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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与起 诉 状不一样

已有 1178 次阅读2016-7-4 12:51 |个人分类:司法|系统分类:家庭生活| 公证处, 老公, 律师 分享到微信

今天收到律师的信,发现他写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言辞与起 诉 状不一样。我就给老公说了,他的回答是:是我,就起诉公证处,然后等公证处支起诉陈晓安。我傻了,难道他真的是被被告套住了。我给律师说:我的所有举证都来自公安文书。几份判决书,公安出入境证明。就看法院如何操作了。硬杠子。

睡不着。就认真学习有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

  •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沂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 (二)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则公证机构不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三)公证赔偿的请求人,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却导致利益受损的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  (四)公证赔偿的承担方式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理论上,公证责任具有两重性,因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证赔偿的外部法律关系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仅是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非是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关系。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还要对利用公证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予以法律制裁。本条列举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三类违法行为,明确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一、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出的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在公证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公证机构反映,目前,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单位也掺杂其中。但对由此造成的错误公证却往往由受骗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而骗取公证书的人却能逃避责任。为此广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堪其扰,反映强烈。要求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保证公证书真实、合法的义务应主要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公证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不负责任。公证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证明材料也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理应负有责任。事实上,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明材料的真伪有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本条第一项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就是为了明确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与利用虚假公证书相应,现实中也出现了对公证书“制假贩假”的现象。有少数人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也有少数人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载体,公证机构印章是公证公信力的象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直接导致公证证明的社会可信度的下降,如果针对的是涉外公证,更会影响我国公证行业的国际声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如同产品质量领域的制假贩假一样,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使围绕公证弄虚作假成为“专门化”、“市场化”的活动,不仅整个公证行业会蒙受严重损失,整个社会都可能因此而付出丧失信任的代价。对于这种具有广泛破坏性的恶劣行为,一定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及时予以法律制裁。
      二、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
      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两个特点:(1)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而不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2)对违法行为要根据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常常使因信赖公证书而与公证书持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蒙受损失,行为人对于由此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陈述,隐瞒其他继承人,骗取公证书后,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公证书,诱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作出错误的产权登记,转移房产所有权,损害其他继承人财产权益。这种行为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诈骗罪(三角诈骗)或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分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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