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出的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在公证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公证机构反映,目前,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单位也掺杂其中。但对由此造成的错误公证却往往由受骗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而骗取公证书的人却能逃避责任。为此广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堪其扰,反映强烈。要求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保证公证书真实、合法的义务应主要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公证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不负责任。公证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证明材料也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理应负有责任。事实上,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明材料的真伪有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本条第一项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就是为了明确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