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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外延及其种类

已有 1167 次阅读2020-2-15 10:34 |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人权的外延及其种类

关敏提要:人权是民主的基石。英国的现代化历程,比如约翰·洛克,他先建立了人权观念,所以才有英国文化影响下的华盛顿这种人,打了八年的战争,并没说打江山坐江山。美国独立了,但并没有联邦政府,因为最重要的是人权,而不是政权。所以他回家种花生。这样一个民主素质那才是最根本的,就是人权高于一切。

人权概念远溯至罗马时期的亚多斯学派(Stoa),亚多斯派认为,人人都是平等的,因为每个人都分享神的理性。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宣告人权的有:英国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通过的《独立宣言》以及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它们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或第一批人权宣言”。这些《宣言》赋予人们以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使人们从长期的不平等、没自由和无权利状态下解放出来,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

人权发展过程中的关键一步是1948年联合国通过是的《世界人权宣言》,包括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权利;从而使人权普世化。
 
一,人权所指的人是什么样的人呢?
 
首先不是经济人,经济人以逐利为目的,见利不见人。在经济人看来,无利可图的人不是人;不能实现利益极大化的人是不合格的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可以牺牲他们的人权。恰如黑砖窑的老板,人权遂蜕变为特权。而且,这种经济人也是损人利己之人,不会为了保障他人的人权而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人权的保障需要人们的奉献,如果人人都是经济人的话,那么人权的保障就缺乏保障。
 
其次不是道德人。如果人权所指的人仅是道德人,那么那些不道德的人、坏人就不能享有人权。道德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每个人都可能被他人臆定为不道德的人。如果不道德的人不享有人权,最后可能无人能享有人权。其实,不道德的人也是人,也应享有人权,用人道的方式对待不道德的人,而不是冤冤相报,正是人权的要求。人权的享有超越道德评价,不问道德之有无和高低。
 
再次不是政治人。亚里士多德说,人是一种政治动物。其实,并非人的本性如此。人们具有国籍,是被政治决定的。但人权所指的人不是政治人,否则,那些游离于政治之外的人,比如无国籍人、外国人就无法在某些国家中享有人权。人权尽管富有政治性,并且首先就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但真正的人权是去除政治、越超政治的。人权不是政治;把人权当作政治斗争的工具,就必然会限制人权。
 
其实,人权所指的人是生物学特征的人,是抽象掉了一切附加的因素的具有人的基本形状的人。这样的自然人,才能包容全人类所有的人。只要具有生物学特征的人,就享有人权。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按其本性应享有的权利,只要是人,就有资格享有,别无附加条件。它超越了意识形态、敌我意识的狭隘偏见。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强调的:“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条件”。以“人”的名义而享有某项权利,并不排斥他人也可享有这项权利,人权是不同国家、不同文化间的所有人的唯一相同标志,是所有人之间的公约数。
 
二,人权源于何处?

人权源于人的求生本能。刚出生的婴儿就会吃奶,足以说明求生是人的本能,人生人生,人就是要追求生存权。同时,人权源于人追求幸福。而且人权源于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人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捍卫人的人格尊严。《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是这样写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上述人的本能和本性足以构成人权的来源。正如如《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重申上一段话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也认识到“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源于某人是某国的国民,而是源于人类本性”。综上所述:人权根源于人本身,是人所固有的权利,是人自己赋予自己的。
 
三,人权的内容是分等级的。

人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叫“天赋人权”。第二类权利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里规定的“人赋人权”。这两类人权有很大的区别:第一类“你不要,它也存在”,是天赋的,如“人身自由与安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私生活、住宅、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私人财产占有权”等,是人生而具备的;第二类人权如“工作权”、“受教育权”、“得到社会保障权”“免于饥饿的权利”等是人造的,是“人赋人权”,“你想要,也不一定有”。第一类权利是“可以立即实施的”,而第二类权利是“有条件才能实施的”。而且,第一类权利具有“可审判性”,第二类权利则不具有“可审判性”,无法根据公约审判。所以第一类人权全世界有同一标准,第二类权利依国情不同而不同。
 
最基本人权就是首要人权。首要人权除了生存权之外,理应包括与生存权同样基本、同样必要、同样起码的其他人权,以最低限度地保障人格尊严、展开人的本质力量。它们是: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礼貌对待权、思想言论自由权和生存权。
 
基本人权对于人是不可缺乏、不可替代、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生命尊严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以其生命可换来更多生命的时候,社会也不能强制他放弃生命。生命尊严权为目的性人权或绝对人权,任何个人、组织、国家机构都不得侵犯。体现个人尊严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也属于绝对人权,这些人权绝不能被侵犯的。
 
为生命尊严权服务的人权称手段性人权,主要指参政权;这些人权不具有绝对性,是可以转让的,但这种转让必须以自我同意为前提。
 
人权本质上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权利。大致说来,像人格权、尊严权、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安全权和受法律保障权及社会保障权等,都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都被认为属于人权。其实,人权的根本宗旨仅仅是要为人提供一个有人格尊严、平等自由安全,可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能够体面生活的必要条件。
 
尽管人人享有人权,但并非人人都存在人权问题。真正存在人权问题的是那些由于种种原因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无法过上有人格尊严和有基本保障生活的人。对他们来说,要享有人权必须依靠其他人的援助,而这种援助对其他人来说就是负担,如果人权标准过高,势必加重其他人的负担。此外,要实现过高标准的人权,必然要增加政府的义务,政府为了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必然要掌控更多的资源,进行更广泛的干预,这样就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构成了威胁,还很可能侵犯人权。所以,人权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只能为人们提供有人格尊严和基本保障的生活。
 
有些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口号下,运用国家权力强拆民房、强卖土地等,必定带来对人权的侵害。有些国家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个态度,对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又是一个态度,不能一视同仁……面对这种情况,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曾有力地提出了一切权利不可分割的命题,1977年12月16号联合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庄严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因此,不可能有孤立存在的生存权。例如,强调生存权、发展权而剥夺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是实现了部份人权,而是没有人权;人就失去了尊严地活下去的条件。因为人权是完整的,缺少了部份就没有整体。以某一项取代其它,等于取消了在其它领域做人的资格。在任何一个单独的领域丧失做人的资格,就全面丧失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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