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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骚怪论:《行政监察法》岂出如此漏洞?

已有 801 次阅读2010-7-3 05:41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625日通过,并定于101日正式施行。不可否认,在行政滥权与腐败成风的当今,修改《行政监察法》不但很有必要,而且也彰显出了执政者善于学习和勇于纠错的执政智慧和执政能力。不过。美中不足的是,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却并没有把所有行政机关的公务员都纳入到《行政监察法》的监察之中。换言之,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均不属于《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对象。详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

平心而论,《行政监察法》虽说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的法律,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具象的行政行为都是由所有的公务员来实施的。所以,与其说《行政监察法》是对行政机关进行监察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行政机关的所有的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的法律。那么,问题来了,为啥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就不受《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呢?笔者不禁要问――《行政监察法》岂出如此漏洞?

其实,在本次《行政监察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关“把所有公务员都纳入《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的呼声,都是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而来的。但遗憾的是,最终未被采纳。试想,在当今的行政滥权与腐败成风现象中,又有多少不是与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无关的呢?尤其是不少的大案要案更是与其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有意不把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公务员纳入为监察对象的话,不客气地讲,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的公信度必然会大打折扣,尽管笔者在文章开头对其有所好评,但却难掩公信度大打折扣的可能。

《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由此不难看出,凡是具有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身份的人员并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的,均符合该规定,都属于公务员,岂有不受《行政监察法》的监察之理?更何况这些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往往都具有行政行为的决策权,而非泛泛之辈的公务员。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也表现出了依法治国的某种进步意义,但是,对于不能够监察所有公务员的《行政监察法》岂出如此漏洞,也的确让人有些困惑不解,也不知下一次再修改的时候会不会得到彻底的纠正,而不留下任何漏洞?!阿弥陀佛!善哉!!善哉!!!

                     20107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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