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用判决书来证明《邻居说是危房》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查明,陈晓安与阙隽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戈甲营40号(老37号)房屋,原为陈晓安之母陈王静婉所有,1951年由政府代管,1983年发还原房主陈王静婉,2012年陈晓安接受陈王静婉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昌2012003366,发证日期2012年5月3日,建筑面积182.87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陈晓安办理该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改建),取得昌2013013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4.14平方米,包括砖木结构58平方米1层1栋,104.50平方米1层1栋,20.37平方米1层1栋。2013年底阙隽通过案外人陈悦在网上发布该房屋出售信息。吴国华在网上看到信息后,与陈悦取得联系,通过陈悦认识陈晓安、阙隽。
2014年6月11日,对韩可敏(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711060037)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家和阙隽家是邻居,2013年12月阙隽带吴国华到我家来,跟我谈阙隽家的房子由吴国华来修,我表示如果房子是阙隽的,我同意,如果不是的,我会很慎重。
二审中,吴国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段录音,拟证明陈晓安、阙隽从头到尾存在欺诈;证据二,诉争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现在还有纠纷,陈晓安、阙隽现在仍在欺诈。
陈晓安、阙隽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定金合同签订后,吴国华要求对建房人进行更名,与吴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是相对应的。
有关继承妈妈房产,我该做的都做了,按中国的法律,我是一步一步走过来的。无论我如何守法都没有战胜弄虚作假,走黑道的身为共产党员,工会主席的姐姐陈晓安。
89年6月,我的养母带我一起到武昌,进门后,姐姐不认我们,实际上我与她的像貌十分相像。我的养母用手指出她耳朵后面的痣。因为吃她的奶时常常模着的。她才让我们住下来的。
89年10月。陈慈安为了独占妈妈的房产。就用她工作的单位武汉塑料八厂的信纸,用她她写的申请房子代管的申请
申请报告
兹有武昌区戈甲营37#陈王静婉房产结构为解放前竣工房屋面积为182.87平方房号为戈甲营26号1966年文化革命初期被接管当时为戈甲营36号后期改为戈甲营39号。1982年因私房落实政策经市房地公司批准归还原主----陈王静婉,并由其女陈晓安代管 使用。 这次产权登记,谨呈此报告有关部门审核调查办理产权登记。
呈报人:陈晓安
1987.12.13
情况属实
戈甲营委员会
1987.12.13
我加备注: 申请报告 的 呈报人:陈晓安 1987.12.13与 情况属实 戈甲营委员会 1987.12.13
都是陈晓安的字迹。87年妈妈已经去世,是谁 授权委 托陈晓 代管使用 。 她当时就应该依法通知你们办理继承。而不 应该 由她屡次自已炮制 虚假证明来替代妈妈的授权委托书。
证 明
兹有我厂职工陈晓安系戈甲营37#房主陈王静婉之亲生女儿、解放后,房主陈王静婉迁往台湾,此房为陈晓安长期居住使用。文革期间此房没收为公,一九八二年此房落实政策后归还给房主----陈王静婉,并由其女陈晓安代管使用。
特此证明
武汉市塑料八厂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
16年3月28日我到武昌时房子还睡起的,罗桂林房子买下来是根本没有占有使用的。因为违章建房的春节后判决要修复回原。现在买卖双方为转移脏款只能是犯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