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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王遗产继承案法律回望(4)

热度 1已有 1085 次阅读2021-1-13 22:26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船王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1949年遗嘱的法律适用

陈顺通家族的遗产继承纠纷如果从194988日遗嘱制定开始,已经70年了,比新中国建立还早一个多月。即使从1995年对遗嘱效力开始起诉,至今也有24年了。案件从之所以至今仍然不能“案结事了”,固然与争议的利益太大,案件时隔久远、证据材料欠缺,法院的裁决过于简单之外,案件确有其疑难复杂,难以解决之处。笔者拟结合陈氏家族遗产继承纠纷中出现的争议问题,做一下分析,希望能对今后类似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1985年之前制定的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尤其是争议的遗嘱显示制定的时间是194988日,法律适用是一个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1995年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也是:“1949年陈顺通立遗嘱时,不可能按照36年后的《继承法》立遗嘱”,只是法院之后的处理并未对此作出过回应。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19854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保持家庭、财产的稳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动荡,本法生效以前,遗产已经做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本法生效以前尚未处理的,以及本法生效以后发生的继承关系,适用本法。”

19859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继承法实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在继承法生效前,遗产继承问题已经做了处理的,不能援引继承法的规定为理由请求重新处理。但对于继承法生效以前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以及继承法生效以后新发生的遗产继承关系,适用继承法处理。按照这个说明,不论起因发生在何时,只要继承纠纷发生在《继承法》发生之后,原则上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如果说1954年杨锦文起诉时,《继承法》尚未制定生效,可以适用当时的政策和制度来审理;但是1995年陈甫康等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时,继承法已经生效实施近10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但本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而争议遗嘱的制定时间显示是1949年制定,也就是说在1949年制定的遗嘱,能否适用1985年的继承法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

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要求遗嘱人在1949年制定遗嘱时就会预见到1985年时的法律规定,这是不太现实的,以此作出裁判也是明显是不太合理的。如果这个基本逻辑问题不处理好,无论怎样作出裁决,当事人总会有一方是不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如果按照1985年《继承法》的规定要求1949年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确实不妥;但是既然诉到法院,必然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来确定遗嘱的真实和有效性,这个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呢?

遗嘱上显示的时间是194988日,距离新中国1949101日成立不到两个月,但距离上海解放的时间1949527日,也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在新旧政权交替之时,新中国正在建立,但是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民国政府虽然已经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但法律文化所带来的惯性远远没有消除。既然不能单纯的以新中国1985年的继承法来认定涉案的49年遗嘱的效力,那么民国政府时的法律规定,对于确认遗嘱是否有效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编第1194条规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根据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也分为五种形式,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等五种,其中代笔遗嘱要求有三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人记录、宣读、讲解并签名、记载日期,并要求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一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指印。

1985年《继承法》也规定了五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上,《中华民国民法典》要求更为严格。

因此,对于陈通顺先生的遗嘱纠纷案,如果适用民国法律进行处理更为严苛,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作为前后交替的政权,已建立30余年的新中国法院显然不会直接适用民国法律,在没有其他可以明确参考适用的法律依据时,法院适用1985年继承法处理不会损害遗嘱继承方的权益。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和政策,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对于1949年这个特殊时期的遗嘱效力认定,参考《中华民国民法典》规定,依据我国1985年继承法的规定,择其条件宽松的1985年《继承法》的规定裁决,笔者认为,当无不妥。

二、遗嘱上签名的笔迹鉴定问题

无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还是公证遗嘱,都涉及到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公证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往往会提及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原告进行答辩时提到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戴芸香及杨锦文生前均表示陈顺通未曾立遗嘱,戴芸香不识字,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对此,之后的法院未作出过明确的回应。

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公证人的签名,是证明当事人制定、代书、见证遗嘱的证据,进而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证据。如果遗嘱上的签名与当事人笔迹不同,很难认定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当事人对于遗嘱上的签名与当事人笔迹是否一致产生争议的,往往会涉及到笔迹鉴定、提起鉴定责任主体以及笔迹无法鉴定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迹鉴定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人通过书写形成的字迹进行鉴认、识别的活动。人的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进而在书写的笔迹中得到反映,通过对笔迹的检验,可判明文件中的笔迹由几个人所写,是否由某人所写,利用笔迹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证实文件的真伪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鉴定指定书面文件上笔迹是否为特定人所写,从而判断文件的真实和有效性。笔迹鉴定的启动,需要申请方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并通过自行提供或者委托有权机关调取必要的比对样本,通过对检材和样本的特征进行比较,结合比对的符合点和差异点综合评断,做出鉴定意见作为裁判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笔迹真实性的争议,一般都是对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司法鉴定的提起,与举证责任的承担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讲,谁承担举证责任,谁来启动鉴定程序。在这一点上,一定要对这个案件流程做好准确的把控,避免自己为自己画地为牢。

有些当事人和经验少的律师往往会觉得遗嘱是真实的,是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等当着自己的面写的,无论如何鉴定都是真实的,不可能鉴定出来遗嘱笔迹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所以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会主动提起遗嘱鉴定,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虽然笔迹鉴定的技术已经日臻完善,但由于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变化、签名时身体状况不明、或者可以提供的检材、样本有限的话,即使不会做出笔迹不一致的意见,但是因为笔记松散、检材、比对样本较少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或者鉴定不能的情况却是非常常见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提起鉴定的一方将面临被动的局面。

在遗嘱纠纷案件中,影响笔迹鉴定的做出和最终的鉴定意见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材(遗嘱)的保留问题。如果遗嘱有污损、毁坏等导致难以鉴定的,可能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难以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从而影响事实的认定;二是在遗嘱上签名人的书写状况。司法实践中,很多遗嘱人在制作遗嘱时,由于年纪大或者身体状况不佳,难以正常书写,导致遗嘱上的字迹松散,无法进行有效比对,难以得出鉴定结论;三是比对样本的缺少,在笔迹鉴定中,鉴定机构一般会要求提供与检材(遗嘱)同时期、同条件、可供比对的样本,而且是比对样本材料越多,越利于鉴定。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提起鉴定的一方不仅面临遗嘱无法鉴定或者鉴定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而且还需要提供保存完好的检材,以及足够的比对材料。遗嘱的笔迹鉴定与其他情况下笔迹鉴定不同的是,遗嘱人在遗嘱鉴定时已经死亡,如果遗嘱人在世时没有留下或者留下足够的比对样本,那么就无法提供足够的比对材料,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因此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如果涉及到遗嘱上的笔迹真实性鉴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确定己方是否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再决定是否由己方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遗嘱笔迹真实性产生争议,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遗嘱继承,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的遗嘱,应当视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他继承人如果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主张遗嘱是伪造的、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等所写的,应当由异议人提起司法鉴定,并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异议人的证据不能够让裁判者对遗嘱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异议人只有能够证伪遗嘱时,遗嘱才无效。

如果异议方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如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等不在场的证据、同一时期截然不同的笔迹样本以及其他具有合理怀疑的证据,使人对遗嘱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提起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异议人的证据能够让裁判者对遗嘱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遗嘱继承人只有能够证实遗嘱确实为遗嘱人真实意思时,遗嘱才有效。

1995年诉讼中,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原告陈乾康等答辩时提到“戴芸香不识字,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情况,如果认定遗嘱有效的话,对于原告陈乾康的意见应当审查,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由原告或被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遗嘱的真实性。

当然,在戴芸香已经去世且留下比对样本可能很少的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不一定会有明确的结论,甚至司法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但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当事人自己或者客观的原因导致的,无论任何一方败诉,他们对裁判结果也会信服。

三、遗嘱的形式合法审查

遗嘱不仅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物体,更是一个法律范畴的概念,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的个人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和其他事务进行处分,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可自由实施且具有法律效力;而遗嘱人希望通过遗嘱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进行处分,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行为,否则很难在其死亡后产生预期的效力。而法律规定的方式,除了主体能力、内容合法等客观要求以外,遗嘱人是否按照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制定遗嘱也是遗嘱效力认定中的关键,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遗嘱人真有处分自己遗产和其他事务的意愿,也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主张遗嘱继承者若不能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遗嘱,也很难证明遗嘱有效,也很难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

1995年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原告进行答辩时提到了另一个理由:“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知出自谁手,形式欠缺”对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指出涉案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是遗嘱无效的原因,而二审对此并未回应。

在选择确定遗嘱效力适用的法律依据时,已经谈到了遗嘱的形式要求问题。无论是民国时期的继承法还是现在的继承法,都对遗嘱的形式作为了明确的要求。民国时期继承法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笔遗嘱、密封遗嘱、口授遗嘱五种形式,1985年继承法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民国时期继承法中的密封遗嘱已为1985年立法所摒弃,其余四种均予以保留(民国时期继承法中的口授遗嘱包含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两种形式)。从形式要求的标准上来讲,民国时期继承法的要求更为严格。

以自书遗嘱为例,1985年之继承法要求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民国时期继承法要求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民国时期继承法与当前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要求并无实质的不同,民国时期继承法规定的更为细致和严格,更有助于解决争议。

再以公证遗嘱为例,1985年之继承法要求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即可,司法部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民国时期继承法要求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民国时期继承法的公证遗嘱,不仅要求要求公证员全程参与,而且要求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也就是三人在场见证,签名,而且公证遗嘱制定程序上的公证员记录、宣读、讲解等都有详尽的规定。较1985年继承法要求更为严格。

再以代书遗嘱为例,1985年之继承法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民国时期继承法要求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见证人,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使见证人中之人记录、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民国时期继承法的代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自指定见证人,并且需要三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程序也更为严格,记录、宣读、讲解、认可程序都有明确的要求。

遗嘱的形式是确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论证依据之一,除非对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是事实的,否则,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来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于1995年诉讼中的遗嘱,我们再回头看一下它的形式:

                           

            

图片图片

              (引发争议的遗嘱)

“余独资创设之中威轮船公司所有权益之新太平轮(五.〇二五)吨及顺丰轮(六.七二五)吨于中日事变前相继出租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将来对于上列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余子陈洽群继承,并征得余妻陈戴芸香完全同意,他人不得发生任何异议。订立此遗嘱存照。此给洽群吾儿收存。立遗嘱人处有陈顺通名字、加盖陈顺通印章,证明人处有陈戴芸香名字、加盖陈戴芸香印章。落款为公历194988日于沪寓病榻。”

如果是自书遗嘱,该遗嘱为手写,有签名有年月日,加盖的骑缝章也保证了遗嘱的一体性,如果认定为自书遗嘱,应当可以认定遗嘱形式是合法的。但是从字体上看,遗嘱主文的书写与遗嘱人的笔迹是截然不同的,而且1995年诉讼时,陈甫康一方对一审案件提起上诉时,亦主张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因此基本排除遗嘱为自书遗嘱的争议可能。而且如果认定为自书遗嘱,在主文与签名的笔迹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原告陈乾康等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方提起鉴定,并承担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

如果不是自书遗嘱,则要考虑其他可能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较为接近的就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三个)以上的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然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共同签字,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涉案遗嘱上首先只有两个人签字,一个是遗嘱人,一个是遗嘱人的妻子戴芸香,从人数上是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的,其次,遗嘱主文是谁所写,也不确定,因为从遗嘱上看,遗嘱人自书的可能性已经基本排除,根据陈爱棣女士提供的戴芸香女士的户籍登记表,显示戴芸香文化程度为“不识”,当难以写出如此精致的遗嘱。还有一点就是无论是民国时期继承法还是1985年继承法,作为陈顺通妻子的戴芸香,是陈顺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是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的。涉案陈顺通遗嘱存在严重的形式问题,在未审查遗嘱形式的情况下,认定遗嘱有效是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遗嘱的内容合法性审查

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和要求非常复杂,比如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与公序良俗、遗产的权属、遗产的形态变化、遗嘱与特留份、遗嘱之间的冲突、遗嘱的撤销等诸多方面。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除了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内容是决定遗嘱效力的另一支点。即使遗嘱形式合法,但遗嘱内容不合法或者部分不合法的,也会导致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从而影响遗产的继承和分配。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和其他事务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即使制定了“遗嘱”,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是因为精神残疾等其他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使制定了形式完备的“遗嘱”,因为行为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行为能力问题引发遗嘱效力争议的,一般是以遗嘱人立遗嘱时身患重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已意思为由主张遗嘱无效。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于否定遗嘱效力一方,应提供证据如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明遗嘱人已经意识不清、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愿,如果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遗嘱内容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遗嘱完全可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如遗嘱中载明,继承人中谁将某某杀掉,为自己报仇,就可以继承遗产,这样的规定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如规定某位继承人必须和某某结婚,就可以继承遗产,这样的遗嘱也会因限制继承人的婚姻自由而无效;还有司法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遗嘱人立遗嘱将财产遗留给“小三”继承,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被认定为无效。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在遗嘱中的适用颇有争议,但是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可能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原因,是考察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

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应当是有权处分的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法律不禁止,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如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妻子去世后,房屋未分割;丈夫立遗嘱时,将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进行处分。妻子去世后,属于妻子部分应当作为妻子的遗产继承,丈夫立遗嘱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应当继承的妻子部分财产,属于其他人继承的财产,丈夫无权处分。

特留份也会影响遗嘱整体的效力,特留份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形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将自己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交给特定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特留份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的约束和限制,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促进了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也避免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负担,具有其特定的社会价值。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作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然尚未出生,但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未出生胎儿的生存权益,也保留了其继承遗产的权利。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未在遗嘱中保留上述两种情况的特留份的,应当先从遗产中剥离出应当保留的特留份,然后再按照遗嘱对剩余的遗产进行继承。另外还有数份遗嘱内容之间存在冲突的、遗产形态在继承前发生变化的、遗嘱人在去世前对遗嘱财产另行处理的等情况都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在确认遗嘱效力时,除了对遗嘱形式进行审查以外,也应当审查遗嘱的内容,遗嘱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他继承人或者案外人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1995年诉讼一审判决确认遗嘱无效,其理由不仅包括“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而且也包括“内容不尽合法”。被告等提起上诉时,提出了“遗嘱人有其他遗产,遗嘱处分财产是难以索回的,应当为使命,分割该部分财产,不影响遗嘱合法性;杨锦文并非陈顺通的妻子,杨锦文的情况不影响遗嘱效力;涉案两轮财产权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戴芸香以证人身份签章表示其认可陈顺通对遗产的处分”等论证遗嘱内容的合法性。

1995年诉讼中,陈顺通的遗嘱效力是争议的焦点,形式和内容合法是审查、确定遗嘱效力的依据,一审法院提及涉案遗嘱存在诸多形式欠缺和内容不尽合法,尽管未写明哪些内容不合法。但被告上诉时提到了遗嘱人还有其他遗产,以排除特留份问题,提到了杨锦文的身份问题,提到了两轮财产是否是陈通顺、戴芸香的共同财产问题等等,一审法院在审查遗嘱效力时,对上述内容应当在庭审中有所提及,因此被告在上诉时作为一个上诉的理由。

对于1949年遗嘱中两轮财产的归属,是否为陈顺通的遗产,陈顺通是否有权处分,是否涉及杨锦文、戴芸香的共有权,之后的裁决也并未予以审查。这种审查机制是否有问题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遗嘱效力审查的尺度问题。比如案件审理中,发现遗嘱的形式不合法,如自书遗嘱未署年月日、代书遗嘱见证人未署名、公证遗嘱制定时只有一名公证人在场、录音遗嘱没有见证人等,是否还需要继续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他人的权利。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犯数个死罪,我们不能因为其中一个罪名可以判死刑,就不再审查其他犯罪的事实直接判处判罪人死刑即可,而应当查清全部的犯罪事实。那么在遗嘱纠纷案件中,是否要对所有的与遗嘱效力有关的事实都要查清呢?

笔者认为,如果认为遗嘱有效,遗嘱需要具备全部的充分必要条件,就应当审查遗嘱全部的形式和内容要求,遗嘱形式和内容必须全部合法有效;而如果认定遗嘱无效,只需有确定的事实认定遗嘱形式或者内容之一不合法即可,而无需在认定遗嘱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再行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因此,笔者认为,一中院在认定遗嘱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不再审查遗嘱内容,是合理的。

总之,对于1995年遗嘱效力的诉讼,由于中院一审判决、高院的二审、再审判决所站的角度不同,很难说那个判决是正确的或错误的,毕竟原告以特定的理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存在两种思路,一是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一是审查原告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两家法院采取了两种思路,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但之后的遗产纠纷,在没有认真审查1995年诉讼的裁决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关裁决是有待商榷的,下文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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