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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骚怪论:和谐路上(4)公民自治(连载)

已有 761 次阅读2010-6-25 12:17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今非昔比的中国,尽管正在向世界展示她的多元性、多样性、包容性、开明性,然而,由于过分强调“特殊国情”的缘故,使得民主、自由和人权的保护与发展,仍与全球价值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也就是说不但“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显得有些“迟钝”,也与中国自身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尽全面,尤其是人权范畴内的“公民自治”的社会管理模式,并没有进入和谐社会的目标范围之内,而“公民自治”恰恰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让全能政府迈向有限政府的一条有效路径。

“公民自治”这种“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管理模式,也许在中国的所有法律与政策中都没有依据。但是,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的“结社自由”一词的含义中,就不难理解“公民自治”的准确意义。换言之,“结社自由”就是“公民自治”。然而遗憾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的具体规定,却把“结社自由”的“公民自治”社会管理模式,限制在了“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条件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第三条又是这样规定的:“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既然第二条已经规定“公民自治”是属于“共同意愿”“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那又何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一说呢?唯一的解释就是规定的就是领导核心,而所谓“主管单位”要么是党派机关,要么是政府机构。一句话,“公民自治”要么服从党派领导,要么服从政府领导。果真如此的话,“公民自治”还有什么“自治”的意义呢?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不论什么社会制度的国家,他的政府都没有能力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很多矛盾和问题最终都得依靠“公民自治”的形式来解决,中国也不例外。“公民自治”说到底就是没有党派参与和没有政府干预的公民自治组织,而公民以“共同意愿”“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目的主要就是力求团结起来力量大、有了问题自我化、维护权益同齐心、确保政府有限化。可见,“公民自治”既是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维权、自我保护的一种社会管理模式,又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润滑剂”,还是解放党派和政府因管理压力过大的一种“相信群众”的选择。

当然,中国名称繁多的社会团体多如牛毛,诸如民间工会组织、民间行业组织、民间合作组织、民间慈善组织、民间教育组织、民间和平组织、民间公益组织、民间志愿组织、民间维权组织、民间演出组织、民间少年组织、民间青年组织、民间老年组织、民间企业家组织、民间美术家组织、民间……等等等等组织、协会、机构。但是,几乎所有的民间社团组织都是在党派或者政府的领导、主导、指导之下进行社会活动的,也就是说,缺乏了党派或者政府的领导、主导、指导的任何民间组织,可能都是非法组织。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看法,“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管理模式在中国事实上并不存在,而上述名称繁多的社会团体几乎都在扮演着“二党派”或者“二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这就是国际社会难以理解的、有时也是难以接受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和风刺。这与构建多元性、多样性、包容性、开明性的和谐社会的确格格不入,这非但不是“和而不同”的和谐社会管理模式,而恰恰是“同而不合”的隐藏各种矛盾的社会管理模式。“同而不合”的“二党派”或者“二政府”管理社会而造成的各种社会矛盾(其中也包括腐败犯罪),虽然不一定是秘密的公开,但却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这种教训是非常深刻的,也是值得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深刻反思的。

解读《宪法》创新管理,保护人权“公民自治”,已经是社会转型期不得不考虑的全新社会管理问题,而且也是党派回归本位与政府回归有限的大是大非问题。“公民自治”,不但是中国享受全球价值带来更多好处并融入国际社会与国际接轨不可回避的选择,而且“公民自治”的社会管理模式,更是和谐路上不可或缺的社会和谐方式。

                        201062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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