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栏目停服公告
因网站改版更新,从9月1日零时起美国中文网将不再保留博客栏目,请各位博主自行做好备份,由此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歉意,同时欢迎 广大网友入驻新平台!
美国中文网
2024.8.8
|
一、遗嘱效力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果认为涉及遗嘱效力(包括有效和无效)的诉讼应当进行全面审查,那么就应当讨论遗嘱效力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在《遗嘱无法鉴定,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文中,笔者曾提出过遗嘱继承案件的遗嘱存在、遗嘱形式、遗嘱举证责任转移等进行过分析,提出过自己的一些观点。但现实中案件复杂多样,尤其是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有时很难通过明确的规则来统一司法裁判的行为。但有些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做一下概括性的梳理:
第一,遗嘱的存在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者承担举证责任。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事实产生后,法律默认继承规则的是对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当事人主张法定继承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只需要证明自己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即可。而如果当事人主张应当适用遗嘱继承的,那么就要对遗嘱的存在进行举证,这是遗嘱继承启动的前提条件。如果继承人难以提供遗嘱存在的证据,应当由提出遗嘱继承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继续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遗嘱形式合法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者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有义务进行形式审查。主张遗嘱有效者提供遗嘱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的,应当证明遗嘱形式合法。时间等?再如主张遗嘱为代书遗嘱的,则遗嘱是否有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代书人是否全程在场?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如果这些基本的形式不具备,很难认定主张遗嘱有效者完成了举证责任。只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此不认可,无需其他继承人举证,法院即可否认遗嘱的效力。
第三,遗嘱内容不合法应当由主张权利者承担举证责任。对遗嘱的遗嘱内容提出争议,往往多因遗嘱内容侵害了特定人的权利,包括继承人或者案外人。如遗嘱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财产:丈夫写遗嘱将与配偶共同所有的房屋留给个别子女,或者遗嘱人将只交了首付款未过户的房屋在遗嘱中留给自己的子女,都将因无权处分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如遗嘱未为特定继承人和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保留必要份额: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没有依法保留相应人员的继承份额,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第四,对于其他诸如遗嘱被篡改、是否伪造、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等,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异议方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交遗嘱的,原则上是推定遗嘱人制定遗嘱时是有行为能力的。如果其他继承人对制作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已患有影响精神状况的疾病,或者对于申请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当然对于遗嘱被篡改、伪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等情况,异议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补充证据或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笔者准备探讨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
第五、遗嘱的举证责任转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其特殊性,相比于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举证责任倒置,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不仅存在法定继承变更为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变更问题,存在着当事人是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还是证明对方的主张的事实存疑的问题,也存在着案件事实随着举证情况不断变化而引起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如主张遗嘱继承者提供了一份自书遗嘱,其他法定继承人认为遗嘱上笔迹不是遗嘱人的,就会涉及到笔迹鉴定的问题。如果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只是提出笔迹不是遗嘱人所写,那么应当由异议方申请鉴定,并就鉴定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遗嘱的笔迹与遗嘱人的不一致,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而如果异议人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比如遗嘱人的其他笔迹与遗嘱上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比如遗嘱上的笔迹字迹松散、比如遗嘱上的笔迹有修改的痕迹等,这些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谁来申请笔迹鉴定?鉴定不能时谁来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回答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就是如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引起合理怀疑,足以造成举证责任的变化。
两轮案船籍证
再比如代书遗嘱中,当事人提供了书面的遗嘱,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有立遗嘱时间等。对遗嘱有异议的一方,如果审查遗嘱的形式要求,如要求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由于属于形式合法内容的审查,因此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来举证,安排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笔迹有异议、对遗嘱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转移,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异议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遗嘱继承者主张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但如果异议人能够提供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如见证人、代书人证言不一致,见证人、代书人有当天不在场的证据,见证人笔迹与遗嘱上的笔迹明显有误差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哪些证据是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转移的主要也是疑难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每个证据的价值,每个证据的作用,都会因为案件的情况、证据的运用而不同,尤其在难以通过现有的证据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如何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实现公证的裁决,维护己方的合法权利,是应当慎重对待的问题。
总之,遗嘱作为一个既具有物质实体,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的存在,应当由主张遗嘱存在、合法、有效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对遗嘱的存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主张遗嘱有效者应当消除一切合理怀疑,承担系统的举证责任;而在遗嘱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实体争议部分,如遗嘱侵害他人的实体权利、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特定份额等,应当由异议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在处理遗嘱纠纷案件中,应当主动对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除非争议双方均表示认可,否则,即使异议方未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但是遗嘱本身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遗嘱是否有效。如代书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系继承人、自书遗嘱没有写日期等等,即使其他继承人没有异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否定遗嘱的效力。另外对于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发现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如侵害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特定份额等,如果裁决结果可能损害继承人以外人的权利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放任当事人双方自行讼辩,而应当介入审查,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二、95年诉讼的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包括:陈氏家族继承人的相关身份关系,杨锦文为陈顺通之妻,陈氏家族(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日本三井株式会社主张两轮权利,在该诉讼中提供出示了涉案的遗嘱,原告陈乾康等提起确认遗嘱无效之诉讼。
正如前文所述,尽管本案不是遗嘱受益方(陈甫康及其继承人)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而是陈顺通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的确认遗嘱无效纠纷,遗嘱受益人与非受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发生了转换,但是举证责任是否也必然发生转换呢?
一审法院采取的是全面审查遗嘱效力的观点,主张遗嘱无效者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由举证,但同时采取了主动审查和主张遗嘱有效者应当就遗嘱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
该案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已经确定,陈春等遗嘱受益人在另案中提供了遗嘱,证明遗嘱的存在。原告陈乾康等起诉时提出了两项主张,一是遗嘱系陈甫康等伪造;二是遗嘱系伪造而无效。笔者一直认为在遗嘱纠纷案件中,在没有绝对把握的情况下,主张遗嘱无效绝非明智选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遗嘱是伪造的非常困难,还要证明遗嘱是特定受益人伪造的,则更加困难。司法实践中,证明遗嘱是受益方伪造非常困难,仅仅有遗嘱上笔迹与遗嘱人笔迹不一致,也无法证明遗嘱是受益方伪造,因为遗嘱会有多种情况导致遗嘱上笔迹与遗嘱人笔迹不一致,比如父亲去世后母亲替父亲“代写”的遗嘱,如代书人代写代签名的遗嘱,如受益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记录下来“口头遗嘱”等等。笔迹不一致,不代表是伪造的;笔迹是伪造的,不代表是受益人伪造的。
笔者前文曾提到,遗嘱伪造不仅涉及遗嘱效力问题,而且涉及到遗嘱无效后的遗产分配问题,所以遗嘱可能会因为特定原因,如遗嘱无法鉴定,遗嘱上笔迹与遗嘱人笔迹不一致而无效,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遗嘱系收益人伪造。但是如果受益人一方面主张遗嘱是亲自见到遗嘱人所写,代书人代书、见证,而鉴定后确系受益人自己所书,代书人、见证人证明系受益人指示伪造,且遗嘱并非遗嘱人笔迹的,可以认定受益人伪造遗嘱的事实。当事人伪造遗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1995年诉讼中,原告陈乾康等主张遗嘱系伪造而主张遗嘱无效,无疑给自己增加了举证的难度(甚至可以说是之后败诉的重要原因)。既然主张遗嘱系伪造,是谁伪造?是否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有无笔迹鉴定的结论,有无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目前来看,至少在当时是没有的。胡适先生说过“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这是很多专业法律人士所做不到的。在什么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下,主张遗嘱是伪造的,只能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点,无论一审、二审、再审都确认了这一点,原告陈乾康等主张遗嘱无效,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虽然将原告陈乾康等提出的遗嘱因伪造而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定遗嘱系伪造的证据不足,进而否定了原告以此原因认定遗嘱无效的意见。但是涉及到遗嘱效力的确认,一审判决采取的是全面审查的审判思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内容,从而判断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遗嘱争议根据我国《继承法》(85年10月1日生效,该案1995年起诉)的规定,应当为代书遗嘱,但是该遗嘱虽然为他人代书,但是代书人是谁并不清楚,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上签名的只有一个见证人(或证明人)戴芸香,而且戴芸香在起诉时已经去世,从形式上来讲,该遗嘱是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形式要求的。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其次审查遗嘱内容,对于遗嘱中陈顺通将两轮权利交给陈洽群继承的内容,一审判决认为“内容不尽合法”,对于哪些内容“不尽合法”,笔者因未能掌握全面的材料,所以不敢妄自猜测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判决中将杨锦文认定为陈顺通的妻子之一,笔者认为“不尽合法”,极有可能是指认为该遗嘱处分了其配偶杨锦文、戴芸香与陈顺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当时的婚姻法时已经认定夫妻平等,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尽管原告陈乾康等提出的遗嘱因伪造无效的观点虽被法院驳回,但是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讼争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
遗嘱继承纠纷,在遗嘱受益人主张遗嘱继承之前,其他法定继承人直接申请确认遗嘱无效的案件是比较少的。如何掌控审判尺度,就可能因人而异,并进而作出不同的裁决。一审法院采取的是整体审查遗嘱效力问题,存在“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裁判的“风险”,但是从整体上审查了遗嘱效力。
一审判决后,陈春、陈震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院。陈春等被告上诉的理由有六点,其中杨锦文是否是陈顺通妻子,杨锦文如果是陈锦文的妻子是否影响遗嘱效力;涉案两轮财产是否是陈顺通和陈戴芸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异议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这几点都是有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实未对上述事实作出明确的回应,上诉人提出异议有一定的道理。
原告陈乾康等人针对上诉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理由也是六点,其中遗嘱使用了诸多的简体字和公元纪年,是否符合历史事实;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是否属于形式欠缺等,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明确回应,原告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对于审查遗嘱的效力也有一定的意义。
上海市高院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驳回原告陈乾康等人诉请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系争遗嘱无效的证据资料,尚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无效的”;第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1995年诉讼进行裁决,本案是遗嘱纠纷,原告主张遗嘱无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乾康等在诉讼中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是遗嘱系陈甫康伪造,未能证明遗嘱系伪造。原告以遗嘱伪造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法院予以驳回。可以说二审改判是放弃了一审法院全面审查的思路,回到了“就事论事”的地步,只审查原告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争议、当事人上诉提出的事实争议均不再回应,原告提出遗嘱无效的理由是遗嘱系伪造,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遗嘱伪造的情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遗嘱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有效等,未作出回应。
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陈乾康等三人以涉案遗嘱系伪造,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为由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1999)沪高民监字第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主张的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应予维持。高院再审的观点仍然采取的是有限审查的观点,审查的关键放在原告所提出的事由上,也未展开对案件事实,遗嘱的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等进行审查。
三、1995年诉讼之遗留问题与反思
1995年诉讼,上海高院的二审和再审采取的是有限审查的观点,对上海一中院全面审查、确认遗嘱无效的判决进行了改判,驳回了原告等三个法定继承人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暂且不论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正确与否,但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进行处理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当事人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原因主张遗嘱无效的,是否还可以以其他理由再次起诉遗嘱无效。如当事人以遗嘱伪造为由主张遗嘱无效的,如果因为对伪造遗嘱的事实不能举证被驳回诉求,那么能否以其他理由再次起诉无效,如主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如遗嘱内容违法等。遗嘱有效与否,不仅需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从形式上讲,司法实践中认可的遗嘱形式是《继承法》第37条所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五种形式各有各的具体要求,不符合形式要求很难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从内容上讲,遗嘱的内容需要合法有效,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等。遗嘱有效的认定应当是一个综合认定、全面审查;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遗嘱无效的理由进行审查,而不对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以其他理由要求重新审查遗嘱效力的,很难认定前面的生效判决可以对抗当事人的新理由和诉求。
其次,当事人主张遗嘱无效被驳回的,是否必然产生遗嘱有效的效力。从逻辑上讲,遗嘱是有效还是无效,应当只有一个选择。当事人主张遗嘱继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遗嘱有效进行遗嘱继承的,如果其他当事人再次起诉主张遗嘱无效的,在推翻生效的遗嘱继承案件之前,法院不能再次作出认定遗嘱无效的判决。因为遗嘱继承、认定遗嘱有效的案件采取的是全面审查的原则,从理论上讲,只有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且能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时,才能进行遗嘱继承;但是如果当事人以特定理由诉求遗嘱无效,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遗嘱受益人主张遗嘱继承的,是否必然产生遗嘱有效进而分割遗产的效果呢?遗嘱有效应当是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且能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才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当事人提出遗嘱无效,往往提出特定的事由,如果采取有限审查的思路,只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特定理由,很难论证法院驳回确认遗嘱无效的判决就是认定遗嘱有效的依据。
回到1995年诉讼中,一审法院采取全面审查的观点,二审法院及再审程序采取的是有限审查的观点,至于优劣问题,很难有最终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产生的应当是有限审查的结果,即原告主张遗嘱伪造进而认定遗嘱无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因此得出遗嘱是有效的结论。也就是说遗嘱是伪造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所以以此为遗嘱主张遗嘱无效也不成立;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未审查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遗嘱内容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内容,不能因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确认遗嘱无效诉讼请求就得出遗嘱有效的结论。
根据内容遗嘱显示,涉案遗嘱是1949年8月8日遗嘱制作的,当时新中国还没有成立,到现在《民法典》已经公布,可以说是跨越了我国法律发展的几个“时代”,如何适用法律确定遗嘱效力呢?下文再述。
搜索
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