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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坠坑事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点法律意见(坠坑事件附件二) ... ... ...

已有 1185 次阅读2015-9-19 03:42 |系统分类:时政资讯| 交通事故, 法律 分享到微信

 第一点:“坠坑事件”是一起非人力可抗的类似于自然灾难事故,与坠坑者自身过错无关

 

土坑犹如一个死亡陷阱已完全超越了当事人凭自身可以操控回避的能力,是不以人的意志可改变,因此,“坠坑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起非人力可抗的类似于自然灾难事故,那么、也就不存在过错成因。

 

为什么说“坠坑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起非人力可抗的类似于自然灾难事故呢?如果仅仅发生谢耀森唯一一个坠坑个案,我们可以推断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谢耀森个人失误、操控摩托车的能力有限或摩托车灯光和制动等机械故障所致。当然,这是在完全忽略土坑对行车安全上构成潜在威胁的特殊情况下。事实的情形是,同一个土坑先后有十几人中招,谢耀森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坠坑者,十几人先后坠入同一个土坑的几率千万分之一,这种物理现象在当今世界也极为罕见,我们只好将这种科学上也难以解释的现象理解为超自然现象,也即是属于非人力可抗的自然现象之一。此时,我们的目光不再简单地停留在审视谢耀森是否犯错而酿祸的问题上,因为总不至于这十几个坠坑者都犯同样低级的错误而不约同地堕入同一地方,这样,自然而然我们就会将这种偶然现象理解为非人力可抗原因所致。

 

第二点:交通事故是在一种人力可抗之下因为人为过失所致的交通事件。

 

交通事故通常是在一种人力可抗之下肇事者过错所致,是以人的意志所主导,肇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衡量人为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评估准则。

 

第三点“坠坑事件”与“交通事故”的区别

 

两者之间的本质是截然不同。在自然法则(如非人力可抗、生老病死等)与人类法则(如人力可抗、法律法规等等)相左的时侯,人类法则只能让位于自然法则并无条件地遵循并屈服于自然规律。因此,简单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评估认定“坠坑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显然是不符合自然逻辑。

 

“交通事故”通常车撞车,车撞人两种情况。责任主体是非常明确,与笫三者无关;肇事双方的过错是非常清晰并易于界定,是纯粹的交通意外。

 

“坠坑事件”与纯粹的交通意外不同,它牵涉到坠坑者、土坑、挖土坑的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后来还加入了不作为的从化交警中队,责任主体的界定变得极为复杂,不再是肇事双方而是肇事四方;肇事四方的过错责任变得错综复杂而难以界定;它既带有交通事故的属性;又包含有违规施工的本质;又夹杂人为导致扩大化的特性。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很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足以客观地、全面地、科学地对“坠坑事件”进行释法。那么,我们只能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实际出发灵活变通地妥善处理“坠坑事件”。

 

第四点、“坠坑事件”责任立体和主要过错方

 

“坠坑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起非人力可抗的类似于自然灾难事故,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产生这股非人力可抗的力量呢?在这种思路引导下,我们的目光自然锁定在那个令十几人中招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死亡陷阱上。它所拥有的力量已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力,非堕坑者可抵御,如果这个土坑有十几米深,相信坠坑者将无一生还,幸运的是它只有一米多深,但足以令当事人当场撞昏迷。既然“堕坑事件”是非人力可抗的“自然灾难事故”,已远远超出了十几个坠坑者人力可控的范围,完全与他们的人力(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各种条款、细则)、物力(摩托车、制动、灯光等等机械物理运动)无关。因此,以人类的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去阐述自然法则下的“自然灾难事故”相类似的“堕坑事件”是不明晰、不科学的。

 

明确了自然法则与人类法则的区别以及“堕坑事件”的法律定义之后,我们毫不犹疑地断定造成堕坑原因完全归究于土坑潜藏的危险所致,当然还要考虑到事发时土坑周边环境如光照、灯光、天气、路面、警告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等等综合因素。联系到当事人出事的情形是非常符合上述条件,晚上发生事故时,路面没有任何路灯照明,现场也没有设置闪光的警示灯,施工现场和横亘马路十几米长的土坑均一片漆黑;出事时正下雨,符合天气不佳致视线模糊和路面湿滑导致摩托车制动下降等情况;施工现场没有完全屏蔽、土坑周边没有任何围栏和警告标志,一旦进入如此险地,凭个人能力摆脱危险而全身而退的机会甚微。在长达二个多月类似恶劣环境频频出现的情景下,先后发生十几起“堕坑事件”也就不足为怪了,相信那些轻伤者坠坑后没有报警处理而自认倒霉离开的则不计其数。

 

综上所述,“堕坑事件”的始作俑者无疑就是挖坑者。土坑、大广高速、中铁二十三局和从化交警中队等三者应负全部过失责任;堕坑者没有任何过失责任。

 

第五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见图片七)存在的重大谬误:

 

1、肇事双方过错责任本末倒置

 

首先,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之规定。

 

也即是说,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违规过错在先,才有后续“堕坑事件”的发生,毋论堕坑者犯什么错失,也是因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而起。因此,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才是“堕坑事件”过错的主要责任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过错,而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负次要过错无疑是本末倒置。

 

2、            当事人堕落土坑成因的法律定性谬误

 

(1)         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而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证据不足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简单地说,由于当事人没有领取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而该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制动灯工作失效。所以,当事人因负主要过错责任。

 

首先,当事人驾驶的摩托车不存在任何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制动灯工作失效等问题。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见图片八)表明:

 

灯光系方面:该车灯光装置齐全,制动灯(刹车时尾灯)工作失效,其他灯光工作有效,可见度符合技术要求。

 

转向系方面:该车各转向机件齐全,安装牢固,工作有效,转向灵活,转向角符合技术要求。

 

制动系方面:按国家规定:制动系在干燥路面制动距离标准:不大于7米,而肇事摩托车制动距离为8.5米,仅比国家标准大了1.5米,完全在行车安全可控范围内,所谓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制动灯工作失效的问题不排除因摩托车撞落土坑所引起的机械性损毁和误差;亦不排除从化交警中队故意在摩托车身上做手脚;或者根本是子虚乌有地作假。

 

事实上,当事人驾驶该摩托车多年,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谁也不会将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等等机械性能掉以轻心,这是保命的常识!从化交警中队72日后突然在摩托车身上做文章,其目的昭然若揭。一方面推卸无故没收摩托车的违规责任;另一方面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主要过错推到当事人身上做伏笔。

 

综上所述,当事人因违反第二十一条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而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证据严重不足。

 

(2)    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完全是谬误。

 

当事人原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证因未年审而失效,他具有丰富的行车经验,十多年来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表明当事人完全具备操控摩托车的能力。虽然当事人驾驶证已失效,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他驾驶摩托车的技术和操控机动车在路面安全行驶的能力,更不会因而成为导致当事人坠落土坑的成因。

 

因此,将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等同为堕坑事故的主因完全是牵强附会,存在严重的法律定性谬误。

 

第六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伪证是从化交警中队和江锐溪违法乱纪的铁证

 

从堕坑事故现场可以清楚地看出,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因内部管理混乱而存在各种恶性违规施工现象。江锐溪身为一名专业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无理由看不到他们存在严重的施工安全隐患等等问题,而作为直接监管部门的从化交警中队,面对十几起堕坑事故接连发生,欺上瞒下,放任个别人员知法犯法,通过所行驶的执法权力,利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伪证认定所谓肇事双方主次过错条款,明目张胆地将主要责任强加到受害者身上,欺压众多堕坑者,公然包庇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容置疑,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中国政府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知法犯法、弄虚作假的伪证,是从化交警中队和江锐溪违法乱纪的铁证。

代理人:劳锦全  电话:18320098776  201581

 

 

 

关于“坠坑事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点法律意见(坠坑事件附件二) ... ... ..._图1-1

图片七—1《堕坑事件》中由广州从化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谬误:肇事双方过错责任本未倒置;当事人堕落土坑成因的法律定性谬误。它就是中国政府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知法犯法、弄虚作假的伪证,是从化交警中队和江锐溪违法乱纪的铁证。527日谢耀森堕坑,71日江锐溪通知受害人明天到他处拿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依时前往,江锐溪无故失踪(上班时间经常如此操行,着便衣、穿拖鞋,当公安局是他开的一样),当事人与“挖坑者”代表张建新商谈破裂后要求从化交警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锐溪助手突然改口声称该事故认定书仍未搞出来,须等候通知另取。拖延至727日下午230分,维权代表劳锦全约定“挖坑者”杜成宴前往从化交警中队协商一刻,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挖坑者早在1个多月前已确悉内容并领取了该书,可见该书在“日期点位”上弄虚作假的疑问频多。

 图片八 《堕坑事件》广州从化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堕落土坑成因的法律定性谬误: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而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证据据严重不足;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完全是谬误。从化交警中队72日后突然在摩托车身上做文章,其目的昭然若揭。一方面推卸无故没收摩托车的违规责任;另一方面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主要过错推到当事人身上做伏笔。将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等同为堕坑事故的主因完全是牵强附会,存在严重的法律定性谬误。

关于“坠坑事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点法律意见(坠坑事件附件二) ... ... ..._图1-2

图片七—2 《坠坑事件》中广州从化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坠坑事件》与纯粹的交通意外不同,它牵涉到坠坑者、土坑、挖土坑的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后来还加入了不作为的从化交警中队,责任主体的界定变得极为复杂,不再是肇事双方而是肇事四方;肇事四方的过错责任变得错综复杂而难以界定;它既带有交通事故的属性;又包含有违规施工的本质;又夹杂人为导致扩大化的特性。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很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足以客观地、全面地、科学地对“坠坑事件”进行释法。那么,我们只能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实际出发灵活变通地妥善处理“坠坑事件”。

    从堕坑事故现场可以清楚地看出,“挖坑者”大广高速、中国铁建和中铁二十三局因内部管理混乱而存在各种恶性违规施工现象。江锐溪身为一名专业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无理由看不到他们存在严重的施工安全隐患等等问题,而作为直接监管部门的从化交警中队,面对十几起堕坑事故接连发生,欺上瞒下,放任个别人员知法犯法,通过所行驶的执法权力,利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伪证认定所 谓肇事双方主次过错条款,明目张胆地将主要责任强加到受害者身上,欺压众多堕坑者,公然包庇大广高速和中铁二十三局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容置疑,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中国政府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知法犯法、弄虚作假的伪证,是从化交警中队和江锐溪违法乱纪的铁证。

一一关于“坠坑事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点法律意见(坠坑事件附件二) ... ... ..._图1-3

    图片八 《堕坑事件》广州从化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堕落土坑成因的法律定性谬误: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而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证据据严重不足;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导致堕落土坑的成因完全是谬误。从化交警中队72日后突然在摩托车身上做文章,其目的昭然若揭。一方面推卸无故没收摩托车的违规责任;另一方面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主要过错推到当事人身上做伏笔。将当事人无牌驾驶无号牌机动等同为堕坑事故的主因完全是牵强附会,存在严重的法律定性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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