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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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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专业离婚律师,除了日常办案外,关注并分析各地法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判例也应该是一门业余时间的“必修课”。通过这种方式的学习,能够让本律师时刻掌握全国各地法院在解决离婚案件中的特定问题的不同做法,由此为自己在各个法院的办案积累一些经验。除了积累经验,本律师也在学习的过程中发现了不少法院在审理或者判决当中存在的问题甚至是错误。其中有些错误还是非常严重的。比如今天本律师在查阅南方某基层法院在2010年审理的一起关于婚姻无效的判例时,就发现了严重的错误。
先来介绍一下该案的大致情况:男女双方于1989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那年,男方29岁,女方18岁。即便根据那个年代的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要求,女方也应该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不得被登记结婚。然而,想必是那个年代婚姻登记的不规范。反正二人就是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为了夫妻。二十年后,双方的大女儿已经出嫁,小儿子也正在读小学的时候,男女双方却闹起了矛盾。
于是,2010年5月,女方一纸诉状将男方告到了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至此,在本律师看来一切都还正常。然而,接下来的法庭审理和判决却大大出乎本婚姻律师的意料。该法院刊登的案例原文写道:“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二十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小廖(女方)登记结婚时未满二十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于是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宣布小廖与老宋的婚姻无效。”
本律师看到此,凭直觉便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明显且严重的错误。为什么能够凭直觉便能够作此判断呢?那是因为,作为一名专业离婚律师,除了要对法律规定熟记于心外,还要深刻把握婚姻法的原理与立法目的。
为了印证自己的判断,本律师特意翻看了该案审理时正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的版本)以及与之配套的、当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赫然写着:“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已经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施行而一并被废止,但是该规定被继承了下来,并被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女方在登记结婚时不满法定婚龄,但是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其时早已满足了法定婚龄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在此情形下,该法院做此惊人之举,宣告二人的婚姻自始无效实在让人匪夷所思。婚姻案件在某些问题上类似于刑法中的死刑判决。一旦做出判决并执行便无可挽回。比如该案,法院宣告二人婚姻无效后,假设老宋又与他人再婚。此时如果发现宣告婚姻无效是错的,则原本的婚姻关系仍然是有效的。那么,再婚所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中国的婚姻法律当然不能认可一个人同时存在二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此局面该如何挽回?这不是给再审法院找麻烦吗?
能够在现在还能够看到该院刊登十几年前的判例,想必该案至今也没有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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