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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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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王遗产继承案中的法律问题
——遗嘱无效被驳回与遗嘱有效
2000年12月20日,上海高院就陈氏家族的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陈乾康等主张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法院驳回陈乾康等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
7年后,上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就两轮索赔事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日本三井株式会社赔偿陈震、陈春两轮权益共计29亿日元。之后,上海高法院、最高院陆续驳回了三井株式会社的上诉和再审申请。又过七年,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9日扣押三井株式会社的轮船,同年4月24日,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将本息合计40亿日元执行款履行完毕。
在两轮财产执行到位后,陈氏家族并未因为两轮权益最终得以实现而皆大欢喜,反而因为数亿财产的分配而再起纠纷。
一、遗产纠纷的审查思路
2014年,陈乾康等三人就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支持的两轮权益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诉请分割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判决确定的,价值约1.7亿元的两轮权益。
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审查后认为,三名起诉人曾提起继承诉讼,主张陈顺通关于顺丰轮、新太平轮权益的遗嘱无效,上海高院作出驳回陈乾康等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上海市二中院认为三起诉人再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对陈乾康三人的起诉。
陈乾康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主张1995年诉讼不是遗产继承案,不涉及遗产继承。上海高院审查后认为,三上诉人曾就本案标的提起过遗嘱继承诉讼,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再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乾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理由:一、1995年诉讼的判决是驳回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求,但没有对遗嘱的有效性直接认定;二、1995年诉讼没有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标的、同一事实;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存在差异,起诉的标的是两条船的赔款,在另案中主张的是代书遗嘱无效,不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本案诉讼的标的就是1995年诉讼中所涉及的标的,即“两轮权益”,1995年诉讼经上海高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为了否定该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最高院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于2014年的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三级法院的理由虽然不尽一致,但观点是一致的:1995年诉讼中,陈乾康等三人提起的确认遗嘱效力无效的诉请,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2014年陈乾康等三人再次提起针对两轮财产的遗产继承诉讼,其目的就是否定遗嘱的效力,重新分割两轮财产。因此,2014年的起诉实质上就是对1995年确认遗嘱无效判决的否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就是说,2014年的三级法院判决是建立在1995年诉讼的生效判决驳回了陈乾康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遗嘱是有效的;2014年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实际是建立在遗嘱无效的基础上,必然要推翻1995年诉讼的生效判决。所以2014年与1995年的起诉尽管在主体、诉求内容上存在部分不一致,但实体上是对生效判决的否认,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裁定不予受理。陈乾康等人2014年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
二、如何认定“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两处: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限制国家权力,避免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无限的刑事追诉,保障人权,避免公权力的滥用;而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倾向于保障司法裁决既判力和权威性,追求程序的经济性,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避免被告长期处于无休止的纠纷状态。
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常被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驳回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但如何判定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是“一事”呢?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规定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三种情况,即构成重复起诉。但是诉讼实践千差万别,刻板的解读,不仅不能真正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价值,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如对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要求,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那么是不是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呢?这种理解明显是片面的。如侵权纠纷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又继续起诉侵权人的其他继承人的,且后诉的诉求与前诉一致的;又如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又故意增加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重新起诉,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一致的。这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也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的,也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如当事人到医院治疗疾病,造成伤害。受害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是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作为竞合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主张了相关的损害赔偿,在得到支持或者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再行主张已经处理过的损害赔偿的,即使法律关系不相同,但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构成重复起诉。
再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如果前诉对纠纷未处理完毕,也不一定构成重复起诉。如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因房屋上有抵押一直未过户。前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房屋抵押贷款数额过高,原告不能偿还,被告不愿偿还,前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重新被告,仍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抵押、办理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尽管后诉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但明显是因为特定原因导致的前诉未解决的争议,当事人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作出裁决。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在于形而在于实,不在于主体、诉求相似而在于后诉法院审理结果是否可能是无效处理或者与前诉冲突,应当从整体把握审查。笔者认为,后诉的诉求是否是前诉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的诉求是否会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是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点。在审查这个基本点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后诉的诉求前诉已经处理,但因特定原因未处理完毕的,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前文提到的前诉房屋买受人诉请出租人过户房屋,但无法解除房屋上的抵押手续,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当事人诉求的。当房屋抵押解除后或者当事人有能力偿还贷款解封房屋时,买受人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再如房屋产权人要求实际居住人腾退房屋,但是居住人不具备腾退条件,驳回当事人诉求的。当居住人有了可以居住的房屋、或者产权人同意提供房屋供居住人居住的,可以重新起诉居住人腾退房屋。又如抚养权、赡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增加或减少抚养费、赡养费的,应作为新案受理。因为后诉的诉求虽然在前诉中已经处理,但因为特定原因存在,前诉并未处理“完毕”,因此可以重新起诉。
其次,前诉处理完毕的案件,即使出现新的情况,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如前诉当事人要求房屋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房屋,但房屋已经过户给他人,法院判决驳回买受人诉讼请求的。无论房屋是否又回到出卖人名下,当事人重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的,属于重复起诉;如房屋产权人要求居住人腾退房屋,但法院认定居住人有居住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无论当居住人是否有了可以居住的房屋或者产权人同意提供房屋共居住人居住,产权人再次起诉居住人腾退房屋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的诉求在前诉中已经处理完毕,有了终局性的结果的,当事人不能因为有新的事实发生,就重新起诉,否则即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确定当事人后诉的诉求是前诉未处理的,还是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实体放弃的。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由,诉请出租人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经过评估鉴定,确定装修损失为80万元。但是承租人担心法院认定己方违约或者多支付诉讼费,因此仍诉请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出租人违约,判决出租人赔偿违约损失50万元。判决生效后承租人又起诉出租人赔偿其余装修损失30万元,因为在前诉中承租人已经对装修损失提出诉求,且知晓装修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自行放弃对其余30万元装修损失的主张,因此在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装修损失30万元,诉求属于法院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的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出租人难以确定是己方违约还是对房屋违约,在诉讼中先行诉请解除合同,放弃对装修损失的诉请。在违约责任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因装修损失在前诉中并未主张,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后诉不得以重复、变更或否定前诉裁决为诉求。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求已经确认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求是否定、变更生效判决内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再审、抗诉程序救济。但这只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由法院重新启动又一轮的审理。如前诉遗嘱受益人主张遗嘱继承,法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判决后,其他继承人另案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诉的诉讼请求、甚至当事人、法律关系都不一致,但是后诉的诉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决,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依据的法律关系等等与前诉是否一致,如果后诉的实质是重复、否定或者变更前诉裁决,应当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当然,如果后诉有多项诉求,或者除了否定前诉裁决以外,还有其他未处理的诉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避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般来讲,对前诉与后诉是否为“一事”存疑的,在案件的事实上、当事人上都有直接的关系,甚至后诉的诉求和前诉查明的事实、判定的结果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些并不是认定后诉一定成为重复起诉的依据。从形式上产生怀疑,从实体上审查,避免重复审查,避免前后矛盾的裁决,维护司法裁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必要的,但是当事人的诉权更要保障,如果为了避免重复审查、裁决冲突而侵害当事人起诉的权力乃至实体权益,不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目标。
三、遗产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陈乾康等于1995年提起诉讼,以遗嘱伪造为由主张陈通顺49年遗嘱无效,生效判决认为,陈乾康等主张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驳回陈乾康等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对于1995年诉讼的裁决结果,可以有两种解读:
第一种,陈乾康等三人诉请确认遗嘱无效,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遗嘱无效的诉请被驳回,那么1995年的裁决结果认定1949年陈通顺的遗嘱是有效的;
第二种,陈乾康等以遗嘱系伪造为由诉请确认遗嘱无效,因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遗嘱是否有效,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因此,1995年的判决虽然驳回了确认遗嘱无效的诉求,但对于1949年陈通顺的遗嘱是否有效,生效判决并未作出认定。
如果按照第一种解读,1995年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陈通顺将两轮权益交由陈甫康继承的遗嘱有效,那么陈乾康2014年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就必然要推翻1995年诉讼的裁决结果。因为只有遗嘱无效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暂且不考虑两轮权益是否有戴芸香和杨锦文的份额,这也是遗嘱内容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审查内容之一)。因此,尽管在前诉、后诉在当事人、诉求内容、法律关系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实体上就是否定95年遗嘱效力诉讼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陈乾康等希望得到救济,应当先去推翻95年遗嘱效力诉讼的结果,而不应当另行起诉。按照这种解读,陈乾康2014年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结果并无不当。
如果按照第二种解读,1995年诉讼只是解决陈乾康等提出的遗嘱系伪造的问题,虽然驳回了其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只是审查了遗嘱是否伪造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因此驳回了陈乾康等人的诉讼请求。但1995年诉讼虽然驳回了陈乾康等人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法院对遗嘱的形式、内容等进行了全面审查,也不能代表法院已经确认遗嘱有效。2014年陈乾康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包含了确认遗嘱无效的意思,但是1995年诉讼并未确认遗嘱有效,因此2014年诉讼并未否定1995年的裁决,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可以说,即使陈乾康等重新起诉请求确认遗嘱无效,如果不是以遗嘱系伪造为由起诉,而是以遗嘱形式不合法、遗嘱处理了戴芸香、杨锦文的财产等等,就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尽管在前诉、后诉在当事人、诉求内容、法律关系上存在诸多一致的情况,但是2014年的诉讼对95年遗嘱效力诉讼的裁判结果并不重复,也不构成否定或更改,不应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此,确认2014年的诉讼是否构成1995年诉讼的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仍要回到1995年诉讼的审查的内容上。
1995年诉讼中,一审法院采取的是全面审查的原则,不仅审查了遗嘱是否是伪造的问题,而且审查了49年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有效等内容。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遗嘱系伪造的证据不足,进而否定了原告以此原因认定遗嘱无效的意见;但采取全面审查的审判思路,认定该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尽管遗嘱因伪造无效的观点虽被法院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而一审判决后,陈春、陈震等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也是对遗嘱的形式、内容等内容全面提起上诉,要求重新审查,陈乾康等也针对遗嘱的形式、形式进行了全面答辩。上海市高院二审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驳回原告陈乾康等人诉请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改判的理由是第一、陈乾康等人提供的主张系争遗嘱无效的证据资料,尚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无效的;第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二审改判是放弃了全面审查的思路,回到了“就事论事”的地步,只审查原告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和事实。至于遗嘱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有效等确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内容,并未作出回应。
至于上海市高院(1999)沪高民监字第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更是明确的指出:申请人主张的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应予维持。很明确的是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审查的内容放在而且仅放在原告所提出的遗嘱伪造的事由上,遗嘱是否有效,并未全面审查,也很难得出上海高院已经认定了遗嘱有效。
如果说1995年诉讼采取有限审查还是全面审查只是观点之争,没有对错之分;如果说2014年诉讼的三级法院的观点是坚持了后诉实质不得否定、变更前诉生效判决的观点,是依法审理,并无不妥。那么不可否认的就是,涉案遗嘱纠纷、遗产继承纠纷中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放在了陈乾康等三人一方,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证明责任都交给了陈乾康等人承担,而且即使如此,也没有给陈乾康等人进行争辩的机会。设想一下,如果陈乾康等人并未起诉确认遗嘱无效,只是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或者陈震、陈春等人提起了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如此一个形式存在诸多问题,陈顺通有配偶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遗嘱”,是否能为法院认可呢?最后的结果又会如何呢?
陈氏家族花了70多年时间对日诉讼,最终取得了胜诉,获得了两轮权益的赔偿。而对于如何继承分割两轮赔偿的归属问题,即使从1995年诉讼开始,至今也有24年,而争议仍未得到有效解决。陈氏家族的遗产诉讼,从基层法院、中院、高院一直到最高院,一起遗产继承的案件能够经历如此波折的过程,在中国法治史上当属少见。只是遗憾的是,对争议最大的遗嘱效力问题,三级人民法院一共用了不到五百字,一审和二审的结果也截然相反。生效判决用了不到一百字的本院认为决定了陈家70多年对日诉讼所得赔偿的最终归属,乃至陈家诉讼到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当事人心存质疑,在所难免。
在与陈爱棣女士沟通中,陈爱棣女士一直表示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等三姐弟一直对1949年遗嘱的真实性持坚决的否定态度,对当前未对争议问题作出回应的裁决结果极不认同,尽管已经八九十岁的年纪,仍在为遗产纠纷多方寻求法律的帮助,希望有个可以接受的结果。
陈通顺先生已经去世70年了,陈顺通目前在世的子女中,年纪最大的陈爱棣女士年已九十,年纪最小的陈如丽也年近八旬。不知道在陈顺通的子女们离世之前,会不会在法律上有一个让他们能够接受的结果,还是只能在九泉之下,和父亲陈通顺先生重新谈起这份争执了几十年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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