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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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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7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武民终字第76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慈川,原告xx,被告陈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陈xx各对 坐落于武汉市武汉武昌区戈甲营39号房屋《筑面积为183.87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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