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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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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本律师在离婚赔偿栏目中继续谈一谈《民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法律的主要修改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对离婚赔偿制度的修改。
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几个重要变化:
1、将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去掉。按照本离婚律师的理解是因为:既然该法条规范的是离婚赔偿问题,那么与他人同居者比如是已经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即“有配偶者”。去掉会更简明。
2、增加了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这种概括性的规定,无疑为法官赋予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既然现实生活是多样的,那么关于何为婚姻生活中的重大过错便很难列举完备。就此问题赋予法官们自由裁量的空间应该能更好地调整该法条的适用。
至于应该如何很好地适用该规定,本律师认为应结合婚姻法律的其他规定,比如婚姻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婚姻关系双方义务的相关规定等进行衡量。出现严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或者明显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理应认定其具有其他重大过错而赋予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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