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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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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诉讼之代书遗嘱
1988年12月,中威公司、陈甫康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949年遗嘱”,该遗嘱中载明“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陈洽群继承”。在1995年10月27日,陈乾康、陈爱棣等三人以该遗嘱系伪造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以及原告为法定继承人。
根据陈爱棣提供的“1949年遗嘱”影印件显示,该遗嘱内容为:余独资创设之中威轮船公司所有权益之新太平轮(五.〇二五)吨及顺丰轮(六.七二五)吨于中日事变前相继出租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将来对于上列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余子陈洽群继承,并征得余妻陈戴芸香完全同意,他人不得发生任何异议。订立此遗嘱存照。此给洽群吾儿收存。立遗嘱人处有陈顺通名字、加盖陈顺通印章,证明人处有陈戴芸香名字、加盖陈戴芸香印章。落款为公历1949年8月8日于沪寓病榻。
1995年诉讼之裁决思路梳理
1995年诉讼,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以该遗嘱系伪造为由起诉,诉请包括确认遗嘱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沪一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也分为两部分:
一是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主张讼争遗嘱系伪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是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
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采取的是对遗嘱效力一并审查的观点,不仅审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的遗嘱无效的理由,同时也依法对遗嘱合法有效与否进行了全面审查。尽管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主张讼争遗嘱因系伪造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没有提出的遗嘱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也进行了审查。对此,笔者认为是无论案件的最终结果如何,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的审理思路是较为合理的。
一审判决后,陈春等被告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对遗嘱继承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问题都有所提及,包括:1.1949年制定的遗嘱不应适用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审理;2.遗嘱人还有其他财产继承,该部分财产难以取得,是使命。通过遗嘱分配该财产不影响遗嘱效力;3.杨锦文并非陈顺通妻子,杨锦文的存在不影响遗嘱效力;4.涉案两轮财产并非陈顺通和陈戴芸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戴芸香以证明人身份签章表示其认可陈顺通对遗产的处分;5.陈顺通在戴芸香见证的代书遗嘱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家族的认可;6.涉案遗嘱已在60年代在香港公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在1980年也出具信函表示支持。被上诉人在陈洽群在世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陈洽群去世后两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乾康等人针对上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1.戴芸香及杨锦文生前均表示陈顺通未曾立遗嘱,戴芸香不识字,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2.遗嘱涉及重大财产处理,不可能仅一人作证;3.遗嘱使用了诸多的简体字和公元纪年,不符合历史事实;4.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知出自谁手,形式欠缺;5.陈甫康在54年诉讼时已经确认过没有遗嘱;6.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系陈顺通的真实意思。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高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该判决书共计8页,当事人信息两页;一审情况两页;当事人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四页,包括四行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判决项和尾部一页。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的内容为:“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系争遗嘱无效的证据资料,尚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无效的。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系争署名陈顺通的1949年8月8日之代书遗嘱无效’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笔者数了一下,去掉标点,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不足一百字。该判决没有回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只是指出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实遗嘱无效,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审理思路,尽管笔者不认同,但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探讨,笔者认为,也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二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思路,认为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出遗嘱系伪造,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的,所以其提出的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裁决虽然说不上有错,但是按照这种审理思路,驳回陈乾康等人诉请遗嘱无效的生效判决只能证明异议人提出的遗嘱无效理由不成立,但并不代表也不能说明争议的遗嘱合法有效。
按照遗嘱继承案件的审理思路,遗嘱合法有效原则上是有主张遗嘱继承者来证明,人民法院对遗嘱的形式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如果仅仅因为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遗嘱无效,将证明遗嘱无效的责任加之与异议方,进而反推遗嘱有效,对异议方来讲是不太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下文探讨一下,遗嘱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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