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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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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上诉状
[转帖]
上诉人:陆溆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九组25号,联系电话:13533688569。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职务:局长
住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113号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隆公(刑)不准字[2019]00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告知书》,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
2、责令武冈市人民法院立即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月2日下午2点许,有多人看见上诉人两儿子陆壹(8岁)、罗志强(7岁)与另一男孩罗孝奇(13岁)一起玩耍。离开大人视线仅3个小时,两兄弟便曝尸于溪中,罗孝奇却毫发无损。两小孩有多处明显外伤,各种证据证明,属于他杀。而隆回县公安局不立案、不侦查,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排除他杀,自主脱衣冻死”。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2019年3月29日,湖南省公安厅进行第二次尸检。2019年5月13日下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报湖南省公安厅“符合冻死”结论,却拒不出示并交付该《鉴定书》。上诉人当即对此表示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1日,上诉人收到其《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要上诉人“按法定程序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据此,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又向隆回县检察院申请第三次第三方司法鉴定。
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下达《限期尸体处置通知》,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尸体延期处置。201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上诉人下达《限期尸体处置通知》,上诉人再次申请第三方司法鉴定与尸体延期处置。2019年12月1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答复函》。在该《答复函》中,被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告知书”,并已邮寄送达,而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告知书》。于是,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其索要了该《告知书》复印件。上诉讼人对此提出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不受理,作出(2020)湘058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见附件1)。现上诉人对此裁定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未立案侦查,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019年1月2日案发,典型的他杀,而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立案,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是“无犯罪事实发生”,即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尚未授权。据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先是推给没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尚未作出明确答复又擅自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都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
(三)上诉人提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是为了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而启动立案侦查程序是为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四)上诉人提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和立案侦查程序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指不受理范围之情形,而属于第二条所指之情形。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提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和立案侦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指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依法撤销并立案受理。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受理。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溆良
2020年1月5日
附件:
1、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4页);
2、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不立字[2019]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