、不当获利(Unjust Enrichment): 受理;
七、侵吞财产(Conversion): 部分受理;
八、违背信义义务(刘、谢)(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Against the Lius): 部分受理;
九、违背信义义务(莫)(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Against Mr. Mo): 不予受理;
十、诽谤(Defamation): 部分受理;
十一、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 受理;
十二、 网络骚扰(Cyberharrassment): 不予受理
和佛法官的报告和建议书比较,托法官决定受理更多的诉项。
2。原告方提出再审议动议被否决对于托法官的中期裁决,在相关法律在诉讼阶段有变化,或者出现新的证据,或者需要纠正一个明确的错误或防止明显的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庭重新审议。3月12日徐律师针对托法官的裁决递交了要求再审议(Reconsideration)的动议(Motion),请求托法官重新审议她的部分裁决或者允许原告再次修改她的诉状。被告刘谢莫和时代华纳分别在3月26日和3月31日做了回应(Reply)。托法官在4月11日驳回了该动议。
原告认为法庭忽视了一些诉由,而托法官表示她在裁决时考虑过了。
3。原告方提出中间上诉后撤回对此徐律师在5月6日向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对托法官2月25日的裁决和4月11日对再审议动议的裁决的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6月25日上诉法庭称案件双方达成协议撤回该上诉。
从原告在托法官中期裁决后立刻上诉看,这场官司不会在托法官判决后而结束。上诉是必然的,有点悬念的是有一方要上诉还是双方都要上诉,除非是没钱打官司了。
4。佛法官制定证据揭示时刻表莫律师在4月15日递交了对原告2012年11月20日递交的第四诉讼状的答辩(Answer)。之所以这么久才递交答辩,我的理解是当时是在动议阶段,
所以在被告接到诉讼状后会先提动议要求法院对案件不予审理。而在法官决定审理案件后,被告才需要答辩。答辩状主要由对诉状的逐段否定组成,估计这是答辩状的标准格式,几乎没有关于案情和法理的具体说明,举例而言,第33段的内容是 Deny knowledge or information
sufficient to form a belief as to the truth of the allegations set for
in paragraph "33" of the Complaint。
4月1日佛法官和双方律师开了审前电话会议,次日佛法官决定了下一阶段的时刻表。4月30日前完成初始披露(Initial
Disclosure),8月31日前完成所有的证据揭示(Discovery),9月30日前提交审前裁决(Pretrial
Order),除非有终结诉讼的(Dispositive)动议。如果有这样的动议,在动议递交后的三十天内会提交审前裁决。
5。辩护律师团队的变动莫虎律师事务所的Pedro Medina律师于3月26日加盟莫律师成为被告的律师。而佛州的Thomas L.
Johnson律师于5月13日向法庭申请以只此一回 (Pro Hac
Vice)的方式(一种经允许在没有执业许可的州里打某个官司的方式)加盟徐律师成为原告的律师。
6。证据揭示过程在法官决定了审理的诉项后,接下来双方会向对方提出调阅相关文件(Serve Document Request),提供对方要求的文件(Produce
of
Document),向对方书面询问(Interrogatory),和提取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口供证词(Deposition)。这个过程叫证据揭示
(Discovery)。
双方在一些具体事项中有过多次交锋,包括
1)先取何方的口供证词
2)取桑兰口供证词的方式,地点和设备,和由何方付费
3)黄健能否在取桑兰口供证词时在场
4)桑兰健康状态的定期报告
5)桑兰的健康记录和报告能否保密
6)原告提供的文件和对书面质询的答复不合要求
对安排完成证据揭示阶段各个部分的进度表,双方律师有些不同意见,主要是双方都希望先提取对方当事人的口供证词。所以莫律师在4月11日给佛法官写信要法庭决定各个部分的进度表。特别要求先提取原告的口供证词,因为原告对案件有举证责任,以便由此断定原告是否有支持她的诉讼的证据。佛法官在4月16日裁决应先提取原告的口供证词。同时鉴于原告有医疗紧急(Medical
Emergency)情况,原告律师应在每月的1日和15日书面告诉法庭原告的身体状况一直到原告能完全参与案件为止。
桑兰在4月14日分娩。次日徐律师通知法庭他昨日收到了来自中国的短信说桑兰处于危急的(Critical)状态。4月30日徐律师通告莫律师桑兰的健康状态,称桑兰健康状况不稳定,目前无法参加对案件的证据揭示。徐律师说黄健告诉他由于某种并发症至29日桑兰还住在医院里。莫律师在5月1日致信佛法官称有理由认为徐律师关于桑兰目前健康状态的说法不准确。一是在4月23日桑兰在北京的医院里举行了一个记者招待会,桑兰在那里说她的怀孕和生产没有影响她和海明的官司。从在网上公布的记者招待会全程录像看,桑兰的精神状态不错,语气连贯,看不出有受无法参加对案件的证据揭示的状态的干扰。二是4月24日黄健接受中国新闻通讯社采访时说和海明的案子正在继续,估计在七八月份会开庭。他在采访中没有提及桑兰有任何健康问题会影响案件的进程。他还说和时代华纳的案件将在十一月份开庭和法庭与原告保持着联系。三是桑兰4月30日的微博里发了多张她们母子的照片,看得出她们健康状态不错,其中有张摄于当日的坐在轮椅里抱小孩的照片是在家里拍的,而徐律师说桑兰还在医院里有着严重的并发症。据此莫律师表示担心徐律师是以桑兰的健康状态为由企图阻挠被告得到原告的口供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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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5日徐律师致信佛法官说他于4月25日和29日两次和黄健通话。黄健告知桑兰因为并发症,伤口不愈,血压及"血糖"的剧烈起伏(据他所知医学术语是血糖异常),医生没有允许她离开医院。医生需要密切监测她的血压和"血糖",以防止严重的并发症。据她的医生说显然伤口是一个问题,她还没有(从分娩中)显著恢复,此时她不能有意义地参与证据揭示。佛法官批示说,鉴于被告律师在5月1日的信里提供的消息,第三方的信息不再足够(证明原告的状况)。后续(关于原告健康状态的半月)更新应包括原告的医生提供的文件。
5月8日莫律师给徐律师发了首次书面查询和调阅文件的名单。他还提醒说桑兰被安排在6月27日,6月30日和7月1日去他的律师所提供口供证词,每次四小时。
5月9日徐律师回复莫律师说他试图要桑兰去他纽约的办公室录口供证词对她来讲是一个过重的负担和未经授权的。而且有替代的办法可行所以这样做是无意义的。在现阶段,即使她的医生允许她旅行,她不到两个月的孩子,她的主治医生,护士和丈夫大概会随行,所以要求她来纽约会给她带来身体上和经济上的负担。
5月13日徐律师致信莫律师请求被告同意将桑兰的健康记录和她健康情况的医生报告保密,不向公众散布,除非是在庭审中或是做口供证词。次日双方律师通了电话讨论了证据揭示中的未定事项,在电话里莫律师拒绝了徐律师提出的保密桑兰健康记录等资料和给原告更多的时间的请求。接着莫律师又致信徐律师,要求对方准时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做口供证词。他说徐律师(在电话里)说了不会让桑兰做口供证词除非法庭在看了他提供的(半月健康状况)报告后另有决定,因此他有可能会要求有独立的医疗检查员来评估桑兰的健康状况报告和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自己检查桑兰。在信里他再次拒绝了徐律师将桑兰健康报告保密的请求。
5月15日徐律师向法庭递交了要求保护令的动议,请求法庭保密某些审前资料,原告的健康记录和健康报告,和某些指定的(designated)审前资料。
被告在5月27日作了回复,原告在5月30日作了回应。最后佛法官在6月20日否决了这项动议。据佛法官介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授权法庭颁发保护令给诉讼一方或个人来保护他不受烦恼,难堪,过分的负担或花费。申请方必须说明正当的理由。正当的理由需要通过说明没有保护令的话会造成明确定义的具体的严重伤害来建立。申请方必须提供详细和具体的事实而不是只有下结论的断言。在原告的动议里,原告说她受到了骚扰性的,不敬的和威胁性的博文和电子邮件信息的密集攻击。但她没有提供这些电子邮件的证据,也没有指出它们和她的产后医疗状况的联系。相反地她将这样的骚扰和她试图为自己向被告争取自己的权利联系在一起。仅有的另外一个有具体与事实有关的陈述是说被告想在他们要出的书里用到他们在审前证据揭示时得到的材料已经不是秘密,但也没有建立它和产后医疗状况的联系。
看起来它可以用于所有的审前证据揭示。而这个申请只要求了保密佛法官在4月16日要求被告提供的健康记录,医生报告和律师报告。进而正如被告指出的,桑兰在产后选择向中国的媒体公布她的健康状态。这些健康状况的更新是和她在美国正在进行中的诉讼联系在一起具体公开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给她发保护令是不恰当的。
5月20日佛法官否决了莫律师召开电话会议的请求。同时否决了徐律师暂停(stay)证据揭示和延后桑兰提供口供证词的申请。佛法官
还说桑兰的医疗文件表明她是允许在医生或特护医疗人员监护下接待媒体访问的。既然桑兰能够出席媒体活动,她也能够参与由她发起的诉讼事宜。他要律师们安排在医护人员的监护下通过视频提取桑兰的口供证词。
5月23日莫律师给徐律师写信协商取桑兰口供证词的视频会议的安排。他计划分三天(6月
27日,6月30日和7月1日),每次四小时取口供。他提议采用在桑兰诉海明案里用的取口供证词的场所和公司,并要求由原告支付在北京和纽约两地租会议场所的费用以及和视频会议和记录有关的费用,因为是原告要求通过视频(而不是当面)提供证词。他表示可以让一个医护人员和桑兰母亲在取口供时在场。
5月30日徐律师回复莫律师的建议,提出一个视频会议的替代方案。不用被桑兰诉海明案里用过的场所,在北京另找一个律师所(没提名字),用未详细说明的设备。建议在纽约用莫律师的事物所。并提议让黄健参加取证会议。
6月2日莫律师回复说徐律师的替代方案对桑兰将在何处提供证词和对视频会议的技术要求都没有明确。而且桑兰的任何无法承担用诉海明案里用过的视频会议公司的说法,从她诉海明的第二修改诉状里说的在2010年有50万美元的赞助和15万美元的收入看是虚假的。
莫律师还不同意黄健在场,因为他在这案子里是有着要需要揭示证据的人,而且在诉海明案里,原告将黄健列为对很多与本案有关的事项有个人知识的人。特别是原告称黄健是知道她所有赞助合同和受诽谤她的言论影响而被否决赞助的那些机会的那个人。桑兰还作证说是黄健告诉她她所宣称的本案被告的诽谤言论。黄健在桑兰为诉海明案在3月11日和3月12日提供口供时被排除在外。黄健还有可能成为本案的独立(non-party)证人。被告反对黄健在场基于这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因为黄如果以后被传讯作口供作证时,会有意或无意的加工他的证词。而且原告也有可能根据她在取证休息时和黄交流来更改她的证词。另外原告的证词有可能能更改或澄清黄对本案诉由的关键事件的回忆。莫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案各方可以对证据揭示中有可能要出场的人寻求法庭的保护令。莫说基于黄健
做为独立证人的地位,在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关键事项中有的个人角色,原告本人在诉海明案中说她对本案基于的很多事项没有个人知识而黄健是有那些知识的那个人,他相信他能得到这个保护令。
6月4日徐律师回复按莫律师建议的时间让桑兰提供口供,但希望用自己找的公司和设备。并说如果莫律师执意用他要用的公司和设备。他至少应该考虑分担费用。同时说莫要排除黄健在场的作法是不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纽约南区地方规则所支持。
6月5日莫律师回复要求徐律师明确告知他要用的公司和设备。同时他说在桑兰诉海明案里双方律师都同意黄健是个关键证人。他表示他对徐律师在这一问题上和诉海
明案里桑兰律师的看法相反感到困扰。他说如果徐律师迫使他向法庭寻求保护令,他会引用原告自己的口供证词,他会要求对方付律师费。
6月13日莫律师给法官写信要求 1)在取原告桑兰口供证词时不允许原告的代理人和丈夫黄健在场 2)由原告桑兰支付除翻译和速记员以外的其它取口供证词的视频会议的费用 3)按莫律师5月23日给徐律师的信里建议的规则向桑兰取口供证词。
6月20日佛法官对莫律师的要求部分准许部分否定。指令用桑兰诉海明案里用的办法来取口供证词,因为它是被证明是可行的而原告没能提出一个详细的替代方案。取口供证词的费用由被告方支付,黄健不能参加原告的取证会议。
6月20日莫律师致信佛法官发令迫使原告 1)提供回应文件 2)对被告调阅文件的请求给出书面答复
3)对被告的对方书面询问提供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的答复。
莫说原告方对被告方调阅文件的要求提供了一千六百页的文件。其中有六百页是她的第四诉讼状及其附带证据A到M的多份重复的复制本,258页是原告和其他人的照片,400多页是在2011年4月本案诉讼提交后才发表的中文的博客文章,还有几百页的中文邮件,媒体发布和新闻剪辑。
由于原告没有指明哪个提供的文件是对应了被告的哪个调阅文件的请求,被告不得不筛分原告的整个文件集来寻找那些可能的相关文件。然而看来没有任何原告提供的文件是被告在调阅文件请求和书面查询里要求提供的东西。原告彻底的忽视了她的证据揭示的责任,意图让被告用长时间来判断哪些她提供的文件能支持她存活的四个诉项。
类似的原告对被告的书面查询的答复也是不当的,因为它们只是对双方提供的文件的泛指,没有提供任何确定的东西,因而被告无法确定和找到回应被告书面查询要求的内容。这种作法是令人恼火的,并会导致制裁。法庭应该迫使原告在答复中具体指明她提到的每个文件。
莫律师又说原告所有对书面查询的回答都是含糊的,不完全的和非回应的(即没有回答查询)。在每项回答中被告都说"does not know
exactly, which documents she intends to use to prove her claims at
trial. Investigation continues" (不确切知道哪些文件会在庭审中用来证明她的诉由。仍在调查中)。
原告是在2011年4月开始本案诉讼的并已四次修改诉状,现在是她完成她的"调查"和提供回应的证据揭示的时候了。因此法庭应该迫使原告提供修订的答复来直接和全面的回答所有被告的查询。
莫律师在信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调阅文件请求的第21项是要原告提供所有标示在第四修改诉状的第185(a)段声称的刘国生说的"桑兰太懒了。找不到工作。我通过自己和中国政府高层官员的关系帮她在星空电视找到工作,但她后来失去了这份工作因为她不想做任何事"
原告的回复是:原告拒绝这个调阅文件的请求因为这些文件被被告所拥有,监管或控制中,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进一步拒绝这个请求因为它是重复和难以承担的因为它要的是那些在初始披露时已经提供给被告的文件。已经提供的文件不会再次提供。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将提供额外的900-1728号文件。除了那些以前已经提供给被告的文件,原告没有拥有,监管或控制回应的文件。原告保留补充回复的权利因为调查中有可能会揭示或发现其它文件。
莫律师说为简单起见只用了调阅文件请求的一项做为例子,但原告对每项都给了相同的答复,而且没有在答复里具体指明哪些文件。
7月30日佛法官做了下述判决:1. 原告应在8月15日之前提供被告要求调阅的所有文件。2.
原告应在8月15日之前提交书面答复用贝茨编号(bates
number)来具体回答哪个提交的文件对应了被告的哪项文件要求。尽管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34条允许一方提供按常规经营过程方式保存的文件,这规则仍然要求该方以某种有条理和有索引的方式提供文件 ,而不是给出一堆没有区分的和没有标签的数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文件完全没有整理过。3.
原告应在8月15日之前提供改进的答复对被告书面询问里的每一条作出回答,而不是把原告指向提供的所有文件。4. 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会导致处罚,
可能包括判给对方律师费和支出。
参考资料1.
美國司法體系概述 2.
美国的审判制度 3.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被告老刘对案件进展的介绍和纽约律师LAO的专家点评见 http://www.bian-wang.com/discuz/home.php?mod=space&uid=10005&do=blog&id=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