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科学也是艺术。律师这活其实是需要理工科思维的--需要严谨的逻辑,文科思维根本搞不了。不幸的是,很多文科思维当律师,所以律师行当浑水摸鱼、发
生错误是常事。但在同级律师之间,反正都是糊涂账,互相将错就错经常发生。就像两个街头杂耍比武,也能打个几十回合,打得兴高采烈,高手一看,随便一招就
能将其中任何一方击倒。我曾与一名校毕业的资深律师谈起这个情况,他说,你还只是看文件,要是多经历几次jury
trial,就知道诉讼中发生错乱的事情多了。
我在《
桑兰案已部分撤诉》一文中指出,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明文规定在对方没有回应自己原告自主撤诉应该是without
prejudice,也就是没有输赢的撤诉。但海明律师却选择了with
prejudice,也就是相当于这个案子审过,而且判决TURNER没有任何责任,桑兰输了,TURNER胜
(A
voluntary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renders the opposing party a `prevailing
party' within the meaning of Rule
54)。这个理解就是理科思维逻辑运用的结果,关键在于对于with prejudice的概念的理解。
我当时还在猜测是否TURNER给桑兰施加了巨大的压力,后来才知道,其实没有。
这样看来,这个voluntary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撤销对TURNER的起诉纯属不必要的自残行为。而且这个dismissal可能会影响到针对AOL TIMER
WARNER的控告,因为对后者的控告与对TURNER的控告有类似之处。
昨天,有网友在质疑我的上述分析,于是我查了一下案例,发现类似的错误很早以前也有律师犯过。在一个案子中原告把多名被告中的一名dismiss
with prejudice,而且特意申明保留对其他被告的控告,但由于这些被告是关联的,其他被告因此要求总结评判(summary
judgment),这个撤诉导致他对其他所有被告的指控全部崩溃。对此,上诉法院不无怜悯地调侃道:“自主撤诉with
prejudice是一个彻底的adjudication
on the merits....原告犯了一个把其中一个被告dismiss with
prejudice的无心之错,当他试图把他自己给自己炒的鸡蛋恢复原状时,法庭爱莫能助。”
我指出这点来,桑兰的律师应该感谢我,因为下次他要撤诉,就知道应该是without
prejudice。很多东西属于正确理解条文的阅读理解能力,法学院是学不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