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证法,我捡举楚信公证处张颖宏。他拒绝我要求复查是违规的。公证处复查【2012】鄂楚信证字第4171号《赠与公证书》,是非法的。强行我到房产局调档就将我推到法律程序。
武汉市武昌区(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均确定上诉人对戈甲营40号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被上诉人陈晓安之子阙隽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该房屋未出售,未变更产权。但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通过向武昌区房管局了解房屋的产权情况,该局工作人员杨劲松调查核实,该房屋早在2012年由被上诉人陈晓安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鄂楚信证字第4171号《公证书》办理了继承转移登记,产权确定为被上诉人陈晓安所有。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伪造证据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出具【2012】鄂楚信证字第4171号《公证书》时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此犯罪行为起到了莫大的推助作用,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
1、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第二条“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规定可知,内地公民委托香港办理公证事宜需要与香港有关联性,而本案中公证事务的主体、标的、法律行为均与香港无关,本案的公证事宜不属于香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作为内地公证处对此规定应该是明知,也是能够核实的。
2、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的规定:香港的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而且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直接发往内地使用单位,正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香港律师楼的声明书一样,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而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均承认直接手持正副本前往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二审中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也表示是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前往办理,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未经任何审核程序即办理公证事宜。
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审查下列事项:(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等规定,对于公证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应该审核的,特别是涉及房屋不动产等对家庭有重大影响的财产产权的变更内容,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仅仅对编号为CA-12287《赠与书》通过电话向出具的香港律师楼核实、或者稍加注意核对《赠与书》中何义全身份证号、或者按照规定落实《赠与书》原件只能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转送,以及香港林健雄律师的委托办理公证的编号均可发现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提供材料是伪造的。但从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当天即完成受理到制作《公证书》,而且对于该伪造的《赠与书》中的必要附件《委托书》缺失都未予以核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对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莫大的推助作用,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猜测公证员张颖宏可能牵涉其中。
我要求按公证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