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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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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他乡风云说莫虎动议使用的文件和程序名称不对:不应该用动议通知(notice of motion),并称这些是州法庭的程序(先发通知,再发动议本身),而联邦法庭直接发动议即可(见其博客)。我对这个问题不懂,但网上搜索到一份2010年提交联邦地区法庭(加州)一份包括12(b)6的动议,其名称为“Notice of Motion and Motion to Dismiss”(见链接http://law.du.edu/documents/corporate-governance/sec-and-governance/medical/Notice-of-Motion-and-Motion-to-Dismiss-First-Amended-Complaint-Filed-by-Defendants.pdf)。这可以做反证吗?莫虎先提交动议通知再提交动议本身不恰当吗?请熟悉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的朋友指教。
此外,他乡风云还批评莫虎动议中使用“frivolous”一词在其12(b)6动议中,说“frivolous”只适用Rule 11。12(b)6 说的是被动议方有“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的问题。我理解这不一定需要证明对方的主张是“frivolous”,但动议方完全可以说对方的主张是“frivolous”,因为frivolous的主张一定是符合12(b)6的要求的(即被动议方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救济)。所以我不觉得这有很大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莫虎动议在这两个问题上都错了或不妥当,也只能证明莫虎及其律师团队业务不精。我依然不会改变对海明的评价,它也不会挽救海明的命运。
To: wangwang 你曾经说:绝对同意,博主不值得在他(她)身上浪费时间。他一个问题发的到处都是,博主认真回应与他探讨,他倒讽刺博主没上过庭,跟海明学了点似是而非的东西,就不知天高地厚、山外有山了,完全是海明的翻版。
他乡风云(男)=美人蕉(女)的东东,不值得花功夫去回应和评说,由他/她自说自话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