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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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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慈川,女,汉族,1949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18号9楼2单元10号,身份证号:51010319490521002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广场B座三楼,主任:李广峰,电话:027-8736396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安(曾用名陈慈安),女,汉族,194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6194709082024,阙隽电话13545251938,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戈甲营40号。
上诉人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34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及刑事责任,请已送公安机关;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对戈甲营40号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但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以公证的名义违法剥夺了其合法权利
武汉市武昌区(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均确定上诉人对戈甲营40号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被上诉人陈晓安之子阙隽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该房屋未出售,未变更产权。但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通过向武昌区房管局了解房屋的产权情况,该局工作人员杨劲松调查核实,该房屋早在2012年由被上诉人陈晓安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鄂楚信证字第4171号《公证书》办理了继承转移登记,产权确定为被上诉人陈晓安所有。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伪造证据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出具【2012】鄂楚信证字第4171号《公证书》时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此犯罪行为起到了莫大的推助作用,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
1、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第二条“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规定可知,内地公民委托香港办理公证事宜需要与香港有关联性,而本案中公证事务的主体、标的、法律行为均与香港无关,本案的公证事宜不属于香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作为内地公证处对此规定应该是明知,也是能够核实的。
2、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的规定:香港的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而且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直接发往内地使用单位,正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香港律师楼的声明书一样,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而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均承认直接手持正副本前往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二审中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也表示是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前往办理,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未经任何审核程序即办理公证事宜。
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审查下列事项:(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等规定,对于公证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应该审核的,特别是涉及房屋不动产等对家庭有重大影响的财产产权的变更内容,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仅仅对编号为CA-12287《赠与书》通过电话向出具的香港律师楼核实、或者稍加注意核对《赠与书》中何义全身份证号、或者按照规定落实《赠与书》原件只能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转送,以及香港林健雄律师的委托办理公证的编号均可发现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提供材料是伪造的。但从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当天即完成受理到制作《公证书》,而且对于该伪造的《赠与书》中的必要附件《委托书》缺失都未予以核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对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莫大的推助作用,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猜测公证员张颖宏可能牵涉其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伪造材料,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未经基本审核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提供伪造的证据向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申请公证,涉嫌刑事犯罪
1、上诉人经多方搜集材料才得知事情的真相,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为了达到在办理公证时其他合法继承人(包含上诉人)不到场的目的,被上诉人陈晓安向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申请受赠公证,提交的资料为2012年1月12日在香港九龙旺角亚皆老街39-41号金山商业中心16字楼林健雄律师楼的《赠与书》(编号为CA-12287),现通过亲自赴港向林健雄律师楼核实,该《赠与书》属于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及其丈夫何义全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可证明,在这段时间前后根本未去过香港,《赠与书》中何义全的身份证号是错误的等等都是其办理中的明显漏洞。
2、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均声称该《赠与书》系陈国光办理,其亦不知情。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首先,陈国光将争议房屋如此处理,其目的何在?在隐瞒其他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伪造相关证据,将争议房屋处置给被上诉人陈晓安,而且陈国光根本就不曾于2012年1月22日前往香港律师楼办理见证事宜,而争议房屋现在唯一的受益人就只有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其次,即使按照《赠与书》上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实际上陈国光于2012年1月15日在美国纽约的出租房内因煤气泄露死亡,从时间节点上看亦有矛盾,而且陈国光的死亡消息还是上诉人告知阙隽的,也就是说,如果真是陈国光办理该争议房屋的相关事宜,不可能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与陈国光在该段时间内毫无联系。而且被上诉人陈晓安在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办理《受赠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而在2012年2月23日即委托妻子阙隽处理该争议房屋;最后,该香港律师楼的见证书应该是通过寄往办事机构(公证书也好,房管局也好),也就是至少有人应将武汉的办事机构名称地址等信息告知,而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所有的与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及房管局的联系人均是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而且“恰巧”在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的档案中又缺失《委托书》,是巧合还是人为的规避法律责任。
3、在一审整个过程,上诉人多方收集证据,通过王泽威(陈晓安及陈慈川舅舅的孙子)了解,2011年6月8日,阙隽曾向被上诉人楚信公证处提交过公证申请,但由于资料不齐备,而未办理成功,但是也提交了林健雄律师楼的《赠与书》(编号为CA-12287),除了落款日期不一致,其他的均相同,并且委托办理人正是阙隽。
种种证据表明,该争议房屋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香港伪造的见证书亦是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提供,目的即是达到侵占争议房屋。
三、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伪造证据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即开始变卖房产
该争议房屋上已有多起纠纷,被上诉人陈晓安及其子阙隽取得房产后,于2012年5月8日将争议房屋以120万卖给杨婉宁、潘耀、盛茂柏【案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54号】,后反悔,于2013年12月17日以85万元卖给吴国华,再次反悔,又于2014年5月9日以92.07万元卖给罗桂林【(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14号 】。据了解,阙隽在外有较大金额的赌债,因此才会铤而走险,伪造证据非法侵占争议房屋,而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毁约,拒不归还他人的购房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以惩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慈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