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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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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民告官案”——翁代财、黄义扬诉福清市新厝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案,经过历时一年多的超期限审理后,福清市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终于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要求诉讼请求,并24日向原告送达判决书。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原告可以预期收益作为诉讼请求标的,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这都无可非议。但像本案一审法院这样竟置证据和法律于不顾,颠倒黑白,睁着眼睛说瞎话,司法堕落到如此程度,若不是亲身经历,还真的不敢相信。笔者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随后撰写了一篇题为《民告官案 福清法院判决挑战公众智商》的评论,该文在搜狐公众平台发表后,被大量转发,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
事件发生于2013年9月25日,至年已有两年半。遭重大损失后,翁、黄两人误工不算,仅上访及诉讼费用又花去了十几万,有关部门的不作为,法院的枉法裁判,如同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面对巨额的上诉诉讼费用,以及就二审是否委托律师,翁代财与黄义扬产生分歧,翁代财认为自己既对本案感到精疲力竭,也无力承担本案后续费用,因此,双方达成协议,二审由黄义扬出面上诉,如果胜诉,翁代财按一定比例奖励黄义扬。
2015年12月11日,黄义扬通过快递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按照规定,上诉状一般都是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由于路途遥远,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也是附合规定的。可耐人寻味的是,快递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却被原封不动的退回来,理由是拒收。有见过法院违法拒收起诉状的,没见过法院拒收上诉状。福清法院的这种做法可说极为罕见。如果一审判决公正,还怕原告上诉?福清法院不是心虚是什么?很明显,福清法院想以此让原告错过上诉期,还好,原告留有一手,在通过快递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还通过快递上诉至福州中院。
按照规定,上诉状如提交给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也是寄给初审法院,然后初级法院连案卷一起,报给中级法院。2015年12月17日,黄义扬接到福清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于是,黄义扬将27280元汇到福州中院帐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想想原告上诉已经有两个月了,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2月18日10时致电福州中院案件查询电话87073412,询问黄义扬上诉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案,接电话的是一位女女法官,她告诉笔者,没有黄义扬上诉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案,只有黄义扬上诉翁代财、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案,这让笔者满头雾水:作为本案受害者的翁代财,怎么会和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扯在一起,一同成为被上诉人呢?随后笔者连续致电87073412,女法官给出的都是相同答案,而且每次回复都匆忙挂断,完全不给笔者问个究竟的机会。如果福州中院女法官的话属实,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原审法院将原告上诉状窜改过。这简直让人匪夷所思。笔者始终不明白,原审法院这么做的目的到底为什么?
从判决书认定虾塘无水,到拒收起诉状,再到将受害者和被告扯在一起一同作为成为被上诉人,蹊跷事接二连三。布鲁纳有句名言: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因此,如果我们对司法不公无动于衷,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笔者呼吁广大网友关注此案进展。文/郑智银
附:民事上诉状
原审案号: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664号
上诉人黄义扬,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生,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歧后村135号。身份证号350123197801231338。
被上诉人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板顶村436号,法定代表人卢锦,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66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证明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纯属置事实于不顾。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承租合同;
2、《信访事项答复书》;
3、购买虾苗与饲料的凭证; ;
4、电费清单;
5、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等。其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新厝镇政府水利站站长王廷志承认虾塘有水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列出。原告上述证据除了录音资料以外,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釆信,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承租合同证明承租虾塘养虾事实。《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被告开闸门时虾塘有水有对虾流出,对虾损失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购买虾苗与饲料的凭证证明虾塘养虾事实。现场照片证明虾塘有水有虾痕迹。2013年4月至10月的电费清单除了证明虾塘运营情况,还可证明当时虾塘有对虾尚未收成。除了上述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釆信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当时的对虾有尚未收成的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还故意忽略了以下几个事实:
一、省内白对虾养殖后期一次性全部收获,都是采用放水收虾的方法。即干塘捕捞。当事人可能有过不止一次的捕捞出售。是因为白对虾养殖放苗,一般养殖密度都稍大,对虾在养殖过程中不断生长,当密度达到或接近饱和时,适当地用笼网捕捞一部分,使之不抑制对虾的生长,这是业内通常的做法。
二、问问养殖白对虾的业内人士都很清楚,一般情况下,9月份就全部收获的几乎没有,到市场去看看,现在白对虾还在大量上市。承租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份。
承租合同规定的年租金就高达20万元,虾苗、饲料、水产药品、养殖设备、电费、工人工资等成本粗略估计就达170万元以上。高位养殖南美白对虾,亩产远不止800斤,这个诉求原告是基于对虾养殖过程中,因调整密度有捕捞过小部分对虾后,可一次性预期收获的亩产量。而每斤20元是以当年市场成品虾收购价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证据及常理判断,已足以证明当时还有大量的白对虾尚未收成,以及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可一审判决书称,原告如果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应举证证明当年养殖的对虾在2013年9月25日前尚未收成。原告当时有对虾尚未收成则很明显,而法庭还要原告"证明当时的对虾尚未收成",这让上诉人满头雾水。是不是要把塘里被被上诉人放走的对虾也来到法庭上作证,方能证明当时的对虾有尚未收成的?这难道不荒唐吗?
二、一审法院认定所谓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明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简直就是信口雌黄。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虾池照片、草拟的平面图各一份;
2、工程承包合同;
3、用电量月抄表明细、证明各一份
4、新厝镇司法所分别对郭修凤、黄贤祝、林清辉、陈木生、黄政富、黄贤顺、王廷志、陈文先制作的人民调解记录;
5、新厝镇政府申请证人黄政富、黄政永、黄贤祝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或未经法庭质证,或自相矛盾,或明显伪证,或捕风捉影,根本无法推翻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因其行为导致的事实。但滑稽的是,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辩驳与合理分析一概不提,甚至连6月18日二次庭审审理的到底是什么东东都不敢见光,所引述的都是被上诉人的满纸荒唐言,并且予以釆信。
现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所谓几点理由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部分。
郭修凤、黄贤祝、林清辉、陈木生、黄政富、黄贤顺、王廷志、陈文先的证言,系新厝镇司法所提供的。新厝镇司法所隶属于新厝镇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其中,陈木生的证词被一审法院作为最关键的证词,上诉人虽没有看到。但判决书称,"陈木生等人员在现场施工,如当时虾塘内确有大量的对虾,那么依人之常情他们是不敢冒那么大的风险去开闸放水的"(判决书第8页第6行)云云,纯属主观臆断,不值一驳。新厝镇政府信访复字(2013)13号答复称,(9月26日水利局将下来验收,且逢防汛关键期),施工队临时处置,进入启闭机房,完成闸门更换工作。水利工程无不利润丰厚,陈木生是包工头,并且已投入成本浇灌了钢筋砼闸板,又有新厝镇水利站站长王廷志的授意(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8行),在9月25日如再不施工,不仅赚不到钱,还要赔大本的情况下,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又凭什么相信陈木生不会因利欲熏心而丧失理智?退一步说,这是不是等于陈木生承认,虾塘内确有对虾,只是未见虾塘有大量的对虾?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新厝镇政府申请证人黄政富、黄政永、黄贤祝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威胁证人黄政富和证人黄政永,声称界下村把闸门交给原告管理,可能涉及承租合同无效;而如果合同无效,上述两证人无疑会被追究责任。因此,两证人明显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黄贤祝的证言则更离谱。由于篇幅关系,现仅对法庭釆信的证人黄政富的证言作一分析。判决书称"证人黄政富作为村干部,如其受黄义扬的委托到施工现场时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必然会及时与黄义扬联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可能放任不管,但事实是当天他到过现场后与黄义扬并未联系,且在施工结束后径直回家了"(判决书第8页第3行)。判决书的这段陈述耐人寻味。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当天的施工始于上午,而黄政富是下午很晚的时候才去现场的。如果他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这时,事实已经无法挽回,不仅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甚至还会连累到被告新厝镇政府。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倘若他把真实情况告诉了黄义扬,他的村民陈木生等多名施工人员、以及新厝镇水利站站长王廷志等人都将可能面临着牢狱之灾,黄政富作为界下村人,可能今后都无法在当地立足;而且,这事甚至连新厝镇政府领导都脱不了干系,黄政富身为界下村支部书记,与镇政府领导的关系肯定不错,他会去选择为一个外乡人,去冒这个巨大风险?
上诉人以为,倒是当天他到过现场后与黄义扬并未联系有些反常,既然接受了黄义扬的委托,塘里没什么虾却不回复,很不合常理。只有一种可能性最大,就是他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真话说不得,说假话如果案发可能受牵连更不妥,不回复,什么责任都没有,才是上上之策。分析对吗?
第三、把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明显错误观点作为判决依据,挑战公众智商底线。
判决书称,如果确如原告所称有十多万斤的对虾被流走,则靠近闸门的海滩处势必会有大量的对虾滞留,必然会吸引广大群众前去捡拾对虾,此事必然会成为附近家喻户晓的事情。(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这让人匪夷所思。暂且不说最近的村庄离虾塘有好几里路,被告换闸门是不是通知了全体新厝镇群众来观看,为什么对虾有活路不走,非要滞留在靠近闸门的海滩处?闸门与一条宽约6米的河道对接,直通大海。25日一整天时间别说可流走有十多万斤的对虾,就是10倍于十多万斤,对虾也没有非要滞留在靠近闸门海滩处的理由。何况当天还是小潮。被告代理人的智商低到不如对虾的地步也就罢了,一审法院到过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一组(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出此漏洞太不应该了。就箕对虾被流走的不是原告所称有十多万斤,而是八、九万斤或更少,难道就不用赔偿了?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虾池照片。
判决书称,被告提供的拍摄于2013年9月27日照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虾塘底部的大部分地方泥土已经干涸、龟裂。该时间距9月25日施工仅经过二天,结合这期间的天气情况"2013年9月25日多云,26日阵雨,27日多云",虾塘的水在9月25日被排空的可能性不太(判决书第8页第7行)。庭审时,原告有承认照片是原告的虾塘拍摄的,但对是在这160亩虾塘内拍摄的持有异议。原告承包的整片虾塘总共200亩(判决书第2页第5行),其中40亩用于培育虾苗。最后一批虾苗投放的时间是在7月份。在外海养海蛏证人黄贤祝述称,大约在2013年农历七月半左右,他看到虾池的水全部都放了(判决书第5页第15行)。具体到本案,黄贤祝的话也只有针对另外40亩才解释的通。被告会把黄贤祝叫来作证,自然也会到40亩那里拍摄。再说,按照判决书所称,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虾塘底部的大部分地方泥土已经干涸、龟裂。160亩虾塘内类似的地方应该是比比皆是,被告有可能只拍摄一张作孤证吗?荒谬!事发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方等一众人马都到过现场勘查,难道就不会知道虾塘那水位落差到底是高还是低?是新还是旧?他们又为什么没发现这块"新大陆"?拿张冠李戴的虾池照片这说事,有意义吗?退一万步,就算是在160亩虾塘内拍摄的,话说东边日出西边雨,凭什么不让那里艳阳高照?又凭什么"2013年9月25日多云,26日阵雨,27日多云"就不让泥土干涸、龟裂?虾塘的水在9月25日被排空的可能性不太?换闸门之前若是原告放干虾塘的水,虾塘面积那么大,以被告的政府资源,应该不难找个见证人,偷梁换柱又不能证明什么,简直可笑之极!
第五、关于被上诉人用电是否足以支持虾场正常运营问题
白对虾养殖,是否开机增氧,主要是看塘水的溶氧量。因此,用电多少,即与天气有关,也与白对虾养殖的疏密有关。养殖密度高,又逢无风炎热天气,塘水的溶氧量较低,可能需要整天开机增氧;反之,甚至可能整天都不需要开机增氧。被告代理人仅拿原告的2012年9月份使用电费与2013年9月份使用电费进行对比,可说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一来2012年9月份的天气与2013年9月份的天气未必一样,二来2012年原告投苗时间与2013年投苗时间也不一样,白对虾的大小、密度咋会一样?再说,类似原告这样的高水位养殖,亩产多则可达4000斤以上,就原告每亩800斤的诉求,这样的密度,又适逢好天气,就可不用开机增氧。被告举证原告9月份有耗电,只会更说明了原告所提的诉求合理。判决书只是称,这种情况"亦存在养殖量重大变化之可能"(判决书第9页第2行),既然只是"可能",上诉人也不想多说什么。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前述提到的,被告向法庭提出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项目就是用电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相关诉求的正常运营问题,司法鉴定被告之所以做不出来,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鉴定机构拒绝提供鉴定服务;要么是鉴定结果对被告不利。被告选择放弃。上诉人不知道,有关被告向法庭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申请及后续过程,判决书为什么没有提及。
其实,用电是否足以支持虾场正常运营是个伪命题。前述已经说过用电多少只与对虾养殖的疏密有关,因此,与是否足以支持虾场正常运营无关。对虾在大海中不是活的好好的吗?原告池塘正是作了合理区分,外池首尾的闸门直接大海,靠潮差一天两次纳入的海水,使池塘有了类似天然海水养殖的环境。以160亩的养殖规模,即便没有用电,池塘里一定数量的对虾也能存活,在9月25日被告施工之前有用电,只能证明上诉人虾塘里还有大量的白对虾尚未收成。
第六、关于判决书的另类话题
判决书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述称,因害怕养殖的虾被人偷走,故平时有人询问时均声称虾收成不好,可见,原告是存在防备心理的。那么,如原告所称,2013年9月25日左右正是收成时间,原告理应不会让虾塘的养殖人员全体外出。(判决书第9页第2行)。记的庭审时,被告申请的证人中有一位出庭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前两三日有对他说过"虾收成不好"这话,而主审法官接着话题对原告紧追不舍。虾场就几个养殖人员,有时可能需要全体外出,说这话,是存在防备心理。有什么不对吗?再说,9月25日当天,原告不是也得到信息,还委托村支书到施工现场,说明警惕性还是有的吗?何况光天化日虾被人偷的概率极低,而且即使有人敢偷也偷不了多少。只有象被告这样的野蛮行径,才会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理应不该"这种话,判决书似乎应该对被告大声说更合适。
对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认定的上述漏洞百出的几点理由,够得上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责任吗?
第七、具体到本案,说虾塘无水或虾塘有水无虾,都是在挑战公众智商。
罗源到福清新厝界下村虾塘距离一百多公里,25日事件发生的当天傍晩,上诉人闻讯就随即赶赴当地向警方报案。第二天还到派出所作了笔录,虾塘的水位有多高都记录在案。虾塘无水去报案,难道上诉人是弱智?或者上诉人认为警方是弱智?26日上午,派出所民警与被上诉人等一众人马都到过现场勘查,难道他们心里不清楚虾塘土堤上所留下1米多高的水位落差清晰痕迹,是不是25日被放水留下的?
新厝镇政府信访复字13号所谓的《信访事项答复书》称:“施工队才于9月25日更换闸门开闸放水,且虾池附近水闸都有渔网拦住,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 。 上诉人虽然对“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 有异议,因为就算有大量对虾流出,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现场施工人员来说,早已经吓傻了,会说实话吗?对虾随宛如银龙的塘水奔腾入海,能看得清吗?
但《信访事项答复书》所称的“且虾池附近水闸都有渔网拦住”,足以说明上诉人虾塘里还有白对虾尚未收成,而“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至少可以证明虾塘有中量或少量对虾是因被告2013年9月25日更换闸门开闸放水流出。事实上,事件发生的第2天,上诉人与新厝镇水利站站长以及新厝派出所民警一同到现场查看,见新置的所有渔网的襄网均被破开大口,分析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闸门打开后,渔网里的虾积聚太多,受水流冲击所造成的结果。理论上由此也可以得出,塘中有大量的白对虾尚未收获这个结论。
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除了一派胡言,既未提供任何免责证据,也未能提供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这难道还不构成侵权吗?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可以预期收益作为诉讼请求标的,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这都无可非议。但恕上诉人直言,像本案一审法院这样竟置证据和法律于不顾,颠倒黑白,睁着眼睛说瞎话,司法堕落到如此程度,若不是亲身经历,还真的不敢相信。上诉人是在认为信访之路难走,基于相信法律才选择走司法程序。审判委员会是由某一级法院的精英组成,按理说其法律、政策水平及综合分析能力不容质疑。这仅仅是一起因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引发的侵财案件,且上诉人还是以民事案的方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凝聚审委会集体的智慧居然连底裤都不穿在判决书上裸奔,也难怪访民“信访不信法”。
综上所述,在审理这起“民告官”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不难看出,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简直就是视法律为无物。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义扬
201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