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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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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本律师正在处理一起双方均已获得美国永久居留身份(绿卡)的协议离婚案件。该案的案情很简单:男女双方为中国公民,若干年前在中国登记结婚。后双方前往美国生活并获得了美国的绿卡。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已回国,打算到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然而,男方从网上找到一个所谓的规定,即“在内的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均取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合法居留资格、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按照该规定,由于双方都获得了美国长期居留的身份,所以是不能在北京办理协议离婚的。
对于上述规定,本离婚律师从未听说,百思不得其解。于是上网做了搜寻,结果发现这个规定仅出现于某些不专业的法律网站或者生活资讯类网站上。根据现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来看,其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仅为: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其中并无上面所提到的“在内的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均取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合法居留资格、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婚姻律师之前所写文章中已经批驳了有些人误以为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便是外国人,进而拒绝为此类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故无需再赘述。那么这个流传于网上的规定有何法律依据呢?
为此,本律师询问了持此观点的一些律师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其中稍具探讨余地的理由是:《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既然此处所称离婚登记的主体是“内地居民”,而非“中国公民”,所以对于长期居住于国外的、获得在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是被排除在外的。
然而,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作为专业离婚律师,我们在当年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所受到的阅读法条的训练是:阅读法律条文时不能断章取义,要结合上下文,乃至相关法律及立法者制定该法条的目的来理解法律规定。关于上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阅读,我所咨询的律师及相关人员便忽视了接下来的该法条的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这里我们发现“中国公民”这个词出现了。为何法条第一款用词是“内地居民”,第二款又改为“中国公民”呢?稍具常识的人都很容易理解:这是在不同语境下,出于对在港、澳、台的中国公民与在大陆的中国公民的区分而采取的不同语境下的用法。第一款是只针对在大陆的中国公民而言该如何办理离婚登记的,第二款则针对的是中国公民(实际上就是指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该如何办理离婚登记。上述第一款中的“内地居民”与第二款中的“中国公民”实际上是同一类人。而非像某些人理解的那样——此处的“内地居民”是不包括获得在外国永居权的中国公民的。
有上述可见,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的中国公民虽然获得了在外国的永久居留权,他们仍然可以到中国大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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