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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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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十届人大第十八次常委会会议批准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并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今天,在面对腐败犯罪依然严峻的形势下,笔者再次审视该《公约》以及中国为此所做的声明,才发现《公约》在制定时“故意”留下了一条尾巴。《公约》全文: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7262.htm。
该《公约》第六十六条是为国际反腐“争端的解决”而设置的,具体条文如下:“一、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从第六十六条的“故意”设置来看,尽管是号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实仍然暴露出了《公约》缔约国之间对腐败含义认同的“非一致性”,因此,才设置“一、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毫无疑问,第一条完全符合中国一贯主张“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外交立场。而中国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的“自由选择权”,则是出于非常复杂的国际背景作出的选择。首先,经济全球化并不等于政治全球化,而该《公约》的核心理念恰恰是非政治化理念,但是,由于各国政治意识主导下的人权观念和标准不尽相同,因而就导致了国与国之间在解决“引渡腐败犯罪分子”的情况时,往往都会被政治意识主导的人权纠葛所责难,反而把原本简单的经济腐败犯罪政治化,使腐败犯罪分子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甚至逍遥法外,尤其是在对于国与国之间没有签署引渡条约的国际外交关系中,更是如此,中国在这方面是有着深刻体会的,加之中国的人权问题至今都受到不少国家不公正的无理责难。所以,中国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既是情有可原,又是有苦难言,宁可同意“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的“对等地位”,也不愿让第二条束缚自己的手脚。这也是中国合理抓住《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这条尾巴的原因。
综上不难看出,联合国制定该《公约》既是出于国际化的反腐败犯罪实际需要,也是出于各国对腐败含义“非一致性”客观事实,才在存大同留小异的原则下尽可能地使国际反腐斗争进行下去。因此,六十六条作为该《公约》留下一条“自由选择权”的尾巴也就不足为奇了。不过,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尽管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由于中国的政治意识形态原因和政治体制因素,反腐败斗争形势并不完全乐观(尤其是面对几千外逃贪官的事实),还需要做出“与国际社会通力合作”巨大的努力。
2011年3月11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