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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代 理意 见

已有 965 次阅读2010-2-17 02:31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鄂贵京的委托,参加其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处理原告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对原告按“停薪留职”、“除名”、“按自动离职”、“辞职”“辞退”处理的,但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个人向被告申请过停薪留职、被告批准过并与原告签订过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到期后,被告通知过原告回单位工作的证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办理过停薪留职,而被告根据停薪留职作出的对原告的“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就失去了事实根据,显然被告上述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辞职申请书” 作为其作出处理原告的依据,并反复强调这一依据,经对“辞职申请书”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辞职申请书”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的,特别是签名不是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自愿辞职,除“辞职申请书”外,被告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收到该“辞职申请书”后,被告作出过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显然不存在原告自己自愿申请辞职和被告据此申请作出了同意原告辞职决定的事实。

对“辞职申请书”,被告又向法庭新举了第5组证据和证人曹惠民作证。第5组证据内容是解决被告与被告开办的校办企业蒙南电子经销部之间管理经营问题的请示报告文件和材料,该企业提出脱离被告并不能等同是企业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是自愿申请辞职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也没有被告批准该校办企业脱离被告的决定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脱离了关系,恰恰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蒙南电子经销部是被告的校办企业,被告任命原告到校办企业任职的事实。

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曹惠民作证承认“辞职申请书”是他代书。由于证人系被告员工,且在申请评高级职称期间,因此证人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书过“辞职申请书”,而“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的。而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是代书行为,然而法律上的代书要符合形式要件,应由本人签名、捺手印,或者要有无利害人关系在场见证。我们没有见到“辞职申请书”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也没有捺手印,更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显然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委托他人代书过“辞职申请书”,更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证人代书过,原告受过大学本科教育,完全能够自己书写“辞职申请书”,也绝对没有到连签名都要他人代书的程度。同时原告不可能在18年前就预见到与被告进行诉讼,也不可能为诉讼而请人代书一个虚假“辞职申请书”,更不可能“料事如神”的知道18年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处理而请他人代书一个“辞职申请书”作好诉讼准备,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更不能否定鉴定结论。

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停薪留职的事实,在停薪留职基础上作出的一系列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处理依据的“辞职申请书”也是虚假的,被告处理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不具有合法性。

二、被告处理辞退原告程序违法

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处理原告的“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决定送达过原告,其处理和辞退程序违法。

1、被告处理原告的程序不符合劳动法的程序规定。被告处理原告的“停薪留职”、“除名”、“按自动离职”、“辞职”“辞退”的程序不符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应协商的规定;第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告辞退原告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2、被告处理原告的程序不符合《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程序规定。1995年7月31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未将处理决定通知原告,既无政策依据,也违背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处理决定。

三、关于受案范围和申请时效问题

关于被告按“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辞退处理原告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受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被告处理原告的“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辞职”“辞退”行为属于典型的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依法完全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告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3827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审理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14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2008年9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做出对原告问题的答复,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2008年10月24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四、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原告的决定

1、请求撤销被告 1993817日的除名决定;

2、请求撤销19931217日校人字[19939号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3、请求撤销20051221日被告的答复。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虚假的“辞职申请书”、按“停薪留职”、“除名”、“自动离职”多项决定,处理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原告2008年10月24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

 

谢谢

 

 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 金巴特尔       

 

00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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